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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 | 前沿

陈小娟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姚明斌:《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展开》,《法学》2017年第5期。


作者:姚明斌: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全文共4852字,阅读时间约25分钟。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将“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再次提到规范层面,如何把握该条之规范内涵,并将其与既有规范群作妥适的整合?应如何进行解释论的构造?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的姚明斌讲师在《善意取得之合同效力要件再检视——基于<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展开》一文中,对此做出了探索。


 一、《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以下简称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其文义表明,当满足善意取得要件但合同因所列事由而无效或被撤销时,不成立善意取得。此外,最高法认为“等法定事由”“非封闭穷尽所有情形”,故其可能包含该项未列之其他情形。第2项之具体范围尚须求助于目的解释。


善意取得以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故而阻却善意取得成立的第21条,其实是认为所规定之无效事由的价值目标在法政策上应优于交易安全保护。首先,该条第1项涉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维护,第2项关涉交易双方内部的效力瑕疵事由,其主导思想在于不应保护违法(或背俗)交易的交易安全;其次,从该条第2项可以推论若合同因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被撤销,不会阻却善意取得之成立;故而,从规范目的考察哪些情形可以纳入“等法定事由”,核心在于寻找与其列举事由同质性的事由。根据第2项可推知,善意受让人是否具有一定可苛责性,是决定善意取得是否受到阻却的核心理由。


二、《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债权形式主义阐析


(一)“合同有效”要件的地位之争及《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立场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就善意取得之成立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必要,存在“合同有效必要说”与“合同有效非必要说”。前者之核心理由在于,在有权处分场合倘若合同无效,受让人尚且无法取得所有权,若善意取得不以有效合同为成立要件,会导致对无权处分之受让人的保护高于对有权处分之受让人的保护。后者则主张,善意取得系法定取得,有别于依法律行为取得,故合同有效与否与善意取得之成立无关。


“合同有效必要说”虽避免了有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在受让人地位方面的评价矛盾,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1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未获追认而无效时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则善意取得将因丧失适用空间而“空转”。即使将“合同有效”限缩理解为合同未因处分权欠缺以外之事由而无效,也无法解释当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致合同被撤销时,何以不阻却成立善意取得。可见,合同有效与否与善意取得是否成立并非井然对应的关系,更符合“合同有效非必要说”的立场。对于无效情形与善意取得的关系,难以从法律行为效力本身作推导,只能求助于法定取得背后的法政策评价,即相关无效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在价值目标上的权衡。


(二)《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已列举情形之展开


1、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被认定无效


由于第21条以满足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为适用前提,故其所涉《合同法》第52条列举之情形下,受让人就出让人之处分权欠缺仍应为善意。但是个案中若合同因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即便受让人为善意,仍会阻却善意取得之成立。但在涉及特殊国有资产的案型中,受让人相信出让人有处分权,往往正是因为其不知标的物为国有资产,此时因合同无效而否定成立善意取得,似乎欠妥。


2、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被撤销


对处分权欠缺为善意的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须未导致不合理低价,方有适用第21条第2项之余地;若对价不合理过低,即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无须适用该第21条第2项再作阻却。


(三)《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未列举情形之展开


如前所述,第21条第2项未列举的情形,亦可能阻却善意取得之成立,其具体范围取决于与已列举的情形是否具有法政策上的同质性,即善意受让人是否存在足以压倒交易安全保护理由的可苛责性。


1、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致合同被撤销


受欺诈、受胁迫、危难被乘的善意受让人本身显然不具有可苛责性,即使其撤销合同,亦不应妨碍其根据善意取得获得所有权。


2、重大误解致合同被撤销


在出让人因自己的重大误解而撤销转让合同时,由于受让人亦不具有可苛责性,仍可成立善意取得。若受让人是基于误以为出让人系有权处分人而撤销合同,若允许其在撤销合同的同时主张善意取得,一方面其可以摆脱合同义务之束缚,另一方面又因善意取得而享受类似有权处分的效果,有悖诚信原则。但若受让人基于对处分权事项之外的事实存在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则应肯认其善意取得所有权。


3、显失公平致合同被撤销


由于受让人不具可苛责性,纵其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合同,仍可成立善意取得。但若交易对于出让人而言显失公平,即对价不合理过低,则不符合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


4、行为能力不足致合同无效


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均属无效。基于未成年人保护之法政策理由,无论受让人抑或出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均不应成立善意取得。在善意受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交易形态与其年龄等状况不相符时,若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则合同无效,此时比照受让人无行为能力之情形,应认为阻却成立善良取得。若出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类似的合同因未获追认而无效,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与之作有偿交易,可视为具有可苛责性。


5、无权代理致合同无效


在受让人被无权代理时,若其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比照有权代理的处理结论,亦不应允许其同时主张善意取得所有权。在出让人被无权代理时,参照前述出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处理方案,若其拒绝追认转让合同,不知且不应知无权代理事实的受让人仍可主张善意取得。


三、《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物权形式主义阐析


(一)负担与处分的效力关联及《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的立场


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第21条中的“转让合同”应指负担行为;同时,善意取得以处分行为未因处分权欠缺以外的事由而无效(以下简称“非无效”)为前提。而根据有因性原则,在负担行为无效时处分行为亦无效,那么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故而,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能与第21条规定之法效果兼容的只能是无因性原则。在无因性原则下,当涉及有权处分时,仅负担行为无效不妨碍发生处分效果;当涉及无权处分时,若处分行为非无效,仅负担行为无效也不足以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二)《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已列举情形之展开


1、负担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被认定为无效


在因欺诈、胁迫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中,若标的物为国有资产,真正引发损害国家利益效果的只可能是导致国有资产所有权变动的处分行为。同时处分行为本身亦须是受欺诈、胁迫所为,方可将其认定为无效,此时不成立善意取得乃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逻辑使然。同理,在恶意串通的案型中,欲造成损害第三人的后果,焦点仍在于处分行为的效果,处分行为无效,则依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逻辑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型中,负担行为产生的对价显非合理的债务关系固然无效,但让与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与受让人支付高额对价的处分行为一并构造了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亦应被认定为无效,此时不成立善意取得。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型中,当事人追求的违法或背俗目的通常仅涉及负担行为的内容,处分行为具有价值中立性,并非无效。此时根据第21条第1项,善意受让人不得主张善意取得,构成对无因性原则的突破。


2、负担行为因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被撤销


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因受欺诈、胁迫或危难被乘而可撤销时,若出让人一并撤销两项行为,则处分行为无效依逻辑自然阻却善意取得之成立。若出让人仅撤销负担行为,不撤销处分行为,依第21条第2项仍可阻却善意取得之成立,但此种情形仅具理论上的可能。故而,可以将第21条第2项理解为推定规则,即在出让人行使撤销权且未作特别说明时推定其同时撤销两项行为,此时善意取得不成立乃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逻辑结论。


(三)《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未列举情形之展开


1、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致负担行为被撤销


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因出让人实施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可撤销时,若受让人一并撤销两项行为,在逻辑上自然不能再主张善意取得;若其仅撤销负担行为,此时负担行为无效而处分行为非无效,依第21条第2项之反面解释,可成立善意取得。


2、重大误解致负担行为被撤销


在善意受让人就出让人之处分权发生性质错误时,应认为处分行为可撤销。但处分权事项并非负担行为之重要属性,故负担行为不可撤销。此时若善意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则形成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被撤销之局面,依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逻辑不成立善意取得;但由于负担行为有效,此情形不属于第21条之适用范围。若受让人就处分权之外的事项发生性质错误,则会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处分行为则不可撤销。此时受让人之重大误解在可苛责性上不能与其实施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相提并论,故而在第21条之下应肯认善意取得的成立。就负担行为独有之事项发生内容错误或表示错误,仅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效力,此时仅负担行为无效不妨碍善意取得之成立。就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共享的事项,若错误方一并撤销两项行为,依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之逻辑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若其仅撤销负担行为,则受让人仍可主张善意取得。


3、显失公平致负担行为被撤销


负担行为可由受让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而撤销。但出让人让与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仍为有效,此时基于第21条第2项之规范评价,受让人可主张善意取得。


4、行为能力不足致负担行为被撤销


若在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时均无行为能力,则处分行为无效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而不论无行为能力的是出让人还是受让人。若受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负担行为未获追认亦为无效,但受让所有权之处分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无需追认亦可有效。此时负担行为无效,处分行为非无效,依第21条第2项之规范评价,受让人并无可苛责性,应成立善意取得。若出让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当受让人对限制行为能力持恶意时,应阻却成立善意取得。


5、无权代理致负担行为无效


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为出让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且出让人拒绝追认两项行为,依物权形式主义模式的逻辑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若出让人拒绝追认负担行为,仅追认处分行为,于受让人对无权代理持恶意时,应阻却成立善意取得。若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均为受让人的无权代理人所为,且受让人拒绝追认两项行为,自然不成立善意取得;若受让人拒绝追认负担行为,但追认了处分行为,从风险思想考虑,亦不应允许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


四、《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框架下的返还效果


在合同无效而善意取得不受阻却的情形下,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原权利人可否基于不当得利直接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所有权?二是无权处分人基于转让合同无效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内容为何?


(一)原权利人针对善意取得人的有限制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善意取得并非基于有效的转让合同,而是依法律规定。原权利人即无权依不当得利直接要求善意取得人返还所有权。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我国不承认无偿善意取得,在无偿场合所有权人可直接要求第三人返还所有物;而在有偿的负担行为无效且善意取得人未支付对价时,除了所有权因善意取得已发生变动,其他利益状况与无偿处分他人之物无异,应承认原权利人针对善意取得人的以返还所有权为内容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在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善意取得才可作为法律上的原因阻却原权利人的直接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无权处分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的返还内容


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能取回对价,向谁返还占有及所有权并不重要,故于此可考虑一方面承认无权处分人有权要求返还所有权,另一方面只要其尚握有返还占有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即拟制其具有为原权利人受领所有权之意思,该拟制不以其知道原权利人之存在为必要。相应地,在无权处分人还享有相对于原权利人之占有本权时,原权利人只能要求其让与所有权返还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通过审视《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之规定,不难发现其已触动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诸多问题,势必带来更深远的体系上的影响。文章提及或未提及的诸多问题应如何与第21条兼容,更是引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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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冰阳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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