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彪:诉讼禀赋效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启示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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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杨彪:《禀赋效应、诉讼要价与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地方司法统计数据的认知心理学分析》,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杨彪,法学博士,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传统法教义学根据相关因素与损害结果的紧密程度制定立法准则,在讨论主观认识和个体决策层面的问题时捉襟见肘,导致立法政策失灵。中山大学法学院的杨彪教授在《禀赋效应、诉讼要价与精神损害赔偿——基于地方司法统计数据的认知心理学分析》一文中基于中国司法现实数据的实证分析,运用认知心理学理论框架来讨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引言:问题的形成
如何对权利损害进行精准的量化估算,是长期困扰法学界的一大难题。若要还原损害的本来面貌,使裁判更接近于真相,就必须对受害人的内心动机和行动逻辑进行细致的观察和考量。心理学中与损害估算问题关系最为密切的当属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即不同的心理路径下,受害人的损害估算和行动策略会有很大的差异。本文拟运用中国司法统计数据对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禀赋效应进行实证分析。
一、偏好差异、禀赋效应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假设
禀赋效应是指个人一旦拥有某项物品,则他对该物品价值的评价要比未拥有该物品之前大大增加,也即针对参照点的偏好差异现象。禀赋效应意味着,个人对物品的最小补偿要求(接受意愿或WTA),要明显高于对同一物品的最大支付意愿(WTP)。“接受意愿/支付意愿”(WTA/WTP)的比值,为测算禀赋效应的强度提供了一个与单位无关的尺度。
诉讼中禀赋效应的强度与权利类型、产权强度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不同的争讼权利类型对应着不同的禀赋效应强度,在达成交易的难度上就各有不同。由此,本文假设,权利类型与禀赋效应之间存在直接的影响关系:
假设1:诉讼中禀赋效应的强度与权利类型相关,权利的市场交易性越弱,其禀赋效应越强,接受意愿/支付意愿比值就越高,诉讼调解难度也就越高。
在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不可让与性规则这三种权利保护规则下,权利人的主观期望水平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定价权的难易程度不同,例如财产规则比责任规则更难对外生的定价形成共识,而不可让与性规则根本无法形成有效的定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理解为:法律对人格权交易的限制,导致市场无法获得成交所必需的个人认知,受害人对人格权的主观期望水平更高,需要在赔偿实际损失之外额外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方能完全填补受害人的心理损失。根据上述分析,本文形成第二个理论假设:
假设2:人格权在禀赋效应方面强于财产权,其接受意愿和支付意愿的差异性更大,在人格权受损的条件下,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更符合认知心理规律。
本文选取诉讼时间和生活水平这两个相对容易量化的指标来讨论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的认定标准。人们往往容易高估商品对于个体幸福的意义。原因是,人们忽视了自身具备的适应能力(“享乐适应”)——人们很容易适应感官、生理和环境的变化,享乐给人们带来的幸福感是极其短暂的。这意味着,由拖长诉讼时间带来的享乐适应,会在一定程度上抵消诉讼禀赋效应,也即诉讼时间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间存在负的影响关系。
另一个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是受害人的生活水平。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着显著的“财产效应”——拥有更多财产的个体对手中物品或权利的估价会更高,进而导致更高的诉讼要价。因此,受害人的生活水平与诉讼禀赋效应之间存在正的影响关系。综上,对于禀赋效应和损害估算影响因素的关系,本文形成以下两个理论假设:
假设3:诉讼时间越长,受害人对受损现状的适应性则越强,禀赋效应的强度就越低,达成诉讼交易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假设4:一个地区的人均GDP越高,诉讼中的禀赋效应强度则越高,相应的,受害人对人格/财产的差异性就越敏感,会更加看重人格利益。
二、研究设计
(一)总体思路
首先必须为禀赋效应找到一个合理的度量指标——“接受意愿/支付意愿”,它是测算不同产权安排下权利人买卖意愿差别的恰当工具。
在侵权案件中,起诉标的额和调解标的额分别相当于禀赋效应中的接受意愿和支付意愿:起诉标的额可被解释为,在侵权损害尚未发生时,受害人愿意按照什么价格出让其健康,这对应着禀赋效应中的接受意愿;调解标的额则可被解释为,一旦侵权损害已经发生,受害人获得多少赔偿才能重新恢复原状——他愿意支付什么价格来购买健康,这对应着禀赋效应中的支付意愿。这样一来,“接受意愿/支付意愿”比值在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侵权案件中就转化为“起诉标的额/调解标的额”比值(简称“诉调比”)。
本文的主要目标是基于诉讼禀赋效应来考察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影响因素,以求为支持或批驳传统理论判断找到更多的认知心理学证据。
(二)样本与数据
首先,以广东省2011-2014年民事调解案件为样本,建立一个大型的市级司法统计面板数据库。这一面板数据库具有很好的系统性和一致性,样本时间连续,而且存在着足够的变化。
本文确定了六种样本案件类型:(1)财产损害赔偿;(2)著作权;(3)商标权;(4)专利权;(5)生命身体健康;(6)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其中前四类属于财产权范畴,后两类则属于人格权范畴。
其次,选择有代表性的样本城市,确保面板数据的多样性。
接着,按照确定的案件类型和代表城市对系统进行检索,筛选并提取出这四年间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所有案件民事调解书。
(三)变量
关键因变量是上述六种侵权案件的禀赋效应强度,用诉调比来定义和测量。某种权利类型的诉调比越高,表明这种权利的诉讼禀赋效应越强。
核心自变量是权利类型,将上述六种侵权案件分为财产权和人格权这两大基本类型。此外,为增强结论的可靠性,引入一个类似的自变量——赔偿诉求,即受害人是否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考虑到本文的研究目的还包括分析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因素,加入两个控制变量——诉讼时间和生活水平。诉讼时间是指侵权案件从立案到结案的时间长度。生活水平用当地人均GDP来测量。
三、结果发现
第一,诉讼中禀赋效应的强度的确与权利类型有关,但权利类型的划分标准并非其市场交易性之强弱,而是权利的确定性程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为例,虽然受侵害的人格权的可替代性很差,但由于司法实践通常采取定型化和定量化的赔偿方式,人们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金额有着高度的社会共识,因此其诉调比反而是上述六类案件中最低的。相反,知识产权虽然属于财产权范畴,其市场交易性较强,但由于其侵权认定和赔偿标准十分模糊,因此其诉调比是上述六类案件中最高的。
第二,“财产权-人格权”的权利分类不是诉调比高低的决定性因素,通常情况下,人格权的禀赋效应看起来似乎更高一些,这并非因为人格权对受害人更重要,而是因为人格权的确定性程度总体上不如财产权。
第三,拉长诉讼时间反而会激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导致受害人对侵权损害不恰当的估算,进而降低了达成调解的可能性。基于人格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有可能是臆断或夸大的,受害人声称的精神损害远远超过了真实的内心痛苦。
四、结论与讨论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发生机制中的核心作用因素是权利的确定性,即与社会对某项权利的价格共识显著相关。就理论假设而言,人格权表现出来的禀赋效应理应比财产权更高,这是精神损害赔偿限于人身利益的心理学依据。然而,回归分析结果显示,权利类型与诉调比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在不同的样本下表现出或正或负的影响。受害人的损害估算往往取决于其对侵权事件的经验认识和索赔体验,常见的损害与罕见的损害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前者更容易在社会中形成价格预期和共识。而这种价格共识与“财产-人格”的权利分类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这提醒中国的立法者,将精神损害赔偿局限于人身损害案件的做法是不符合认知规律的。
第二,外部情境因素对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具有复杂影响,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张显示了很强的可塑性。其一,诉讼时间与诉调比成正比,受害人在简洁的程序中更容易接受法院的调解。由此可见,压缩审理流程,减少谈判环节,简化程序设置,可以打消受害人的“非分之想”,起到意想不到的良好效果。其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生活水平显著相关。在人均GDP较高的地区,各类案件的诉调比相对更高,也就是说受害人更倾向于提出更高数额的赔偿请求。上述两项研究发现共同佐证了受害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诉求是很不稳定的,受到外部环境复杂情势的影响。这意味着我们很难用某一客观标准来衡量裁判数额的适当性。这驳斥了过去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比如“中国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过低”“对受害人的救济力度不够”等。
第三,投机获益而非公平受偿往往是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最重要的激励机制。数据分析结果说明,策略性要价不为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所独有,在所有权利损害程度难以直接观察的案件中,高报损失通常都符合理性选择的行为模式。因此,受害人从受偿中感知到公平,与其提出多少索赔数额并没有制度化的约束性联系;反过来,受害人还可能利用损害量化估算难这一点来漫天要价。这给我们的启发是:中国未来的司法建设,应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划定权利边界和营造社会共识中,而非过去所倡导的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
最后,强调在法学领域推广认知心理学的研究范式和经验方法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以规范方法为主的传统法教义学在讨论主观认识和个体决策层面的问题时捉襟见肘,导致立法政策失灵。以实证方法为主的认知心理学研究,注重考查人们在不同情境中的心理状态和行为选择,可以大幅度提高立法预测个体行动的精确性,为分析各种现实法律问题提供更具解释力的理论框架。
原文基于诉讼禀赋效应考察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和影响因素:选取若干典型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纠纷案件类型,评估权利类型案件的诉调比,分析时间、财产因素与诉调比的关系,进而修正传统民法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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