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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的关系采何种解释路径? | 前沿

徐蓉漂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崔建远:《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的关系及其解释》,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


作者: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10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之间的关系情形复杂、类型多样,完全依赖《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关于意思表示解释、合同解释的规定时常无法准确界定。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在《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的关系及其解释》一文中总结和概括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间关系的类型,创设了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

 

一、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间关系的类型


(一)总说


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的关系具有如下几种类型:(1)合同联立,相互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互不影响各自的权利义务。(2)二者各自独立、标的物不同,但在实质上互为因果。(3)后续合同为代物清偿。(4)后续合同的内容是终止先签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构成协议解除。(5)后续合同发生债权让与的法律效果。(6)后续合同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效果。(7)后续合同改变先签合同的要素,即合同更改。(8)后续合同补充、修改先签合同的非要素性内容,即狭义的合同变更。二者的标的相同,在实质上构成同一个合同,都与最终形成的合同构成整体与部分的关系。(9)二者形成主从关系。(10)二者各自独立,但后续合同所生担保权担保着先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11)后续合同为先签合同的变形。后续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先签合同被违反时如何计算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二)阴合同与阳合同之间关系的多样化


阴阳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时,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如下类型:第一,阴合同签订在先,阳合同形成于后,尤其是阳合同依据招标投标法而签署时,确认阳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阳合同自其成立的同时废止了阴合同。第二,阳合同签订在先,阴合同形成于后,如果阳合同依据特别的法定程序而成立,则阴合同不具有变更阳合同的效力;如果阳合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则应认定阴合同变更了阳合同。


另外,阴合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阳合同实际上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如,A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两个文本,包括备案但不实际履行的A房屋买卖合同和实际履行但未备案的A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备案的A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认定其为无效;实际履行的A房屋买卖合同系隐藏的法律行为,若存在无效的原因,则无效;若不存在无效的原因,则有效。


(三)辨析先签合同与后续合同之间关系的意义


第一,在先签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的情况下,如果后续合同为先签合同的从合同或组成部分,则前者也失去法律效力;如果二者互为因果,则有必要调整后续合同的某些条款,以达双方权利义务的衡平。


第二,先签合同载有仲裁条款,后续合同无此条款时,后续合同若为先签合同的组成部分,则也属于仲裁管辖的范畴;若为先签合同的从合同,则仲裁庭对其没有管辖权。


第三,狭义的合同变更不同于合同更改的重要表现是,在前者场合,先签合同项下的从义务和负担跟随至后续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来;而在合同更改场合,不必然跟随。


第四,有助于符合真实情况地解决有关纠纷。例如,前些年涌现了许多“闭环交易”,名为买卖合同,实则民间借贷。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买卖合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


第五,注意后续合同对先签合同的影响不否定“意思表示自其生效之时就具有恒定不变的表示价值”。其一,先签合同在意思表示的层面上仍然是“意思表示于其生效之时所具有的某一含义”,后续合同所改变的是先签合同所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二,“那些在表示作出之后所发生的事实情形”确确实实地影响着先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从合同的体系解释到交易的整体解释


(一)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的提出与倡导


现代交易常由数方当事人借助若干个合同或单方允诺形成系列交易安排,应注意它们之间的关联性,整体审视完整的交易。满足这种要求的合同解释方法即交易的整体解释:在某合同的约定源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设计时,应将视野扩展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整体审视,全面衡量。交易的整体解释与单个合同的体系解释是前者包容后者的关系。就某特定的单个合同而言,仍须遵循体系解释的方法,使该合同内部自洽;另外还需要关注构成该交易的各个合同之间的相互影响、衔接,有时体系解释的结论会留存下来,而有时对其矫正后才符合整个交易的实情。


(二)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与口头证据规则


英美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是指如果合同A是完整的,则在合同A签订之前当事人之间所有的口头约定、书信、合同草稿等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在中国法上,如果合同A是一完整的合同文本,若文件B、电子邮件C、短信D、欠条E均先于合同A出现,则它们均非合同A的组成部分;如果出现于合同A之后或者合同A不是一完整的合同文本,则需要运用本文第一部分的方法检视这些文件是否为合同A的组成部分。


(三)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与合同的相对性


采取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不破坏、改变合同的相对性,比如在下列几种情形下:(1)在交易系由数个主体参与、由数个合同构成的情况下,甲和乙之间的合同与丙和丁之间的合同互不约束。(2)在甲和乙之间的合同约定丙对甲或乙承担义务的情形下,无论是否得到丙的同意,交易的整体解释都不破坏相对性。(3)合同A和合同B都约定甲和乙的权利义务的情形。


(四)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与漏洞补充


第一,《民法总则》确定了意思表示解释、合同解释以客观主义为原则,但并不完全否认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意。缔约者在交易文件中词未达意,没有反映交易的全貌、未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不乏其例。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能够解决这些问题,从客观探知主观,复原、明晰当事人的真意。


第二,中国现行法对于随意条件以及合同条款附条件和附期限未作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仅仅停留于司法解释的位阶,尚未成为基本法律上的制度。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能够填补这些以及其他的法律漏洞。


(五)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与行为基础说


行为基础理论分为主观行为基础说和客观行为基础说。前者是指双方当事人都具备的某种观念,或为一方当事人所具备,而另一方当事人至少知道其存在;并且有关的当事人将这种观念作为其考虑和决策的基础。后者指行为基础是处于行为之外的各种情形的总称。这些情形的存在或持续存在是一种先决条件。主观行为基础说归属于错误学说,而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归属于给付障碍的范围,常在“情事变更”的题目下讨论这一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在重大误解制度中未规定动机错误和共同错误、在履行制度中未承认情事变更原则而未体现出行为基础学说。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传统的解释论得出某特定合同因符合主观行为基础说进而构成动机错误而应予撤销的结论,十分困难。在相对于合同A而言是动机的、而已经外化为合同B的条款的情况下,传统的解释论就合同A论合同。只能继续在动机的框架内思考合同A的效力问题,合同A很可能无法成为重大误解的案型,因此不产生撤销权。而确立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就会注意合同B的条款,进而认定动机已成为合同A的内容,故可适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撤销合同A。


运用传统的解释论解释合同,在客观行为基础的丧失场合,也难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由于实质上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困难时,若无法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就只得认定债务人违约。如果确立了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整体地解释合同,则可类推适用《合同法》或《合同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而解除合同,不认定为违约。


(六)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与交易安全


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没有违背、破坏交易安全的危险,因为其仍然依当事人的意思而非裁判者的意志确定权利义务,且不涉及第三人。其一,交易的整体解释被用于整体把握相同当事人之间处分他人权益的数个合同时,依然依据《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相关规定,遵循公示性、公信力。其二,交易的整体解释路径及方法将多个当事人之间的数个合同作为整体审视时,依旧遵循合同的相对性,不违背、破坏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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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蓉漂、王嘉睿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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