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绍坤、曹相见:标表型人格权构造之迷局:人格自由vs.人格标识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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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房绍坤、曹相见:《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品化批判》,载《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曹相见,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4165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人格权旨在实现人的目的性,解放主体于财产之汪洋,而商品化的提法则使之南辕北辙,反过来侵蚀人格权的基础。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房绍坤、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曹相见在《标表型人格权的构造与人格权商品化批判》一文中,分析标表型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反思人格权商品化理论,理顺人格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关系,以推动人格权立法。
一、标表型人格权的特殊性
所谓标表型人格权,即权利人基于其自身特有的标记、表彰符号、声音等享有的权利,姓名权、肖像权为其著例。以姓名权这一最具代表性和特殊性的标表型人格权为例,研究标表型人格权的特殊性。
(一)姓名权的性质之争与保护迷局
在我国,通说承认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但身份权说、人格权·财产权说、人格权·身份权说也同时存在。在立法上,《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均将姓名权与生命权、健康权等并列规定为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姓名权还被赋予了“基础权利”或“基本权利”的属性。实际上,正是因为权利构造的模糊不清,导致了姓名权的理论迷局和立法、司法困惑。
(二)标表型人格权的“双重”属性
标表型人格权的内在属性,即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权能,体现了人格权专属性和非财产性的属性。以姓名权为例,姓名权主体有权决定、变更其姓名,这使得各种姓名的形成都具有可能性,体现了姓名权所蕴含的人格权属性。
标表型人格权的外在属性,即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体现其与人格权专属性、非财产性相悖的特质,具有财产权(所有权、知识产权)和身份权的属性。首先,人格标识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社会化的产物。其次,人格标识作为一种文字、图像符号,是外在于主体的事物,具有他为性、可支配性和可商业利用性。最后,人格标识上还可能蕴含了其他非人格利益。
(三)人格标识与主体的稳定联系
所谓人格标识与主体的稳定联系,即人格标识对主体的表征功能。基于这种稳定联系,人格标识具有同一性利益和个性化利益。
人格标识上的同一性利益属于精神性人格利益,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仅仅指代主体自己,权利人对自己人格标识的使用不应受他人否认和冒用的利益。
人格标识上的个性化利益也属于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范畴,是指权利主体防止他人在姓名权人与“物”之间建立错误的认识或联系的利益。与同一性利益旨在防止权利人与其他“人”混淆不同,个性化利益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与“物”在归属上的混乱。
个性化利益不同于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前者是主体不与他人商品、服务或机构关联起来的人格利益,后者则是人格标识不被他人使用的财产性利益。不过,盗用人格标识会同时侵犯个性化利益和使用权能。
二、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与权利对象
在早期立法中,姓名权主要是使用姓名的权利,其权利对象被界定为姓名符号,忽视了姓名的形成自由,姓名的决定、变更多以公法限制或身份限制的形式存在。冒用与盗用他人姓名均构成姓名权侵权,二者不存在利益点上的不同。
当前通说是姓名权的“三权能”(决定、变更与使用)说,它将决定、变更姓名的自由纳入姓名权内容,但仍以姓名符号为权利对象。此外,通说仍未找到冒名行为与盗名行为背后的利益保护分割点。
本文主张为标表型人格权瘦身,割裂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权能与使用权能的关联关系,以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为权能,以人格标识的形成自由(人格标识决定、变更权能的载体)为权利对象。
(一)标表型人格权的权利对象是人格标识的形成自由
通说认为,姓名权中的姓名既可为“姓名符号”,也可为姓名的“形成自由”,但是二者不能各为独立的权利对象。此种见解值得商榷:其一,人格标识的形成自由与使用权能互相矛盾,二者无法共容于一个权利对象中。其二,权利对象具有确定性,不评价其如何形成。人格标识的形成自由会影响到人格标识的内容构成,但形成自由与人格标识本身当属不同的权利对象。其三,“人格权的对象是完整人格的组成部分,它们绝不能永久地外在于主体。”所以,标表型人格权要成其为人格权,只能以人格标识的形成自由为权利对象。因此,姓名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根本不是主体对姓名符号的权利,而是主体决定以何种文字符号来指代自己的自由。
综上,所谓人格权商品化,不过是人格标识的商品化,而非人格要素的商品化。二者的本质区别是:人格要素的商品化侵蚀了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财产性,而人格标识的商品化则不会导致这一结果,因为人格标识不是人格权的权利对象。我国法应断然抛弃以人格标识为人格要素的传统立场,开启人格标识形成自由为标表型人格权权利对象的新时代。
(二)人格标识的使用不是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
基于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与形成自由之间的原因关系,人格标识使用权具有非财产性,但是使用权能已超出人格权的范畴。其一,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与生俱来,永恒存在。而人格标识的形成须借助于人格自由(即劳动),但劳动过程不应影响权利对象的性质。其二,经由人格自由形成的人格标识既不具有固有性,也不具有专有性,而是一种外在于主体的物。所以,人格标识形成自由与使用权能既存在原因关系又各为独立类型。
(三)人格标识使用权能与同一性利益的私法效果迥异
应当对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作目的性限缩,仅在使用于商业用途时,未经许可才构成侵权。至于其他情况下主体对人格标识的使用,纯属“未权利化”的私法自由,且同时他人也有此使用自由。
如何切割人格标识盗用与冒用的利益范围及私法效果?所谓人格标识的盗用,即未经同意使用他人人格标识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冒用人格标识,是指名义人不知道行为人在使用其名义,其目的在于冒用他人名义(身份),从而造成同一性的混淆。质言之,盗用属于商业利用混淆侵权,冒用则是个体识别混淆侵权。前者破坏的是权属信赖,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害,同时也会侵犯人格标识的个性化利益;后者破坏的是身份信赖,侵害的是人格标识的同一性利益。
不过,冒用人格标识的私法效果更加复杂,因其在侵害人格标识同一性利益的同时,还存在作为目的的侵权行为或法律行为。其一,冒名行为在任何时候均不应拘束名义人。因为,冒名行为破坏的身份信赖属于信赖利益的一种,它极为重要,是私法(乃至公法)制度的基石。其二,法律行为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效力,因相对人是只愿意与名义人交易还是不在乎与任何人交易而有所不同:前者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对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后者发生效力,合同直接拘束行为人与相对人。
三、标表型人格权的保护模式
(一)人格标识使用权源自人格的促销价值
人格标识上的经济利益源自何处,学界存在两种解释方式。
一是功利主义进路,劳动财产说为其代表。该说认为,人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权利延伸至劳动力所产生的成果。人格标识上的经济利益正是主体的劳动所得。但是,劳动财产说存在诸多解释障碍:一方面,除为塑造形象而付出的权利人外,公众、媒体也有付出,为何二者不能形成共有关系?另一方面,缺乏刻意打造、付出的非名人形象也可能存在商业价值。
二是道德原旨主义进路,人格自由说为其典型。该说认为,私人财产权的根源在于个人对其身体享有的自然权利,而此种排他性权利又源自于人的自由,故人格自由为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的正当化基础。该说也存在问题:其一,人人皆有人格自由,但不同主体的人格标识之经济价值相差极大;其二,人格自由虽可以劳动的形式深入物的形成过程,但并不影响物的性质,亦即,人格自由无法直接形成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
本文主张个性化人格促销说,即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源自个性化人格对商品的促销价值。但是,促销价值不是自然人独有的,机构、动物和无生命之物均可当其任。据此,人格标识使用权的价值非基于人格产生。个性化人格促销说避免了劳动财产说和人格自由说的缺陷。其一,人格标识上经济利益源自个性化人格的促销价值,当然就不会导致媒体、公众与权利人对人格标识上经济利益的共有关系。其二,个性化是一个相对标准,人格标识的经济利益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进程。
(二)人格标识使用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
人格标识使用权无法在物权、知识产权体系中找到归宿,而应当属于特殊财产权。劳动过程决定权利对象的产生、消灭以及量上的增减,并由此影响权利的归属,但不决定权利的性质。因此,人格标识使用权、知识产权、物权之间的区别,不在于劳动过程而在于权利对象,三者依次为:人格标识、知识成果、狭义的物。
由于人格标识上具有同一性和个性化利益,不当使用他人人格标识会使他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此外,人格标识使用权虽可授权使用但却无法转让。所以,人格标识使用权是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财产权。
(三)我国法应采中国化的二元保护模式
以德国为代表的人格权保护一元模式,认为人格权存在精神与财产的双重构造,对二者应予一体保护。这种模式有悖于标表型人格权的权利构造,实不足取。
美国法的二元模式分别创设隐私权、公开权,各自保护人格、财产利益。虽契合人格权的权利构造,但既未揭示人格标识上的同一性与个性化利益,也未考虑到人格标识使用权的形成与性质。
我国法应采中国化的二元保护模式:标表型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以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为权能,以人格标识的形成自由为权利对象,独立于作为财产权的人格标识使用权;同时,基于人格标识使用权与主体的天然关系,可将其归入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中加以保护,但以财产权为其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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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蓉漂、周沫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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