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化对话人格权编与谈发言丨实录
“民法典分编绿色化”学科对话会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
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承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时间:2018年11月3日
第三单元、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绿色化
王成教授发言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成教授:
我想接着姚辉老师刚才说的问题:环境权能不能成为一个人格权?环境权成为人格权的一个理由是我们生活在雾霾里、大家都没有尊严,所以需要创设这个权利。如果从这个逻辑出发,人没有饭吃似乎也难说有尊严,是否也应该再创设一个别的权利?所以这个逻辑本身不太能行得通。第二,创设环境权之后它的后续规则是什么? 现在既有的人身权益,无论是物质性人身权益还是精神性人身权益,后续一定要有相应规则,比如环境权的主体是谁?如何伤害环境权?救济的途径是什么?环境权成为人格权,这些问题都需要回答。这是人格权编的情况。
上午吕忠梅老师提到的民法典的绿色化以及它的条文化我都非常赞同。我自己想到的绿色原则条文化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是增加新的条款,二是改造既有的一些规范。我们已经有一些符合绿色原则的规范,比如说《侵权责任法》第74条就是高度危险物遗失、抛弃的责任,第82条动物遗弃和逃逸的责任,以及第89条规定的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损害的责任,甚至87条高空抛物里面也有这方面的内容。这些已经有的条文,可以进一步改造,使其更加符合绿色原则。比如,能不能把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扩展到抛弃一般物的责任?抛弃高度危险物肯定有责任,但是抛弃一般物,比如说我扔个西瓜皮让王轶教授摔倒了,这时是不是也要有责任。所以我主张给物创设一个一般性的义务,即物不能随便抛弃。随便抛弃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责任。这样也有助于垃圾回收。即对于危险的垃圾,比如玻璃瓶等等危险的垃圾、或者比如电子垃圾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垃圾等等一定要妥当包好,才能放到垃圾桶。
回到物权法。《物权法》里也有两个条文可以改造一下。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编草案81条有同样规定。第七章相邻关系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物权编草案第89条有同样规定。
从绿色原则出发,这两个条文也有改造的可能。首先,能不能把目前规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相邻关系里面的这两个条文,放到所有权的一般规定里面去?也就是说要把这两项义务作为所有权的一般性义务。要把主体从不动产权利人扩展到所有的物权人,比如说西瓜的所有人,或者我们电脑的所有人等等。我自己想了一个措辞:“物权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抛弃所有或者占有的物。因为抛弃所有或者占有的物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回到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我上午还跟朱虎说,可能是草案变化最大的一章。侵权责任编第1004条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倡导性规范还是一个包含构成要件的规范?比如说是否需要受害人?很多老师也提到损害生态环境可能没有受害人,没有受害人怎么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起诉?还有,它的归责原则到底是无过错责任或是结果责任还是过错责任?是不是但凡损害生态环境就要承担责任?第1010条规定,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无法修复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中也没有私的受害人。此外,本条还有两点需要考虑:第一,如果侵权人不修复,那就有人修复,侵权人出钱就行。而且只出修复费用。这样的结果很可能是谁都不会主动修复。所以,应当改为:如果不主动修复,应当出修复费用的两倍或者三倍的费用。第二,为什么要用民事侵权的手段解决损害生态环境修复的问题,而不用行政罚款以及其他公法责任的手段来解决呢?民事手段限于私人之间,在损害生态时,没有直接的私人受损而是公益受损,民事手段就不宜适用。在公益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公法的手段,比如行政甚至刑事的手段,更为有效。
第1005条规定,因损害生态环境发生纠纷,侵权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发生纠纷,问题是只是发生了纠纷,侵权还没有定性,就说侵权人应该如何如何,这个措辞可能也有问题。因为只是发生了纠纷,还不一定谁是侵权人呢。总体来讲,上午也有老师提到,基本上所有人类活动都有负的外部性,环境问题都是人的行为带来的。因此,需要平衡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的关系,包括第1004条,按照文义理解,损害生态环境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没有一个区分标准,我们所有人都要承担责任。这样的法律应当也不是我们希望的法律。标准太宽就是没有标准。另外,侵权责任法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如果没有具体私的受害人,那么是否规定在民法典中就需要再斟酌。
好,这就是我的一些看法,请大家批评,谢谢。
王叶刚副教授发言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王叶刚副教授:绿色原则与人格权保护
各位老师下午好,我是来自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的王叶刚,我今天给各位老师汇报的题目是“绿色原则与人格权保护”。刚才姚辉老师谈到绿色原则与人格权保护可能会有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的问题,我报告的前两部分主要从立法论的层面谈,后两部分主要从解释论的层面谈。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对绿色原则作出了规定,从该规定来看,“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似乎是财产权行使与利用的规则,因此,该条所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似乎也应当限于物权法、合同法等财产法领域。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也确实有相当数量的法条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这很大程度上也是受《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影响。从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设置专门的与绿色原则有直接关联的规则,但既然绿色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应当也可以适用于人格权保护。具体而言,绿色原则对人格权保护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格利益的确认与保护。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的规则来看,其许多规则都采用了“人格权益”或者“权益”的表述,这表明法律既保护人格权,也保护人格利益。但并非所有与私人生活相关的利益都属于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刚才姚老师也谈到,人格利益的认定不能泛化,否则可能不当妨碍一般的行为自由,这就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加以判断。一般认为,应当以相关利益与个人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关联性作为判断标准,即通过一般人格权对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但在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一般原则的情形下,其也应当对人格利益尤其是新型人格利益的认定与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从比较法上看,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日照权”、“采光权”等新型权利,在我国人格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这些“权利”并不是人格权,但如果这些“权利”与个人的私人生活存在密切关联,也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人格利益,从而通过人格权法的规则对权利人提供保护。
第二,具体人格权的创设。从一些人格权的产生与发展的历史来看,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与科技发展、社会进步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们的观念的变化密切相关,如肖像权的产生就与照相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就与监控技术、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存在直接关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会不断培育人们的人格权观念,从而不断丰富与发展人格权的体系,使人格权的体系保持开放性。在《民法总则》将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后,也会对人们的人格权观念产生一定的影响。一些学者前些年就提出了环境人格权的概念,即在现代工业污染条件下所享有的生存环境受尊重与保护的权利。当然,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其并没有规定环境人格权,因为具体人格权类型的设定需要考虑立法传统、实践需要等多种因素。但随着人们环境保护观念的增强,不排除将来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会创设与环境相关的具体人格权类型。
第三,人格权的行使。按照传统观点,人格权属于消极防御性的权利,而现在则一般认为,人格权也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即权利人可以主动行使其人格权,如许可他人利用其人格权,并据此获得经济利益,我国民法典分编草案人格权编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人格权的行使也属于《民法总则》第9条所规定的“民事活动”,按照绿色原则的要求,该行为也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当然,与物权的行使不同,人格权的行使通常不会违反绿色原则。在权利人行使人格权的行为违反了绿色原则的要求时,按照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般规则,认定其责任或者认定相关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具体的法律规则进行,而不能直接适用《民法总则》第9条。当然,绿色原则会对相关的规范解释产生一定的影响。
第四,人格权的保护。绿色原则对人格权的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当行为人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对个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产生不利影响时,权利人应当可以主张人格权请求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从而维持个人对其人格利益的圆满支配状态。人格权请求权作为绝对权的保护方式,其行使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也不要求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与侵权请求权相比,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将损害预防的时间更为提前,这就更有利于及时遏制危及人格权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778条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能否适用该规则存在一定的疑问。对此,日本司法实践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在噪音、排放废气等公害案件中,法院也认可了权利人可以依据人格权提出停止侵害等请求,如权利人有权基于人格权保护的需要请求禁止飞机夜间起飞和降落。此种经验使得我们借鉴,即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影响人格权的保护时,应当允许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
我国《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作出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绿色原则的确立对民法典制度、规则的设计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绿色原则的确立也必将对人们人格权观念的培育、人格权体系的丰富与完善、人格权规范的解释以及人格权保护实践的发展等,产生重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