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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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李建伟:《“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研究 ——<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展开》,载《中外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商法研究所副所长。
全文共3597字,阅读时间约12分钟。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规定,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的边界止于“实质性剥夺”。然而,这一效力规则究竟仅适用于股东知情权,还是可以扩展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股东权,抑或与知情权具有相同权利属性的部分股东权?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建伟教授在《“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效力研究<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的法教义学分析及展开》一文中,对于此效力规则进行了理论梳理与实践总结,在此基础上并对其扩张适用作出了推导。
一、知情权的权利属性及其规范性质
诸多股东权纠纷中都会涉及到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中限制性条款的效力,但相关效力规则供给一直不足,截至目前惟有股东知情权上在公司法解释四中得到了明确的回应。为何独在一隅获得突破?由此便涉及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与知情权规定的规范性质。
(一)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属性
首先,知情权是独立权利,每一位股东都得为任何自益、共益目的而主张会计账簿查阅权;其次,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权利,是其他股东权得以行使、实现的前提;再次,知情权是固有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意思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最后,知情权是一项共益权,是服务于全体股东的权利,若被剥夺或者放弃,则股东的整体利益有受损之虞。
(二)股东知情权法律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第33、97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判断公司意思能否限制、排除股东知情权的关键,也是裁判“实质性剥夺”条款归于无效的法律依据。基于知情权对股东个人利益(私益)乃至公司利益(共益)的保护作用举足轻重,为了避免个别股东低估该权利的重要意义而事先放弃或者被实质性剥夺,法律有必要以强制性条款肯定知情权的不可放弃与不可剥夺属性。并且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角度,第33、97条的文义未含有从章程规定或者授权章程规定的内容,所以对其强制法属性,学者多持肯定态度。
二、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无效规则的理论证成
关于“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无效规则的正当性及其理论依据,在《公司法解释四》制订过程中的意见之争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问题,以下展开论之。
(一)股东弃权说之反驳
股东知情权可否通过股东意思一致形成的章程、协议而放弃,现有两种观点。肯定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股东的民事权利,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股东得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放弃知情权应被允许。否定观点则认为,对于是否存在真正的可选择的自由是有疑问的。修订章程不同同于初始章程,无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果通过修订章程中决议,此时的可选择的自由并不真正存在;退一步讲,即便股东一致同意,基于共益权定位的股东知情权也不得任由权利主体放弃;再退一步讲,即便退出或不加入是股东行权自由的底线,但几乎不可能总是存在另一个正在设立中的公司能够成为投资的替代选项,那么法律不应当容忍这种“屈服”性质的弃权。
除此之外,其实还涉及公司法上的特殊商法规则与民法上的一般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不同层次的权利之间互为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知情权则是其他股权实现的不可或缺的手段性权利,一旦被剥夺、让渡,则其他股权将陷入无法保障的境地,所以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和权利处分的一般规则并不完全适用于此处,而应该立足于知情权的特性,适用公司法的特殊规则。
(二)禁止股东权滥用原则与信义义务
从实务观之,剥夺知情权条款的公司意思之形成,多与多数股东滥用权利及不遵守信义义务相关。禁止股东权滥用的结论除了可以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推导外,《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也提供了股东行权的底线规则。对多数股东通过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进而滥用控制权操纵股东会决议、侵害少数股东分配股利期待的拒不分配股利之举,留下司法干预的空间,以纠正多数股东的滥权恶果。
与禁止股东权滥用原则一体两面的是股东的信义义务。多数股东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是因为资本多数决下以自己行为决定后者的权益、存在代理成本的事实。股东权的滥用行为也是对股东信义义务的违反,由此形成的决议无效。
(三)基于“不正当目的”公司的抗辩
《解释四》第8条支持公司以“不正当目的”抗辩股东的查阅会计账簿申请权,是否与“实质性剥夺”的效力规则相冲突?其实不然。赋予公司一定的抗辩权,在于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平衡。基于会计账簿包含的核心商业秘密之审慎计议,若查阅不受节制,可能加重公司的运营成本,泄露公司商业机密,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的“不正当目的”抗辩,是为对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这一特定对象的剥夺,视为个别权利排除,乃是一处特殊规则,与禁止“实质性剥夺”规范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三、限制股东知情权的公司意思的自治边界——止于实质性剥夺
股东知情权可以被公司意思限制,同时限制的合法性边界止于实质性剥夺,那么实质性剥夺与合法限制之间的界限及其判断依据何在,成为自然之问。
一方面,与绝大多数的民事权利一样,股东知情权显然不是一种无限权利,其范围与边界取决于法律在保护公司独立人格与保护股东权之间的平衡,而权衡的关键在于防止其中一方私权利的滥用伤害另一方的法益;另一方面,知情权的也是其他任何股东权行使的前提,公司法的规定表明股东知情权是一项充分的权利,对其行使正当性的要求仅仅是为防止股东不得滥用权利而设,以求得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平衡。综上,法律在给予股东知情权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也不忘记股东行权过程中可能违背正当原则、比例原则,逾越法律的范围去滥用知情权,进而妨碍公司正常运营秩序进而伤害公司权益。
四、“实质性剥夺”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无效规则的类推适用
(一)类比与区分
公司审判实务中,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限制和剥夺股东权的情形,不仅仅限于股东知情权,还有股东的分红权、股权转让权、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其同样面临着合法性审查问题。按照这些权利具有与股东知情权相同的固有权等基本属性与否的不同,可以分为三类权利分别而论:
以有限公司股东的增资优先认购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其主要的法律属性包括法定权利、固有权利、基本权利,但法律明文允许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予以限制乃至排除。所以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实质性剥夺该类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有效。
以股权转让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与股东知情权具有法定性、固有性等相同属性,对基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意思予以剥夺的,法律持谨慎立场。因为法律关于此类权利的规定属于“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即使“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是无效的。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为代表的这一类股东权,主要法律属性包括章定权利、非固有权利、非基本权利,既然其为章定权利,法律当然允许基于章定的相应规则予以限制、排除,所以建立于其上的效力规则是,以不低于公司章程授予该类股东权的多数决而限制、排除该类股东权的公司意思,有效;若低于,则无效。
(二)回应与扩展
基于上文关于股东权的类型化分析而作的类比与区分,可以看出诸如股权转让权等具有与股东知情权一样或类似的法定权、固有权、基本权利等属性的,应适用同一效力判断规则,依据在于此类股东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且属于 “不得通过约定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范,包括“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
至于其他类型的股东权被剥夺的公司意思效力判断,需要区分其为法定的还是章定的权利分别而论,“实质性剥夺”无效规则的扩张适用的关键在于,某项股东权利与知情权的基本属性一致,且可适用的规则逻辑一致,如是,无论是法定抑或章定的股东权利,均可接受公司意思的适当限制,但任何情形下都不能以任何形式予以实质性剥夺,否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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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呙雨晴、王羽嘉、杨怿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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