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传莉:首例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案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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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冷传莉:《“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
【作者简介】冷传莉,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2703字,阅读时间约10分钟。
以首例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案为代表的诸多司法案件,凸显出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已不再泾渭分明,也揭示了民法传统思维体系中人与物二元分立理论的局限。对此,贵州大学法学院冷传莉教授在《“人格物”的司法困境与理论突围》一文中认为,应区分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权利对象,重新界定前者,立法上适度突破传统民法语境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分结构,以此寻求“人格物”上双重利益保护的民法机理与法律适用进路。
一、首例冷冻人体胚胎继承案引发的司法困惑
本案两审判决在法律规定阙如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逻辑起点,作出了两个结论完全相悖的裁判。其中二审法院更注重契合社情民意,基于一种实用主义的立场突破了法教义学的逻辑约束,但冷冻胚胎的法律定性、归属、处置等理论与司法难题仍存巨大争议。
首先,贯彻传统民法“人”和“物”二元分立的思想,学界对冷冻胚胎的属性界定存在差异。“主体说”将冷冻胚胎认定为法律主体,这一论点与常人认识不符;“物权客体说”认为它属于物权客体,其中又包括“一般物”和“特殊物”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冷冻胚胎不能承载人格,后者注意到此类物上的人格与伦理要素,认为应给予特殊对待;“人格权客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不属于物,而是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这一观点虽然重视其伦理属性,但忽视了胚胎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及其所附着的相应财产利益;“中间说”对于如何确定归属又语焉不详。
其次,冷冻胚胎性质的争议直接决定着其是否具有可继承性,两审法院不同判决结果就是体现。最后,关于冷冻胚胎的处置问题,也可能会因性质认定不同导致权属不明的状态持久存续。因此需要跳出既有的理论框架,在我们生活的经验法则基础上,以及所吸纳并有所创造的法学理论中,作出解释与回应。
二、“人格物”及其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人格物”的内涵
现代社会生活中,物上承载人格利益的现象已不罕见,冷冻胚胎案不仅仅是偶然的司法特例。“人格物”这一概念恰如其分地概括了此类物之特征:一方面其属于物的一类;另一方面,其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其基本内涵如下:
首先,“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专属性;其次,“人格物”是人格的物化与物的人格化的结果,特定人格依附于特定的物而存在,进而使该物成为人格物;再次,其权利主体具有复杂性,不易辨识;最后,“人格物”反映的是人格要素与财产要素两个因素的有机结合,统摄了财产权与人格权等多重权利。
(二)传统保护路径的缺陷
司法中往往借助现有的物权、债权制度间接地实现对其保护,但此种做法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
物权保护路径 | 债权保护路径 |
1.物权取得与公示规则的局限 某些人格物上的权利无法公示、确认,如人的遗体、骨灰。这会影响到如何处理多个主体对同一人格物享有人格权利或利益的纠纷。 |
人格物可能成为保管、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的标的,但依现行合同法,当事人因相对人的违约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害不予支持。 |
2.物权消灭规则对“人格物”规制缺失 善意取得的财产是人格物时,物上的人格利益是否因此消灭,对人格物征收的过程中是否需要更加特别保护其上的人格利益?这些问题都缺失法律规制。 |
目前侵权法中,无论一般人格权与特殊人格权都特指与人身相关的权利,附着物上的人格利益并非题中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对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并不在侵权法的理论预设框架中,其创设仅为权宜之计,在理论上也不能自洽。 |
3.物权救济规则适用时的困窘 人格物遭受侵害时,一般的物权救济规则难以适用,且基于物权救济规则无法兼顾物上人格利益的保护,在应对人格物保护问题上捉襟见肘。 |
三、“人格物”司法困境的理论突围
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根本上厘清民事权利客体与民事对象之间的关系,深层剖析“人格物”在民法中的范畴归属,进而寻求相应的民法理论基础,立法上适度突破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对立,以有效应对人格物司法保护的需求。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重新界定与人格物的范畴定位
1.民事权利客体的重新界定
在“主体——客体”二元构造语境下,民法中的权利客体可界定为“权利主体所作用、指向与支配的对象”,即一项民事权利中所对应的民事利益。而民事权利对象是民事利益的载体,其上可能并存不同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每种民事利益对应着一个权利,故同一权利对象上可能并存多个同属或分属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人格物上承载着财产性利益和人格利益,分别对应物权和人格权。以权利对象为起点,沿着“民事权利对象——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的路线,不难找出附着于对象上的民事权利客体及其所对应的民事权利与规范。
2.人格物的范畴归属
权利客体是区分不同民事权利最根本的标志,人格物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其本身不是权利客体,与权利客体并非种属关系。人格物作为物的一种特殊形态,与物才是种属关系。物的上位概念不是权利客体,而是民法理论语境下的民事权利对象。故人格物在民法中的范畴归属应为民事权利对象。
(二)人格物的规则设计与法律适用
传统民法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分立,是形式上的分立而不是实质上的对立,这种分类不过是一种技术手段,目的是使民法权利体系化。人格物上同时具有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现象,使人格权与财产权间构建起一座桥梁,并使其上多重利益的全面保护成为必要。未来民法典编纂中,可供参考的方案是:将人格物的一般规定置于《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中,在第117条和118条之间增设一条作为人格物保护的概括性规定,具体表述为,“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依法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
由此,人格物上的财产利益主要由物权法编调整,人格利益主要由人格权法编调整。当财产利益受不法侵害时,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关于侵害财产权的规定;当人格物上的人格利益受不法侵害时,可直接依据人格权法编主张权利。具体法律适用的逻辑过程为:“民事权利对象——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权利”。
至于人格物的归属、管理与处分、继承及分割中的难题,在本质上属于人格物上并存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发生了冲突,我国现行民法规范体系没有权利冲突的解决规范,这是现行民法体系固有缺陷。学界对此主要有价值位阶说与利益平衡说。价值位阶说认为,高位阶权利具有对抗低位阶权利的效力;利益平衡说认为,权利冲突本质上是利益冲突,解决过程就是利益平衡过程,以使不同权利主体的利益范围不再重叠的价值选择过程。利益平衡说照顾到冲突各方的利益,又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因而成了学界主流观点。基于此,应当在综合考量当事人各方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以及社会效果等因素基础上,得出相对合理的解决人格物上的权利冲突问题的裁判结果。
四、结语
在中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正视真实问题,将“人格物”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中凸显出来,在民法典中构建人与物、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内在互动与联系,建立科学系统的民事权利体系和民法适用规则,同时对民事权利客体和民事权利对象的内涵正本清源,既可助力司法从法律适用的困境中突围,也可彰显我国民法在人格权觉醒进程中得以检验、修正并成长的生动过程,为世界贡献中国的经验和法律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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