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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强胜:不明公司关系,无以明公司法规范 | 前沿

侯佳音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论公司关系:公司法规范的分析基础》,载《法学》2018年第9期。


作者简介:徐强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83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我国关于公司法的适用争议较多,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对公司法规范的组织性功能认识不足。传统民法思维下的认识忽视了公司法规范的组织性功能,使得公司纠纷的解决未必有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徐强胜教授在《论公司关系:公司法规范的分析基础》一文中,从公司法规范的制度基础、公司整体观的逻辑基石、公司法与民法的适用边界三个角度阐释了公司法是关于公司关系的组织法的观点。


一、公司关系:公司法规范的制度基础


(一)公司的基础:公司关系


公司的基础在于股东及相关利益人等一系列关系的组合。传统法学理论强调的是法人的独立人格或者实体价值,常常忽视公司内部的构成要素及其对公司法规范的影响。其实,公司法规范的是组织或团体关系,本质是团体法。现代公司法越来越注重公司的合约价值。通过企业合约理论,可以对公司进行内部关系分析,据此了解公司相应意思的形成及效力,区分公司关系与非公司关系。


公司关系有如下特点:首先,公司关系具有组合性,并因不同关系之组合而使公司成为具有自己利益的独立实体。其次,公司关系以公司组织为载体,以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基础,以股东与公司、高管之间的关系为主线。再次,公司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配置既有意定性,也有法定性。一般情况下,公司法仅起到在投资协议和章程没有规定时的“模板”作用。但是当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中小股东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依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同的公司关系中,权利义务配置的法定性和意定性也不同。最后,公司关系具有内部性。这并非指公司法规定对外没有影响,而是说公司法规范的是组织内部关系而与外部关系相对无涉。


(二)公司法规范:公司关系的体现


组织关系是公司法的核心。首先,公司法规范所规定的制度,来源于各种各样具体的公司社会生活关系。公司法的内容被限定于公司组织关系的范围之中,超越该范围,就不为公司法所调整。任何一个具体的公司法律制度,其性质和效力也源于需要法律规范的公司组织关系。其次,公司法规范所规定的的制度,又超越了具体的公司组织关系,具有对社会变化的适应性和司法适用中的普适性。最后,公司法规范逻辑具有体系的关联性,分析与应用公司法规范,须放在抽象的公司关系和具体的公司关系之中。


二、公司关系:公司整体观的逻辑基石


所谓公司整体观即在公司关系之中,股东等相关利益人之间形成了团体法律关系之组合,因而在分析公司关系时,既要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又要考虑公司不同利益方的利益。因此,在公司法适用中,首先应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股东之间的约定。对不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的企业内部约定,其效力应得到认可。其次,对于公司法中维系团体稳定的强制性规范,不能以单纯调整交易行为的合同法思维来理解和判断。再次,对于关系公司整体利益的法律规定,其不仅是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要求,也对公司外部产生法律效力。例如,《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不仅是公司内部对外担保的程序性规范,而且是为了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组织性规范。若过于强调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可能会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


在公司组织中人数众多和复杂性极高的情况下,相关利益者的权利只能通过集体或者共同体的整体权利得以体现和实现,因而公司的整体利益与价值具有根本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并不意味着公司的整体利益应超越构成公司的各相关利益方的合理诉求,因为公司整体利益最终是为了服务于利害相关方。


三、公司关系:公司法与民法的适用边界


公司关系必须以企业组织为媒介,但并非说凡以企业组织为媒介而产生的必然是公司关系,其同时还须以维系公司团体内部稳定为目标。公司法是调整公司关系的法律规范,且主要调整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非公司组织关系也由公司法规范。总体看来,现代公司法主要解决公司内部的三大冲突:经营者与股东之间的冲突、股东相互之间的冲突、股东与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和职工)之间的冲突。其中,股东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处于非公司关系向公司关系的过渡,仅在对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或者在职工民主参与管理的情况下由公司法加以规范。


公司关系是分析公司法规范的基础,有关公司关系的纠纷,应以公司关系为视角予以分析。例如,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在完成法定的出资程序后,其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抽象财产,出资者仅享有相应的股权,因而对于公司而言不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此处不适用民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分析。据此,《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关于参照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有待商榷。而其第2款关于“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的规定区分了公司关系与非公司关系,更符合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


公司关系不仅确定了公司法规范的内容和效力,还同时确立了一般民事规范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于所谓的公司纠纷的问题。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名义股东擅自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参照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规定混淆了股权与一般财产权的性质,不符合公司的团体法价值。因为从公司关系的角度观察,名义股东对于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来说是真正的股东。该转让如果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一种有权处分。但是,公司关系界定了公司法与一般民法的适用范围,并不是指公司纠纷排斥一般民法原理与规定的适用,而是指其在适用时需要放在公司关系和公司法之中予以考虑。同时,如果某种关系为非公司关系,尽管涉及公司法的规定,也不能以公司法关系进行分析和适用。如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合同,与股权转让是不同的,其效力与是否完成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无关。


四、结语


公司法是团体法,它要求在设计公司制度、分析公司法规范时须以公司关系为基础,以团体稳定和相关主体关系、利益的协调为己任,从而维持企业的存续并保障公司的整体发展,保护相关利益人。对于非公司关系人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靠合同法和侵权法来实现,同时仍需尊重公司关系与公司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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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侯佳音、王羽嘉、杨怿瑽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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