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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 | 前沿

张晓雨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李建星:《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李建星,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3400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第248条第2句、《物权法》第193条第3句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在规范内容上均涉及加速到期的适用,但适用条件并不相同,不免让人疑惑加速到期规范究竟意旨何在以及现行规范是否合理等问题。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建星在《法定加速到期的教义学构造》一文中,对法定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实现程序和法律效果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对现有规范不足之处提出了完善建议。


一、适用条件:违约程度不同的两种情形


(一)无须根本违约的加速到期


1.《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


分期付款买卖属于信用交易,买受人可先行受领标的物,并至少分三期支付价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已包含由出卖人承担不付款风险以倾斜保护买受人利益的交易结构,因此在对出卖人的救济措施上,法律规定了更为缓和的限制条件以实现利益平衡。相比行使法定解除权,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行使加速到期金额限制更低、程序更为简易。因此,《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属于解除的特别条件,授权出卖人可在低于根本违约一般条件时解除合同。


但该条款确立的买受人未付款价款数额过低导致出卖人滥用加速到期的权利,一直饱受学者诟病。《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作出一定限制,鼓励当事人约定更高的加速到期适用条件。即约定限额高于20%,但效果并不理想。民法典草案第建议在《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基础上,增加“催告”要件,以抬高出卖人行使加速到期的底线,作出了好的尝试。然而,该建议未区分经营者与消费者,亦值得斟酌修改。


2.第167条第1款的两点修改意见


(1)提高门槛或抬高金额限制


为避免一旦买受人一期不付款即被判定适用加速到期,背离防止加速到期被滥用的立法意图,存在两种改革之选择:一是抬高分期付款的进入门槛,以配合“五分之一”的标准;另一种是编纂民法典时,维持低进入门槛,将《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抬高至“超过全部价款的三分之一”。


(2)在生活消费交易中,另外增加经营者的“催告”要件


为进一步强化消费者的利益,法律应明确规定经营者的催告义务,催告后方可行使加速到期,理由有三:其一,有助于敦促消费者及时履行,避免因其疏忽造成严重不利。其二,增加“催告”要件的体系考量在于放弃“第94条特别法论”,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保持一致,要求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时方能行使加速到期或解除权。其三,比较法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98条及第508条的继续性合同终止权以催告为前提。


(二)需要根本违约的加速到期


《合同法》第248条第2句、《物权法》第193条第3句与《指导意见》第六条适用加速到期与法定解除权以根本违约为适用条件保持一致。根本违约在于造成债权人的根本不利,损害合同目的,即便通过减价或补正也无法弥补,或违约所致结果严重,使合同目的落空或不可期待。

预期违约能否适用加速到期?对此,可通过《指导意见》第六条进行整体类推,类推理据可阐述为下述4点:(1)分期付款买卖加速到期规则可经由《合同法》第174条成为分期付款信用交易关系的一般规则,由此证明其适用具有普遍性,存在于多种债之关系中。(2)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权既可适用于实际违约,也可适用于预期违约。(3)《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第248条第2句明文并行于解除权,而《物权法》第193条第3句根据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合同关系性质,隐秘地将加速到期并行于解除权,可见,加速到期与解除权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内在一致性。(4)加速到期基本维持债务规划,既然严重动摇债务规划的解除权可适用于预期违约,基本维持债务规划的加速到期也理应适用到预期违约。


针对《指导意见》第六条的具体适用范围,可从两个方面界定:


(1)对预期根本违约的限定


加速到期仅在未来违约非常确定并构成根本违约时,方认定构成预期违约,其他情形均须优先适用不安抗辩权。理由如下:第一“举轻以明重”,《合同法》第248条第2句、《物权法》第193条第3句的加速到期已限定在债务人实际根本违约。而预期违约并非给付义务的实际违反,此时要适用加速到期,其严重程度应不低于前者,即同样应限定在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第二,法律效果的重大变化理应以违约情事的严重性为适用条件。加速到期导致债务人丧失原债务规划的使用利益,须以债务人根本违约为前提,方能防止债权人滥用加速到期,轻易改变原债务规划。


(2)对预期违约范围的扩张


预期违约的范围不限于期前拒绝履行。还存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不能履行合同”是指债务人丧失债务履行能力,如发生资不抵债、经营能力严重恶化等情形。


二、行使方式:未届期通向届期的“桥梁”


(一)“桥梁”之一:变更履行期的形成权


现行合同法体系已呈现出因对方违约而履行期向有利于守约方变更的规制方向,如承租人因租赁物维修而行使单方变更权延长租赁期限,即体现了因债权人违约,履行期后延以优待债务人。反之,债务人违约,履行期亦可提前以优待债权人。此种请求权表现为当事人明示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同时默示行使解除权。加速到期的行使方式与之类似。但是,为避免履行期被轻易变更,该形成权须受到相应条文内在要求之严格限定,而不得被随意适用。


(二)“桥梁”之二:变更履行期的形成诉权


《指导意见》第六条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已先为履行的债权人,明示提起债务人履行未届期给付义务的给付之诉,同时默示提起形成之诉,要求裁判者变更原履行期;其二,裁判者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根本违约,即作出变更履行期的形成判决以及债务人履行全部未届期给付义务的给付判决。前述判决一经生效,原履行期由未届期转化为即时届期,债权人请求权具备即时可实现性。


以形成诉权的方式行使加速到期有其合理性:(1)弥补债权人在期前履行请求权之不足。(2)此方式并未置债务人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反而维持原债务规划。(3)以形成判决变更履行期有助于法律关系的明晰。加速到期对债务人的利益状态影响如此巨大,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须以法院裁判为前提。另外,以形成判决生效时间为准,亦能确保法律关系的明晰与确定性,为当事人带来稳定的制度预期。


三、法律效果:单方变更期限后的履行请求权


(一)加速到期对解除权的排斥作用


债务人构成实际根本违约或预期根本违约,债权人由此既可行使加速到期,也可解除合同。倘若主张价款加速到期,仅使得债务人期限利益丧失,并未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相反,债权人行使解除权则直接免除双方的给付义务。可见,两项权利的法律效果相冲突,不可并行适用。


(二)请求权数额以私罚为限度


债务人按照原债务规划,本可享有标的在原定期间的使用利益,加速到期之实现却导致债权人获得前述期限的使用利益。那么,债权人期前主张的全部价款是否应先行扣减债务人提前支付所获的使用利益?就此疑问,判断基准在于,适用加速到期是否具有私人惩罚性,要求债务人作出额外给付。具体可分以下两种情况:


(1)若交易双方分别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加速到期绝不应含有惩罚性。现代法律采取倾斜保护消费者、惩罚恶意经营者的规制方向。准此,经营者依据加速到期主张的价款应扣减消费者提前支付的使用利益。


(2)若交易双方均为经营者,还需具体考察加速到期的规范依据是否包含惩罚性。


首先,《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仅是出于实现利益平衡而缓和出卖人行使加速到期的限制,在具体法律效果的层面不应具有惩罚性。其次,《指导意见》第六条作为预期根本违约适用加速到期的一般规则,亦未表达出惩罚之意。最后,例外情形是特定规范含有惩罚性意旨。基于稳定市场秩序的需要,法律干预商事交易可以采取与倾斜保护消费者截然不同甚至相反的规制方向。此种规制方向体现在允许一方经营者对另一方经营者采取私罚,要求另一方作出额外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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