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宝:《民法总则》个人信息保护条文研究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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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张新宝:《<民法总则>个人信息保护条文研究》,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2800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民法典草案第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个人信息保护条文以回应迫切的社会需求,然而目前以刑法手段保护个人信息走在了前面,而用民事手段保护个人信息的效果尚未充分彰显。那么,如何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强化民事司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积极作用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梳理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学理研究和知识储备,对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深入阐释,对《民法总则》第111条的法律文本进行了严谨的法解释学的分析,并分析了该法条的司法适用对后续相关立法的影响,于《〈民法总则〉个人信息保护条文研究》一文中对如何通过民事途径保护个人信息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一、《民法总则》第111条的立法形成过程
《民法总则》一审稿并没有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立法部门、学界和社会舆论要求增加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召开多次会议,形成了一致意见,在二审稿增加了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文(草案二审稿第109条)。
《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相比较二次审议稿,条文更趋于完善。但是,直到三审稿,民法总则草案尚未对依法取得和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作出规定。
在法律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增加“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逐渐形成共识。大会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审议期间提出的意见,增加了“应当确保依法取得的个人信息安全”的内容。
大会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文本中与提交审议的条文文本比较,最终通过的法律条文没有实质性改动,但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达更为精准。
二、条文理解:个人信息概念与个人信息权(权益)解读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其核心内涵在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对于这一新概念,至少在以下方面仍然有待后续研究作深入地剖析:
第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在静态维度之内涵,即其“可识别性”已经基本形成了通说,但是对于其动态维度之内涵的研究则明显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二,对于“可识别性”而言,那些能够单独识别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部分似乎较容易确定,但是如何理解“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则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第三,为何“可识别性”成为个人信息概念的判断标准,其背后的法理为何。
(二)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权利或者合法民事权益性质
民法对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提供保护,所保护的是一种民事权利还是“其他合法权益”在学理上仍存在疑问。
1.民事权利说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111条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个人信息权”,该条文既是对自然人这一民事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享有民事权利的宣示性规定,同时也是对此的确权性规定。
2.民事权益说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111条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表明《民法总则》并没有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利,但本条的相关规定为保护自然人个人信息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还有学者认为,第111条采用了行为规制模式而非权利化模式来保护个人信息,相较于权利化模式,行为规制模式的保护力度较弱。
对《民法总则》111条进行文义分析以及对该条文在整个《民法总则》和正在起草的民法典分则中进行体系内的解释,得不出唯一解:民法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提供的保护既可能是一项民事权利,也可能仅仅是一项民事权益。因此,后文将用“个人信息权(权益)”来表达这一存在学术分歧的概念。
(三)个人信息权(权益)的特征
1.个人信息权(权益)的主体是自然人
个人信息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个人信息权(权益)所保护的法益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法律对自然人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本质上是保护其人格利益,包括人的尊严和自由。就自然人而言,其所在意并应当得到保护的是人格利益。商业化利益通常只有通过大量的个人信息收集加工后进行利用才能实现,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往往无法从自己的个人信息中直接得到商业利益。
3.个人信息权(权益)是支配性的民事权利(权益)
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主要是保护其对自己的个人信息进行支配的权利(权益)。个人信息权(权益)主要是支配性的民事权利(权益),通过这种支配实现自然人的自由意志,保护其人格尊严。
三、条文理解:权利(利益)赋予与义务设定
(一)权利(权益)赋予
尽管第111条没有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民事权利,但是该条明确规定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首次将个人信息纳入民法的保护范围,赋予自然人以个人信息权(权益)。
(二)合法收集义务与积极作为义务设定
在赋予自然人个人信息权利(权益),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民法范围之后,第111条紧接着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得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三)消极不作为义务设定
在第111条后半段,法律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具有对世性的普遍消极不作为义务,特定主体(如已经依法取得他人个人信息的个人或者组织)也具有相对的特别不作为义务。
四、司法适用以及对后续立法的影响
(一)司法适用
司法大数据表明,相较于刑事手段,民事手段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比较有限的,我国目前对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主要还是刑事的保护。
(二)后续的立法模式探讨
1.“《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典分则”的模式
在《民法总则》111条统领下的民法分则人格权编“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一章,应侧重于从民事权利(权益)的人格权性质展开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规范体系,并在侵权责任编中对侵害个人信息权利(权益)的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等作出具体规定。
2.对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相关条文的解读与修改建议
对于第111条中“不得非法”的细化规定,在未来草案的审议、修改的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努力使得分则的相关规定更为自洽。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817条第1款规定除经过不可回复性的去个人化处理的信息之外,任何对于个人信息的买卖、提供都需要征得被收集者的同意。随着《民法典各分编》中相关条文的最终审议,“经被收集者同意”究竟是包括“事前同意”还是严格限制在“事后同意”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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