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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立东:导正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从实证研究切入 | 前沿

张皓月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蔡立东:《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蔡立东,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055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股权让与担保是主体以规避市场风险为依归,基于现行法律机制实施制度创新的范例,但其迄今未能进入典型担保的行列,由此出现了实践蓬勃发展与规范体系残缺的悖反态势。吉林大学法学院蔡立东教授在《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的实证研究》一文中,梳理、概括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裁判逻辑和制度运行的实然状况,立基于既有的法律和理论框架对之进行检讨,并提供解决相关冲突和矛盾的方向,以及司法裁判的应然逻辑。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结构为:担保人将享有的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已取得的股权保障债权获得清偿。股权让与担保的旨趣在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股权与担保人的其他责任财产相分离,最大程度地减少乃至消除债务不履行的法律风险,其所具有的增信功能及稳定融资秩序的裨益显而易见。


一、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的描述与分析


通过对截至2018年2月2日公开的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文书进行统计梳理,可以发现:


(1)股权让与纠纷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纠纷的数量与经济的发达和活跃程度相关。这表明该制度在商事实践中的运用日益普遍,但相关规则指引当事方行动的功能孱弱,需要强化。(2)法院在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上,尚未实现裁判逻辑的统一。有的法院直接认可其效力,有的法院间接认可,有的法院则直接否认。(3)在司法取向上,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肯定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4)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一般发生于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院多肯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却普遍认为在实体法上债权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不享有真实股东的权利义务。这就导致了法律推理过程中的逻辑悖论,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而股权转让却不产生完整的法律效力”。


二、核心争点的实然裁判逻辑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商事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首先要满足股权转让的条件:一是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情况下,还签订回购协议、清偿协议等一系列补充协议,以解决股权处置问题;二是履行法定程序,包括通过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股权让与担保这一交易结构能否实现担保债权的功能,其中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对此,法院持有两种不同的逻辑。


其一为“分离论”。该立场的逻辑是: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合同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应被分别评价。股权转让实则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当事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法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为无效。


其二为“综合论”。该立场的主导型裁判逻辑是:视股权让与为整个交易结构中的一环,并进而区分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动机和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内容。从意思表示的动机上看,股权转让是为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而就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向债权人转让股权,该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不真实或不一致的瑕疵,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认定


1.债权人行使股权效力的认定


就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在当事人就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有具体约定,以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法院的支配性立场均是,债权人仅为名义股东,而非真实股东,未取得完整股权,因而只能在担保目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行使股权。


2.股权让与担保实行方式效力的认定


首先,在清算型让与担保的案例中,法院均肯定了此种债权清偿实行方式的法律效力,认为其针对的是股权处置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债权人当然的获得股权,并不违反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在流质型让与担保的案例中,法院多依据“禁止流质”原则,否定了流质条款的法律效力。


再次,法院对“禁止流质”原则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


最后,当事人对债权的清偿方式约定不明时,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将让与担保推定为清算型让与担保。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1.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以“仙桃市新基业建材有限公司等案”为例,法院认为债权人仅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公司的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化,第三人若不能证明基于权利外观对债权人为股东而产生合理信赖,就无权主张依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而发生的信赖保护,进而否定了其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补足出资额的请求。


2.担保人破产场合,债权人法律地位的判定


担保人破产场合,法院采取区分内外部关系的裁判思路。就内部关系而言,可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或是隐名股东,或是名股实债;而就外部关系而言,按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股权转让登记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三、裁判逻辑的检讨与导正


(一)裁判逻辑的检讨


法院审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时的裁判逻辑困境,具体体现为:


第一,难以催生统一的裁判尺度。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直接规范让与担保的制度安排,相关纠纷的解决只能诉诸法官的能动司法。尽管法院对让与担保存在着某些共识,但对纠纷的具体裁判却是千差万别。


第二,冲撞了我国既成的民商法体系。在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对内和对外效力上,法院采“对内而言,由担保人享有股权;对外而言,债权人享有股权”的裁判逻辑。依循此逻辑,股权既归属于担保人又归属于债权人,并不能最终确定股权的归属。


(二)裁判逻辑的导正


完善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裁判逻辑,应贯彻以下原则:一是确立宽容股权让与担保的立场;二是司法裁判应坚持形式推理居先的司法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应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确立体现形式推理居先的“区分思维”,具体如下:


1.区分意思表示的动机和内容,厘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司法裁判中,“分离论”认为股权转让并不体现和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一判断将作为意思表示动机的“担保目的”纳入了意思表示内容的范畴,造成逻辑混乱。“综合论”则彰显了意思表示动机和意思表示内容相区分的逻辑进路。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担保人转让股权的意思是真实的,担保人利用股权让与的法律手段达到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当事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就是移转股权,此意思表示不存在通谋虚伪的问题。


就股权转让合同中流质条款的效力而言,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未造成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利益失衡,债务人具有选择权或调整股权估值的机制,处于主动地位,则法院应根据“禁止流质”原则的立法目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该类案件排除在“禁止流质”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


2.区分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厘清股权让与的对内和对外效力


权利的享有和权利的行使是两个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权利享有的法律效力在于确定权利的归属,而权利行使的法律效力在于实现权利的内容。在股权让与担保对内或对外效力的判定上,司法裁判应采区分股权享有和股权行使的进路。


就股权享有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了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并履行了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债权人则依法取得股权,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债权人均是股权的享有者。


在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对内关系上,受到限制的仅是债权人对股权的行使。一是在当事人对股权行使有约定场合,债权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股权。债权人违反合同约定行使股权,应承担违约责任等法律后果。二是在当事人就股权行使没有约定场合,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以股东身份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法院应否定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向作为股东的债权人主张权利,亦应受到以上限制。


在对外效力场合,由于限制股权行使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并不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效果,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外观主义的法理主张信赖保护。在第三人基于对债权人为股东的信赖与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场合,依照《公司法》第28条等,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基于其股东身份而对公司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限制处分权的约定只在他们之间有效,如果债权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应获得信赖保护,除非债权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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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皓月、袁玥、王嘉睿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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