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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中原:我国民法典应如何建构多数人之债的类型?| 前沿

徐蓉漂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李中原:《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中原,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



全文共2761字,阅读时间约7分钟。


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化,争议主要在于是否需要规定不可分之债,抑或是规定协同之债。对于不可分之债,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均存在欠缺,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多有讹误。而协同之债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更是鲜有提及。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李中原教授在《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建构》一文中,梳理和总结了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标准和实现方式,并对未来中国民法典在多数人之债体系上应当采用何种立法模式,作出了回答。


一、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标准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标准可以从形式标准和实质因素两个方面予以分析。就形式标准而言,传统民法采取“分部标准”,其以“债可否部分履行”作为区分二者的形式标准:只要部分履行可以相应地导致债的部分消灭,即为可分,否则为不可分。现代德国和法国民法采取“分人+分部标准”,其增加了“人的分割”的要求:只有当分割的“部分”可以由各个债务人分别履行或者向各个债权人分别履行时,该债方为可分,否则为不可分。


实质因素而言,包括给付性质和债的关系两个方面。给付性质涵盖了给付的事实性质(或物理性质或自然性质)和给付的观念性质(或权属性质或权利份额)两个因素。二者之中孰为决定给付性质的关键,比较法上的观点并不统一。债的关系实质上就是债的目的,对此须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法律的规定以及习惯加以判断。就给付性质和债的目的在具体考量中的相互关系而言,给付在性质上不可分,则在法律上不得依法定、约定或习惯进行分割;而给付在性质上可分,尚须结合债的目的来确定其在法律上是否可分;如果给付在性质上不够明确,则其在法律上是否可分也需要结合债的目的予以判断。


总体来看,比较法上有关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辅助考量的实质因素也较为复杂、抽象,操作难度较大。因此,有关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规则不适于在立法上统一规定。


二、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在多数人之债领域的实现方式


对于可分之债的实现方式,传统民法以按份之债为原则(即采用分割实现的方式),例外的情况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则。但在现代民法中,连带之债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大,可分之债以按份为原则的思路已经与实践相脱节。在多数人之债领域,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主要采用的是“分人+分部标准”,在此体制下,可分之债排除协同形式。就不可分债务而言,绝大多数法域将其实现方式归为连带债务;就不可分债权而言,多数法域倾向于协同方式。


总体来看,在多数人之债领域,可分之债一般以按份或连带作为其实现方式,不可分之债以连带和协同作为其实现方式。


三、多数人之债的体系和协同之债的确立


(一)多数人之债的理论体系与立法模式的选择


现代民法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理论体系,主要借助于两种类型化方案:一种是基于债的标的(给付)的视角,根据其可否分割,区分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另一种则是基于债的主体的视角,根据复数主体(数个债权人或者数个债务人)之间的牵连程度,区分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和协同之债。



就立法模式的选择而言,在确立了多数人之债的立法体系以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为主要类型的基本格局下,若同时设置不可分之债,则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其一,从实践功能来看,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区分只是确定多数人之债的实现方式的一种中间性的辅助手段,而且由于二者的区分在标准上存在分歧且操作复杂,该辅助手段的实用价值有限。其二,从逻辑上讲,不可分之债与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不处于同一逻辑层面,因此,在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之外平行规定不可分之债,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其三,从内容上讲,规定不可分之债在内容上与连带之债存在重叠,容易引发矛盾。


未来中国民法典关于多数人之债的立法,应当不采传统大陆法系将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与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并列或者混合规定的模式,而采取以债的实现方式为导向的类型化模式:于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以外,设置“协同之债”的规定。


(二)协同之债的理论体系与立法建构


1.协同之债的概念


关于协同之债的概念,采广义说更为可取,即“协同之债”除了适用于协作关系领域外,也适用于共有关系领域,只要共有人之间在债的实现上存在协同性。


协同之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协同性”(或“协作性”),即“共同实施性”,它要求给付必须由全体债务人或者为了全体债权人而共同实施。在多数债务人的场合,给付必须由全体债务人共同履行,任一债务人不得单独履行该给付,此之谓“协同债务”;而在多数人债权的场合,给付必须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主张和履行,任一债权人不得单独受领该给付,此之谓“协同债权”


2.协同之债的类型


所谓的“协同性”,可以划分为“当然的协同性”和“推定的协同性”。根据给付的性质和债的目的,只有协作给付才是实现债的目的的唯一方式,此之谓“当然的协同性”,协同之债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此类。


在债的目的并不明确的多数人之债场合,对履行方式(按份、连带或协同)的选择一般应顺次考虑对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最有利”和“最稳妥”的方式。在债权总量恒定而各债权人利益不明确和不一致的多数人债权领域,履行方式往往只能诉诸“最稳妥的方式”:即在按份方式难以确定具体份额,连带方式无法确定任一债权人可否行使或代理行使全部债权时,选择协同方式履行最为稳妥。此之谓“推定的协同性”


在多数人债务领域,如果出现给付方式上的不明确,则应当推定以连带债务为原则。理由是,在此场合,债权人的利益是明确的,而连带方式最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不可分债务适用连带债务规则,而不可分债权则适用协同债权规则。


3.协同之债的效力


协同之债的一般效力包括对外和对内两个方面。对外效力表现为实现方式上的“协同性”或“共同实施性”,即全体债权人或全体债务人协作履行或受领,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实施。在对内效力方面,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内部往往无追偿和分担问题。


“协同性”或“共同实施性”并非体现在给付的请求上,而是体现在给付的受领上。从比较法上的通行模式来看,给付的请求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任一债权人仅得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履行给付;其二,任一债权人仅得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三,任一债权人得请求全部给付,但须提供担保。在上述三种形式中,任一债权人均得单独主张债权。我国立法也应当遵循通行模式,允许任一债权人单独向债务人主张或单独起诉。但是,基于判决的公平和实效,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债权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拒绝参加诉讼,则法院的判决对其他债权人仍旧有效。


4.增设协同之债的实践必要性与立法建议


协同之债的问题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但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规定,导致法院在裁判依据上的混乱和欠缺。在立法上设置协同之债的必要规则,既是基于多数人之债法律体系上的完备性要求,也是基于审判实践之需。


基于协同债务和协同债权的相关理论特点,参考三部国际示范文本的做法,未来民法典对协同之债的规定宜采用概括性模式,建议增设如下条文:


“二人以上承担协同债务的,应当由全体债务人协作履行或者由全体债务人委托的人履行。二人以上享有协同债权的,任一债权人仅得请求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或者全体债权人委托的人履行。


多数人之债的实现方式无法确定的,多数债务人承担同一给付的,为连带债务,多数债权人享有同一给付的,为协同债权,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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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蓉漂、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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