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鑫:股权冻结条件下的股东除名有效吗?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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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雷鑫:《股权冻结条件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及其利益平衡》,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
【作者简介】雷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股东除名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采取的强制其退出公司的惩罚性措施。随着股权执行案件的增多,在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后,公司对该股东予以除名或宣布其失权的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日益突出。对此,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政法学院雷鑫教授在《股权冻结条件下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及其利益平衡》一文中,对公司在股权冻结情况下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以及其中涉及的利益平衡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湖南省双牌县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股东湖南省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因被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而被冻结股权,后新能源公司以工贸公司经多次催缴仍未缴纳出资为由,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解除工贸公司的股东资格。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和其上级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新能源公司在未经法院解除冻结的情况下,擅自将被保全人股权变更登记为另一投资者所有,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责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并对新能源公司和其高管进行了处罚。
实际上,上述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对于股东除名制度,我国仅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作出了规定,但这一条文过于简单,且没有相关配套措施加以辅助,导致实施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财产保全、裁判执行涉及股权,而该股权的股份所有者又可能符合被除名的法定条件,这就会导致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执行发生冲突,进而产生公司的股东除名决议是否有效,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后如何平衡被除名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法院对冻结股权采取司法措施是否应当审查股东除名原因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将对此予以详细分析。
二、股权冻结情况下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应为有效
当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的股东除名条件时,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除名决议,股权被冻结不能成为阻碍该决议生效的因素。在不存在欺诈的情形下,除名决议应为有效。
(一)法律未禁止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之资格
对于被冻结的股权,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分别对企业、股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不同的禁止性规定,但其中并没有禁止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之资格的规定。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肯定股权冻结情况下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为有效是维护公司自治权利的重要方面。
(二)股东除名制度与股权转让有本质区别
公司作出将股权被冻结的股东除名的决议行为本身之效力判断,在法律禁止公司及股东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的前提下,其本质就是判断公司将被冻结股权的股东除名的行为是否属于转让股权的行为。股东除名与股权转让的共同点在于股东除名的执行有时需要转让被除名股东的股权来实现,而两者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股东除名制度 | 股权转让制度 | |
权利来源 | 权利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属于公司自治权的体现。 | 权利源于股东的自由意志对于私有财产的支配,不违反法律即可。 |
价值取向 | 解决公司内部矛盾,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 维护转让股权的股东自身的利益。 |
是否意思自治 | 无需被除名股东同意,带有强制色彩。 | 转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股东自愿转让。 |
股权转让价格的核心 | 公平价值 | 市场价格 |
由此可见,转让股权与股东除名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股东退出机制,法律禁止公司和股东擅自转让被冻结的股权,而解除股东资格并非转让股权。
(三)股东除名制度属于公司的自治措施
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有团体自律权说、除名权法定化说和公司契约说三种。此三种学说均认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享有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对于股东违反其负有的维护公司利益的义务时,公司有权将其驱逐。以上三种学说作为股东除名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奠定了该制度属于公司内部自治手段的基调。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除名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为公司减资,二为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代替被除名股东缴纳出资。由他人代替缴纳出资虽然会产生股权转让的效果,但退一步讲,这里的股权转让也是股东除名的后续行为,而非股东除名决议行为本身,股东除名决议本身仍属于公司自治的手段和活动。
(四)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首先,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股东除名是解决矛盾代价最小的方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而在处理破产案件或其他类型的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更倾向于寻求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尽量维持公司的存续,若是某一名或几名股东的行为影响了股东的团结和公司的生产经营,将其驱离公司是最经济稳定的方案。
其次,股东除名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公司来说,股东除名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增加了公司偿还债务的几率。对于被除名股东个人来说,股东除名实则保全了其固有财产。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对公司负有“补足”责任,对公司债权人也负有潜在的赔偿责任,而其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与其空有股东之名而无股东之实,不如解除股东资格以保全其固有财产。这样,对此类股东的债权人来说反而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因此,股东除名一方面保全了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另一方面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五)仅以股权被冻结为由否定除名决议的有效性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侵蚀
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闭锁公司,对其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主要表现为大量的任意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其实质赋予了公司自主安排股东除名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应当尊重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股东除名决议的公司和股东会有弄虚作假的情形下,该行为应认定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完全可以交给公司决定并尊重公司的决定。在上述案例中,法院仅以该股东的股权已被司法冻结,其间不得对该股权作任何变动、转移为由,认定公司的股东除名决议无效,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不尊重和侵蚀。
三、被除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股东除名决议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均有重大影响,公司一般是在权衡利弊之后才会作出除名的决定,而股东的债权人往往是事后才得知其债务人被除名的事实。信息不对称造成三者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最主要的冲突是被除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而不缴的情形时有发生,且此种情形很难为公司外部人所知晓。《公司法解释(三)》在规定股东除名制度的同时,并未规定被除名股东对其债权人的责任,以及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为防止股东除名决议实际上成为被除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躲避债务的工具,法院在审查股东除名决议时,除了形式审查之外,还应实质性地审查股东除名决议是否会损害公司债权人以及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帮助被除名股东的债权人了解并证明该股东的股权真实出资情况,也便于法院审查股东除名的形式要件,我国应建立公司信息强制登记公告制度,可以在《公司法》中增加强制公司信息登记公告的原则性规定,像股东除名形式要件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经公司催告缴或者返还等事项,均应以其是否在公司信息登记公告事项中出现为事实证明依据,若未出现,则原则上事后不予认可其存在。这样,就可较好地在事后查明和证实公司将股东除名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有利于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的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公司与公司股东之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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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彦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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