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辉、叶翔: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其路径——反思与重构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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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姚辉、叶翔:《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其路径》,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3期。
作者简介: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叶翔,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相对人为标准,对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进行二元区分,这不仅可能导致表意人和相关人的利益难以调和,也与司法实践的现实有所错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博士研究生叶翔在《意思表示的解释及其路径》一文中,结合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历史沿革和司法实践的现实,对意思表示解释目标二分法进行反思,并提出宜采取意思表示解释目标一元化的理性人标准;同时,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路径在特定场景中的具体适用,达到表意人的自我决定价值与相关人的信赖保护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意思表示解释目标二分法之质疑
虽然从立法文义来看,《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仅针对意思表示的解释,但是从条文位置、审判实践来看,该条实际上起到了统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的作用。《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相对人为标准,将解释目标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二者的解释采取表示主义和意思主义的不同立场,其旨在表明对于自主决定和信赖保护的不同倾向。
但是,该解释目标二分法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一是强化了表意人自我决定价值与相对人信赖保护价值的对立立场。二是忽略了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也须考虑相关人的信赖保护。例如,遗嘱涉及被遗赠人和继承人的利益,悬赏广告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具体的解释路径和方法难以达到二分法所期待达至的效果。依据《民法总则》第142条的规定,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均可使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二者在解释方法上的差异可能仅在于是否允许当事人举证以推翻语义清晰的意思表示。
二、意思表示解释目标的反思与重构
(一)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历史沿革和司法实践的现实
从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历史沿革来看,绝对的意思主义和绝对的表示主义均从未在历史上占据稳定的地位。传统解释理论将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视作对立的两级,有意或无意忽视了其相互沟通的可能,故而较为偏狭,应对其进行修正。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纷争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须举证证明他们的主张为意思表示作出时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如果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还包括受领人的实际理解)。不论如何设定意思表示的解释目标,最终的意思表示解释结论均是建立在法官对原被告的诉求及所展示的证据的平衡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思表示的解释在解释目标上宜采取统一的标准。
(二)意思表示解释目标的一元构想
从平衡信赖保护范畴内表意人的自主决定价值来说,理性人标准是妥适的意思表示解释目标,是指直接以理性人的理解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结果。构建理性人的核心要素在于确定标准人的能力和知识,理性人标准应当对当事人和语境的特点及性质有所反映。具体来说,须以一般人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来对其知识和能力进行修正。若当事人由于法律知识的不足,在合同中使用了不准确的词句,对该词句的解释应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准。若当事人隶属于特殊的群体,则须将该群体的特殊技能考量在内。在这种意义上,意思表示解释的结果实际上是当事人理解与规范理解不匹配之风险的分配。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结合双方的信赖状态以及行为的不正当程度。
在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的场合,应当根据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所涉及的相关人的不同,对理性人标准稍作调整。其一,须贴近表意人的标准稍作调整。其二,须根据场景与语境,结合合理相关人的能力和知识构建理性人标准。比如,在遗嘱问题上,如果继承人和受赠人均无法从其对遗嘱人的认识中推断出遗嘱人的特定习惯说法,则不能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对于悬赏广告等有不特定多数相关人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来说,结合场景认同、相关人能力构建理性人标准尤为重要。
三、意思表示解释路径的界分
虽然意思表示的解释应采取统一的解释目标,但是鉴于特定场景的利益平衡,在具体适用意思表示解释路径或方法时,应当对自主决定价值和信赖保护价值有不同侧重。
(一)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及其限制
无论是在有相对人的解释还是在无相对人的解释的场合,文义解释都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但是,在语义范围和适用限制上应视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而有所不同。
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一般应当在核心文义的范围内确定文本的含义。这里存在两个例外:第一,如果表意人能够举证证明他的意思不同于客观文义且受领人知道(或表意人可以合理地期待受领人知道)他的意思,则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应占据优势。第二,如果在意思表示做出之后发生表意人无法预料的情形,由于表意人在做出意思表示时不能也无法避免这种误解,客观文义的解释结果应不可归责于表意人。
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场合,可以适当地拓宽文义的解释范围。若有证据证明表意人的意思与核心文义不同(此时并不需要证明受领人知情或可以合理地期待知道),则可以边缘文义、甚至突破该文义的范围来确定文本的意思。
(二)习惯解释标准的确定
当文义解释出现多种可能的结论时,习惯解释可以起到更为准确地探求当事人真意的效果。这里所指的习惯可分为当事人间的习惯和交易惯例。
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应当更多地考虑交易惯例。交易惯例在确定商事合同主体、判断合同成立与否、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解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对于一些可能严重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惯例,法院可以在解释中进行适当修正。
在对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视是否存在相关人的利益而采用不同的习惯标准。由于遗嘱主要涉及表意人的自我决定价值,因此对遗嘱进行解释时应重点考虑表意人自己的习惯,即使该习惯用语的含义与法律界的通常理解并不相同。为促进信赖保护价值的承载以及交易秩序的维护,在动产的抛弃或悬赏广告等涉及不特定相关人利益的意思表示解释中,则应当侧重适用交易惯例。
(三)目的解释的适用及其限制
如果采用文义解释或习惯解释将产生不止一种合理解释结果,或者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则应采取更符合意思表示目的的解释方法。
在一些容易引起权利义务不平衡的场合中,应格外关注以明示或暗示形式表达的表意人目的。譬如,在理解非债务人做出的在债权凭证或债务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意思表示时,须着重考察表意人是否有共同承担债务的目的。该目的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体现,即在签字或盖章处表明担保人的身份或明示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暗示的方式体现,即通过其他相关事实表明担保人的身份或表达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意思表示的目的的确定应视有无相对人而有所不同。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当将相对人的目的纳入考虑的范围。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目的解释的适用规则较为复杂。在对遗嘱进行目的解释时,立遗嘱人的目的是指遗嘱人所希望达致的经济、社会效果。对于动产的抛弃、悬赏广告等涉及不特定相关人利益的,则应结合社会交往原则确定表意人的目的。
(四)诚信解释的谦抑性
诚信作为表意人意思自治解释中的限制因素应当谨慎适用。第一,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能因为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欠缺产生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此时应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通过合理解释以避免这种无效后果的产生。第二,诚信解释的适用须充分平衡自我决定价值和信赖保护价值。第三,在当事人实际理解一致的场合,法官不可以以自己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观文义的理解代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在动产抛弃的场合,由于牵涉不特定相关人的利益,诚信解释的适用基础较为坚实。但在对遗嘱进行解释时,由于其交易属性较弱且更侧重于保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诚信解释的适用理应最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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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蓉漂、王羽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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