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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昊、王文娜:完善民法典中婚姻缔结行为的二元效力瑕疵体系 | 前沿

李丹屏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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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李昊、王文娜:《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兼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昊,北京航天航空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王文娜,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全文共3099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确立了婚姻缔结行为的二元效力瑕疵体系,但从具体的效力瑕疵事由来看,仍存在与民法总则进一步协调的空间。对此,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昊,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王文娜,在《婚姻缔结行为的效力瑕疵——兼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相关规定》一文中,分析了“二审稿”婚姻缔结行为效力瑕疵事由体系,指出“二审稿”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二元效力瑕疵体系及瑕疵事由体系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表明,我国无效婚姻的效力瑕疵事由体系是封闭的,民法总则有关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并不适用。可撤销婚姻的效力瑕疵事由体系是开放的,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适用。维持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二元效力瑕疵体系,并采用不同的立法技术来规范两者,既体现了有限度的国家干预原则,也体现了对婚姻缔结方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审稿”在坚持民法总则体现的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的基础上,明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并规定出生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仍是婚生子女。由此,通过特殊规定来限制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溯及力,从而达到不伤害善意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效果,故无需效仿德国创设全新的婚姻可废止制度。

(二)“二审稿”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首先,“二审稿”没有规定当事人虽达法定婚龄但仍不具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的情形,也没有明确违反婚姻形式强制要求的法律后果。其次,在意思表示瑕疵导致婚姻缔结瑕疵的情形中,“二审稿”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谋虚伪“假结婚”的情形。再次,“二审稿”仍规定因胁迫缔结的婚姻可撤销,与民法总则有重复之嫌。最后,“二审稿”第830条属于因为错误导致的婚姻可撤销,还是因为欺诈导致的婚姻可撤销;是对民法总则意思表示瑕疵的限缩性规定,还是对其的重复规定,语焉不详。

二、对婚姻缔结行为效力瑕疵事由的具体分析


(一)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

已达法定婚龄但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婚姻,应属无效而非可撤销,理由如下:其一,此种情形与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体现的都是立法者对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的规定,法律效果理应相同。其二,行为人不能自主决定是否结婚以及与谁结婚,若由他人代替决定,则侵害了婚姻自由。其三,行为人不具提出撤销请求的行为能力,将之定性为可撤销婚姻将无法保障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其四,行为人不能自由决定如何组织家庭生活,无法实现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符合婚姻的本质。

(二)违反意思表示的形式要求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存在,且完成了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和登记的程序,但存在形式瑕疵的婚姻,应被认定为可撤销而非无效,理由如下:一方面,双方并未给社会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害,形式要求是为实现特定形式的警示功能,应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撤销婚姻。另一方面,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能够变动身份关系,相比于一般财产性合同具有更严格的书面形式,因此合同法第36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婚姻的瑕疵并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开始共同生活便被治愈。

(三)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的婚姻缔结瑕疵

1. 通谋虚伪的“假结婚”

通谋虚伪缔结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主要理由如下:其一,该情形下,当事人缔结婚姻是为了获得某种与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根本无关的利益,不符合婚姻制度的本质,构成了对婚姻制度的挑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规定为无效婚姻。其二,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为了达到其他不法目的而“假结婚”,绝大部分情况下不会主动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这就意味着此种情形下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形同虚设。

2. 受胁迫缔结婚姻

“二审稿”规定了受胁迫结婚的情形,其不足之处有三:其一,未规定受胁迫婚姻的构成要件,在判定是否为受胁迫婚姻时,仍然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其二,未对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作出规定,在适用时易引起纷争。若适用民法总则第150条的规定则直接而明确。其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享有受理撤销请求的权力,但若只要求民政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只要一方主张自己受胁迫即撤销婚姻,则存在撤销婚姻制度被滥用的可能性。

3. 受欺诈缔结婚姻

因为欺诈而构成可撤销婚姻不应该局限在“二审稿”第830条,一方对于其他与婚姻相关的重要事实的欺诈同样会导致婚姻可撤销至于哪些事实是与婚姻相关的重要事实,则需要通过司法实践加以发展。理由如下:其一,从可撤销制度的目的出发,“二审稿”并不是为了体现国家对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的管制,而是为了保护受欺诈的另一方的缔结婚姻的自由。其二,一方故意虚构或隐瞒其他事实,不应当通过离婚制度来解决。离婚制度解决的是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之后,出现新情况而导致婚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缔结婚姻时的意思决定自由。因此,离婚的制度目的与可撤销婚姻的制度目的存在根本不同。

4. 错误制度的排除适用

重大误解制度或错误制度并不适用于婚姻缔结行为。理由如下:其一,表示错误并不适用于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构公开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不易发生表示错误;即使发生表示错误的情况,考虑到在登记机构公开表示的严肃性,也不宜赋予撤销权。其二,内容错误理论同样不适用于缔结婚姻的法律行为。在婚姻缔结行为中,内容错误典型表现为对结婚另一方的身份认识错误,或对于结婚行为的认识错误。对于前者,可以通过欺诈制度来撤销婚姻;对于后者,因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构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理应对进行的法律行为有所认识,不应给予撤销权。其三,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产生了错误认识,亦不宜适用错误制度来撤销。若符合欺诈的要件,则可以通过欺诈制度来撤销婚姻。

(四)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

“二审稿”规定的“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婚姻登记婚姻无效”情形不具有存在的必要。被冒用证件的第三人享有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的请求权,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自己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另一主体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然后再根据确认之诉的判决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登记。而冒用人与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亲自且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作出了结婚的意思表示,并且完成了登记。虽登记的姓名错误,但由于缔结婚姻的法律关系具有高度人身性,另一方并不是与具有某个特定姓名的人结婚,而是与冒用人结婚,故婚姻关系已经成立。

三、完善建议


草案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可表述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的;

(四)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缔结婚姻的。

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可撤销婚姻制度则应继续坚持开放性立法方式,即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适用总则的规定,婚姻家庭编中只规定其特殊之处:其一,欺诈、胁迫无须再通过婚姻家庭编作出单独规定。其二,对存在形式瑕疵的婚姻的法律效果作出特别规定。其三,明确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构成婚姻可撤销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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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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