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政平、陈辛迪:商事债权让与要固守通知制度吗?|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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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虞政平,辽宁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陈辛迪,辽宁大学博士研究生。
面对未来收益权、集合应收账款等新型融资标的,固守让与通知制度将动摇商事债权融资的法律基础,不符合利益和效率这一商法的核心价值取向。对此,辽宁大学法学院虞政平教授、辽宁大学博士研究生陈辛迪在《商事债权融资对债权让与通知制度的冲击》一文中,通过比较让与通知制度对民事债权让与和商事债权融资的适配性,分析商事债权融资语境下的债权移转依据和债权多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标准,为债权让与制度注入商事思考。
一、让与通知制度对民事债权让与的适用性
(一)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生效要件的正当性
债权让与是“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过程。但对于债权让与生效要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语焉不详。依据“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权利变动模式,学者分别以“债权让与合同生效”或“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移转的要件,形成“债权让与合同说”和“债权让与通知说”。相较而言,遵循“形式主义”的债权移转模式,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更具合理性,且更贴合《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原意。原因如下:第一,符合债的本质;第二,使得债权让与的逻辑得以自洽;第三,符合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法理。
(二)通知比合同更适于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
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应体现为债权多重让与中的权利归属标准。持“债权让与合同说”的学者贯彻了“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逻辑,将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但此时,债权让与欠缺公示手段,如果后签订的债权让与已经通知了债务人,较在先的债权让与其具有更强的公示性。如果在后受让人已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强行保护在先受让人的利益会造成债权流转成本的增加。
相较而言,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能较好地适用于传统的民事债权让与。一方面,让与通知使得债务人可以监督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情况,降低出让人将债权待价而沽抑或自行篡改让与合同时间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将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登记系统尚未普及和成熟的条件下,使债权让与成本增加,不利于债权的流转。
二、让与通知制度对商事债权融资的适用困境
(一)通知对于收益权融资的不适用性
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益权是一系列单个债权组成的权利束,其在出质时无法确定最终形成的数量和数额,更无法确定债权指向的具体债务人,又因该类未来债权缺少基础法律关系的支撑,故其又被称为纯粹未来债权。立法层面虽并未对纯粹未来债权是否可被让与做出明确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97条率先承认了不动产收益权的可质押性,并且在实践中有逐步承认其可让与性的趋势。若以让与通知作为债权移转要件,将从根本上否定未来收益权的可让与性,进而导致现有收益权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基础彻底瓦解。从现实角度出发,承认未来债权的可让与性已为国际共识,固守让与通知要件,其结果无异于削足适履。
(二)通知对于集合债券融资的不便利性
集合债权融资,是指出让人通过将其对不同债务人享有的多个债权打包为一个整体,一次性转让给受让人并进行融资的行为。鉴于进行融资的债权价值巨大,组成债权包的分项子债权个数也绝非一二。若对债务人分别进行通知将使得出让人不堪其扰,人为提高了债权让与成本,不利于最大程度地发挥债权的经济价值。
此外,债权让与通知违背了集合债权融资参与者的实际需要。出让债权的融资人面对的债务人几乎全部是其主营业务的交易对象,若将其出让债权以获取融资的情况告知各债务人,势必影响债权融资主体的商业信誉;而出资方的债权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多为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其本身并无从事非金融业务的利益激励,也无暇完成对不特定多数债务人的债权催收,因而更乐于委托出让人从事债权催收,这样更有助于保证债权催收的效率和效果,进而实现融资参与方的共赢。
(三)通知与企业资产证券化所依托的法律关系不匹配
在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模式中,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资产证券化被归入不同的交易市场。由于存在税务负担和法律障碍,另受限于信托制度的专属性,企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只能借助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来进行体系架构。在该法律关系中,作为委托人的投资人是债权的真正受让人。若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嵌入让与通知制度,受托人需告知投资人(委托人)其代为受让的债权所指向的具体债务人。但资产证券化的过程必然打破作为基础资产的债权与收益权份额之间的联系,难以实现投资人与具体债权的一一对应。因此,让与通知制度对企业资产证券化模式的债权融资不合时宜。
(四)以通知作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并不绝对可靠
将让与通知作为转让型商事债权融资的对抗要件,存在不可避免的漏洞,具体表现在:其一,以通知作为对抗要件,实质上与以债权让与合同作为对抗要件区别不大,都依赖于私主体的信用;其二,对于集合债权转让具有极大的不适用性,在同一集合债权被多次让与的情况下,对债务人通知所需的时间段一旦出现重合,将导致对整体集合债权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无法评价;其三,证明“通知到达时间”本身仍有赖于作为私主体的债务人如实报告或遵守诚信义务,以通知作为对抗要件,可能引起债务人支配债权受让顺位的问题,与商事债权融资高效、可靠的利益诉求相悖。
三、商事债权融资对让与通知制度的扬弃
(一)债权让与应始终遵循形式主义的债权移转模式
从现行立法上看,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让与制度不同于典型意思主义债权移转模式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债权移转问题,《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明确规定自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时债权发生移转,而我国《合同法》第80、82、83条在制度逻辑上却一以贯之,将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中权利移转的条件。且《合同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明显区别于其他部门法所确立的意思主义权利变动模式。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多个司法裁判认可了让与通知是债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并将让与通知作为受让人对债务人受偿的依据。
(二)允许对债权让与合同履行方式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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