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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杨立新:《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5期。
【作者简介】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近年来,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如何界定同饮人的责任,划清法律适用界限,引起实务界与学界密切关注,各方观点各异,值得重视。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界限》一文中强调,对共同饮酒引发死亡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应严格掌握三方面的法律适用界限,避免助长“有损害必有赔偿”观念,既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也要避免无辜者受侵权责任追究,实现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一、引发醉酒死亡的共同饮酒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界限
构成侵权责任,首先应有行为,即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否则即便造成了损害,也不构成侵权责任。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不作为,此属共识。确定其不作为行为违法性时,需先确定其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以下是不同观点及其分析:
在共同饮酒中,同饮者不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前一个不当行为。同饮者救助义务的产生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同饮者在共同饮酒中有不当行为。例如强劝饮酒、逼迫饮酒、许诺条件饮酒、发现他人已达醉酒状态仍强制其饮酒等。第二,同饮者实施了这样的不当行为后,其他同饮者出现了危险状态。若无危险状态,则不发生救助义务。同饮者无不当行为,但是有人醉酒甚至酗酒而使危险状态发生,其他同饮者也负有救助的作为义务。但这种救助义务与前述义务在程度上有所区别,义务人有重大过失方构成侵权责任。确定共同饮酒者负有作为的救助义务之后,同饮者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时,成立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要件。不履行救助的作为义务,是对应当承担的法定救助义务完全没有履行,放弃了救助义务。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是义务人履行了救助义务,但是采取的措施不适当,或者方法不对等,导致同饮的醉酒者死亡。同饮者不存在不当行为,在危险状态发生后,不仅采取了救助措施而且采取的救助措施适当的,即使造成损害后果,也不构成行为的违法性,不构成侵权责任。
(一)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应当排除行为人的故意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的侵权责任案件中,首先须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借助于共同饮酒而加害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属《刑法》问题,不在《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内。(二)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是过失由上文可得,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构成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只能是过失。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该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持关注程度的必要性。特定行为的性质不同,行为人所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就不同。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能够违反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的,有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在饮酒过程中的过失。在别人不愿饮酒、不适于多饮、不能饮酒时强劝饮酒;甚有少数恶意者借酒出他人洋相、借酒报复的,显然构成对共同饮酒中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个案中,应根据共饮者是否违反注意义务,以及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程度,来界定同饮者实施不当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此确定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第二,行为人在同饮者醉酒后实施的行为中的过失。当同饮者发生醉酒,特别是醉酒引发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特别是有不当行为的同饮者,应当负有对醉酒者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避免危险发生。此时,其他同饮者起码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一样的注意程度;若是先前有不当行为者,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高度注意义务。
三、共同饮酒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确定具体侵权责任案件的因果关系要件,主要有四个规则。一是直接因果关系规则,即“原因说”。当一个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就成立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直接因果关系较少存在,醉酒是引起死亡的直接原因,未及时救助只是外部原因,不是直接原因。二是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当一个违法行为是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时,就构成相当因果关系。适当条件是条件和原因之间的中间状态,其程度上高于条件,但是又达不到原因的要求。当共同饮酒的不当行为是发生醉酒死亡的适当条件,就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三是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高科技领域中,无法适用直接因果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定因果关系的,可以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案件中,这种因果关系规则不能适用。四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规则。在认定时遵循两个步骤:首先,一切与损害结果发生有联系的行为,都有事实因果关系;其次认定与损害结果“最近”的那个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构成法律因果关系。这种认定规则可应用于共同饮酒引发的死亡案件,但必须准确。如果认定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范围太宽,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纯粹以原因作为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则太严格,使很多损害无法得到救济。而相当因果关系取乎其中,以适当条件作为成立因果关系要件,有其合理性。因此,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就成立因果关系要件,构成侵权责任。判断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时,宜采三段论推理的方法。
(三)相当因果关系中行为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对赔偿责任的决定性因果关系的确定,一方面用于判断侵权责任是否构成,另一方面用于判断某一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的诸种原因行为中起到何种原因力,再据此确定赔偿责任的大小。所谓原因力,是指原因竞合发生时,造成损害的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作用力的大小直接影响共同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在竞合的共同原因中,原因力大小的比较并非易事,需要精细的观察力和判断力,根据个案谨慎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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