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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昭军:出家了,遗产归谁?丨前沿

张译丹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吴昭军:《僧尼遗产处理的民法路径与裁判依据》,载《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8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吴昭军: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全文共3301,阅读时间约8分钟。
僧尼遗产处理纠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已成为困扰实务部门的一大难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主审法院、国家宗教事务局和中国佛教协会等观点不一,相关函件文件意见也多有不同。该类纠纷的焦点问题是僧尼遗产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则,还是依照佛教经义规制处理。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吴昭军在《僧尼遗产处理的民法路径与裁判依据》一文中,对僧尼遗产处理纠纷的实践困惑和学说争议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民事习惯路径的可行性。

一、实践困感与学说争议

(一)司法态度与观点分歧

针对僧尼遗产处理纠纷的焦点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分化为3种对立观点:第一,适用《继承法》规则裁判。有的法院认为僧尼虽为僧人,但仍为我国公民,而法律没有对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故应适用《继承法》。第二,依照佛教规制处理。即僧人遗产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处理,其在家亲属(包括直系血亲、旁系血亲和拟制血亲)不能继承。第三,采回避态度,以调解结案。在僧尼遗产继承纠纷问题上,我国立法虽未给予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表示应承认近亲属对亡僧遗产继承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暗示法院予以调解处理,拒绝作出司法解释。反映在实践中便是法院采取回避态度,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论证路径与学理争议

上述3种观点的实现依赖一定的法理基础和理论路径,针对僧尼遗产处理问题,主要存在5种可能的理论路径:僧尼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规则;习惯法依据;契约关系说。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在我国《继承法》中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僧尼遗产处理案件中若存在明确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自然无争议,可依法律与当事人意思进行解决,但大部分案件中并不存在。这两种解释路径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继承法规则要求僧尼的世俗亲属举证遗产的数量和来源,鉴于举证的难度而实际上将僧尼在出家期间取得的财产归于寺庙。此种路径一方面符合现行法制度,另一方面在实际效果上满足寺庙的佛制主张。但这种路径是借助举证等程序机制来表面化解纠纷, 并没有实质上回答僧尼个人财产在死亡后的处理方式。(后两种路径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二、契约关系说之缺陷

该路径主张寺庙和僧侣之间形成隐形的“出家契约”,其内容包含死因赠与契约,即僧人遗产归于寺庙,这是寺院承担对僧侣生养死葬的可期待利益。此种路径有不妥当之处,主要理由如下。

(一)僧尼遗产归寺庙常住并非一成不变

佛教内律对僧尼的私财遗产的处理原则是将僧尼的私财转化为常住僧财。在我国大多数历史时期,出家僧尼死亡后其遗产一般归入法门,其近亲属不得继承。但在长久的历史中,佛教寺庙的僧尼遗产处理方法是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基本上以重物归于寺庙为主,但在不同时期存在些许差异。若以出家作为契约的订立,而将遗产处理规则作为契约中的内容之一,会导致在不同地域、不同历史时期,此种隐形契约的内容存在差异,将消解以契约作为僧尼遗产归于寺庙的理论基础的合理性。

(二)实践图景中僧尼遗产处理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佛教内律以僧尼遗产重物归常住,轻物由现前僧分为原则,但仍区分不同情形制定了相应规则。主要为以下几种:

第一,同活共财僧众的遗产处理。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师僧给予弟子衣食,并非同活,更不共财,故师亡后未与者悉皆入僧众集体;二是师徒共财同活,一方死亡后其随身服用归僧众集体,其他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三是师徒财物形式上共有但约定各自平分,僧尼去世后应首先剥离出遗产。第二,僧尼嘱授权。僧尼生前对自己的私有财产具有处分的权利。但嘱授并非全然有效,若嘱授出于善,则可以成就;若为不善,出于自私自利之心,则不具效力。第三,亡僧债务清偿。生前债务均须清偿;若亡僧欠常住债务,重物追还后入常住,轻物由现前僧分;若常住欠亡僧债务,重物不予偿还,轻物常住偿还后由现前僧分。第四,僧尼遗嘱的历史存在。佛教自传入东土,便产生不同程度的汉化和世俗化,遗产处分也多受到世俗传统宗法制度的影响。

(三)契约说的内在逻辑缺陷

契约说的论证理由之一是,僧尼遗产归于寺庙这种死因赠与契约为生养死葬协议的“补充协议”,寺庙作为受赠方,在承担僧尼的生养死葬时具有可期待利益。此理由不妥,遗产归于寺庙不宜作为寺庙生养死葬的对价。原因如下:

第一,出家行为并非意味着生养死葬协议和死因契约的订立。该行为仅具有宗教上的意义和团体内部的效力,并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第二,寺庙对僧尼承担生养死葬并非是基于僧尼遗产的对价。生养死葬是僧团共同生活修行的集体生活方式,无遗产的僧尼也不妨碍寺庙与其生养死葬的生活关系,不以僧尼遗产为对价。第三,佛教内律以僧尼遗产归于寺庙为原则,是法缘宗族制度下防止寺产流失的重要手段。若将此遗产处理方式解释为寺庙和僧尼的契约,过于市场化和功利化,易导致两者关系异化。

三、民事习惯路径之可行

该路径主张将佛教之“一切亡比丘物,尽属四方僧” 的传统仪轨作为我国继承问题的特殊习惯法规范,用以调整僧人遗产纠纷案件。

(一)佛教内律: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

虽然不同历史时期的处理方式有所差异和演变,但时至今日,亡僧遗产归寺庙常住的规则一直延续至今,为我国汉传佛教寺院普遍认同。当然,亡僧的遗产并非全部归于寺庙常住,依据佛教经典内律戒律,遗物中的重物如金银、房产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归寺庙常住;轻物如衣物、日用品等价值较低物,处理方式多样,如一致分配、平均分配和贸易性分配等。

(二)法缘宗族:僧人遗产归常住的制度生成

寺院作为一个以法缘关系为纽带的团体,财产以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宗族共财”存在。虽然僧侣财产存在管理制度——托管,但即便是通过托管照顾的财产,在僧侣去世后也要归集体所有。此种特殊继承机制在于防止寺产流失,将僧伽赖以生存发展的物资以内部性的规则予以保持,维系千古传承。具体机制仿照世俗族产,以宗法传承制度为圭臬,结合佛教法缘“家族”而创设。即便如轻物,在僧尼遗产继承中亦采取“传衣钵”的通俗形式进行处理。可见僧侣继承法与佛教“宗法”传承制度紧密相连。

(三)习惯法路径的相对优势

与契约说相比,习惯法路径更具优势。一方面,习惯法路径更具灵活性。习惯法既有法的确信,也有一定的地域性和灵活性。采取习惯法路径,可由当事人主张并举证习惯法的存在及内容,法官审査后如若符合事实,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0条适用习惯进行裁判。另一方面,习惯法路径更契合我国继承制度。僧尼遗产归于寺庙常住的内律规则实际上是家族协同说的现代延续(家族协同说认为继承是基于家庭协同生活)。寺庙作为拟制的法缘宗族,因共同生活共享财产而形成共同体,其继承机制源于传统家族财产的继承法则。

四、习惯法路径的具体实现

(一)传统规制得依习惯法依据予以适用

《民法总则》第10条建立了“法律+习惯”的二位阶法源体系。此处“习惯”并非事实上的惯行,而是指“习惯法”。习惯法的构成要满足以下条件:多年惯性的事实;普通一般人确信其有法的效力;不违背公序良俗。而僧尼遗产处理习惯对僧尼具有拘束力,在长期的民众生活中具有了法的确信,且法律尊重宗教习惯,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可将僧尼遗产归常住之佛教传统规制作为特殊习惯法予以适用。

(二)裁判依据与解决思路

《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习惯,在法源体系中,习惯仅为成文法的补充。若遵此条文,僧尼遗产处理的宗教习惯很难得以适用。我国无须在民事立法中作特别规定,但需通过其他通道引入习惯法的适用。具体来说,若僧尼明确立有契约选择受习惯法调整,则法院裁判宜适用习惯处理;若僧尼立有遗嘱,则应尊重遗嘱自由,依遗嘱进行处理;若无明确意思表示,则可根据具体案情与诉争当事人举证而适用习惯法,推定僧尼出家即默认遵从习惯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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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译丹、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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