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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绍坤:论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的立法协调 | 前沿

李丹屏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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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房绍坤:《论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的立法协调》,载《法学家》2019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977,阅读时间约7分钟。
继承权可以说是物权在继承关系中的延伸,但从《继承法》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继承权与物权的规则之间还存在不协调之处,其中有的问题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并没有得到解决。对此,吉林大学法学院房绍坤教授在《论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的立法协调》一文中认为,继承编与物权编的规则应做好协调,并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以供立法机关参考。

一、遗产共有为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

(一)继承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关系

如果认为继承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遗产共有就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以继承人之间是否具有家庭关系为标准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是不妥的。一方面,继承法具有强行性,不允许继承人通过协商变更继承规范,故不会出现继承人之间约定遗产共有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现象;另一方面,在不存在约定的情况下,以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作为遗产共有的形态的认定方式,不仅与继承法的强行性相悖,也会使法律无法设置统一的共同继承规则。

(二)继承人对遗产是否享有份额

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也可以有一定的份额,继承人享有应继份与共同共有并不矛盾。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共有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关系,而不在于是否存在份额。按份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数额确定的、显在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亦有一定的份额,但是一种不确定、潜在的份额。如果认为共同共有中不存在一定的份额,那么在分割共有物时,就无法确定共有人所应分得的数额。

综合上述,遗产共有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主要取决于上述两个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民通意见》第177条与《物权法》相冲突而将其废止,进而否认遗产共同共有的理由并不充分。

二、遗产移转的物权变动形态

(一)受遗赠与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第29条赋予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欠缺合理性。我国继承法区分遗赠与遗嘱继承,不承认概括遗赠,遗赠人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同时,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若遗赠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则将在物权法和继承法之间产生冲突:只有在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之后,受遗赠人才能取得遗赠物所有权。如果遗赠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则相当于用受遗赠人的财产清偿遗产债务,与我国法所规定的遗赠性质不符,也会形成债权优先于物权的现象。因此,我国应坚持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现行的遗赠立法模式的基础上,废除关于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

并且还应当明确,继承人无须先为自己办理登记,而应直接为受遗赠人办理登记。同时,在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受遗赠人只能于担保物权实现后剩余的价值范围内取得相应权利。

(二)遗产酌给与物权变动

在继承法上,遗产酌给请求权并不是继承权,无从发生继承的效力,也即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就继承人而言,遗产酌给应是其所负担的一种遗产债务,应权利人请求而履行之。因此,在遗产酌给的情况下,遗产的物权变动应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即动产须交付,不动产须登记。

(三)遗产无人承受与物权变动

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取得无人承受遗产并不是基于继承而取得,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无须进行物权变动公示。《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延续了这一规定,并且在确定遗产归国家所有时,明确了无人承受遗产须“用于公益事业”。

三、遗产分割与共有物分割的效力协调

(一)分割效力的规则设计应当考虑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遗产与共有物分割自何时起发生相应的效力,有认定主义与创设主义两种模式。认定主义认为,遗产与共有物分割实际上只是对继承人与共有人既有权利的一种认定,分割的效力溯及至继承开始时。创设主义认为,遗产与共有物的分割是继承人之间就分得部分所进行的相互移转,继承人与共有人只能在分割后,才能就分得部分取得单独所有权。分割效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密切相关,形式主义与创设主义、意思主义与认定主义具有内在的联系性。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与此相适应,分割效力宜采取创设主义。

(二)分割效力的规则应当考虑共有的形态

分割效力与遗产共有的形态有关。创设主义的基本精神来源于按份共有的本质属性。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是对共有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并没有应有部分的存在,仅在共同关系终止时,才能实现所有权。基于共同共有的属性,共有物的分割效力采取认定主义更为合理。但是,对于共有物分割采取认定主义,也并非共同共有于本质上的当然结论,仅系一种拟制而已。因此,在共同共有中,共有物分割采取创设主义也未尝不可。

(三)分割效力的规则设计应当保持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无论是采取认定主义还是创设主义,都设计了瑕疵担保责任规则。虽然二者所持的理由不一致,但在效果上并没有根本性区别。因此,基于法律体系协调原则,法律应尽量减少例外规定,在可以依据创设主义而合理设计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无需采取认定主义而创设例外。

综合上述,我国物权法在共有物分割效力上应采取创设主义,并且要区分协议分割与裁判分割分别确定物权变动的效力协议分割中需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或交付动产,裁判分割则在法院判决生效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应当承认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独立法律地位,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立法例上看,继承回复请求权为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法所规定,表明了继承回复请求权在民法中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第二,物权请求权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存在差异,前者不能取代后者,无法涵盖后者概括请求的优越性;第三,物权请求权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有别。因此,我国应当采取独立权说设置继承回复请求权,并包含确认继承人资格的权利和返还遗产的权利两个方面的内容。

(二)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关系

1. 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否存在竞合关系

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立法无需独立设置,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基于《民法总则》第196条关于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宜采取自由竞合说,即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不影响继承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同时,自由竞合说不能禁止继承人针对特定遗产行使物权请求权。

2. 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效力

继承权不因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在遗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继承权仍然存在会使继承人处于两难境地:如果要求继承人继续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则与限定继承相悖;如果继承人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则与其继承权不符,也不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这是由我国的放弃继承制度导致的,对此,在没有规定放弃继承期限的情况下,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可推定继承人接受继承,不可再放弃继承,并增设保护遗产债权人的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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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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