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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月:当代民法典中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选择 | 前沿

李丹屏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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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蒋月:《当代民法典中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蒋月,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2854,阅读时间约7分钟。
在近百年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改革中,由于男女平等和人权保障思想的推动,夫妻人身关系已改造为平等要求夫妻双方,并将婚姻住所权或家庭住所权作为一项新权利。而《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对夫妻人身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无法使夫妻双方重要利益获得公平保障。对此,厦门大学法学院蒋月教授结合比较法归纳当代夫妻人身关系法框架和要目,就完善《婚姻家庭编(三审稿)》中的夫妻人身关系规则提供若干建议。

一、《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从内容上看,2018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条款,仅増设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删除了“计划生育”。2019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中的夫妻人身关系条款与2018年一审稿相同。2019年10月31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与《婚姻家庭编(草案二审稿)》比较,第821条新增设第1款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而保留《婚姻法》第4条作为其第2款,并在“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之后,增加了“互相关爱”的要求。

从体例上看,第821条第2款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和第827条关于婚后家庭成员资格和婚姻住所约定等属于夫妻人身性权利义务的内容并未编入三审稿第3章第1节“夫妻关系”的集中规定中。

由此观之,《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对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或概括,无法使夫妻双方重要利益获得公平保障。

二、当代夫妻人身性的内容与立法变革路线及选择

(一)当代夫妻人身性的内容

当代民法典中的夫妻人身关系法,其编纂体例或模式有异,内容却大同小异。常见要目是夫妻互负共同生活或同居义务、婚姻住所权、忠诚义务、扶养义务、扶助协作义务、相互救助或协助义务与日常家事代理权。

1. 夫妻互负共同生活或同居义务

绝大多数民法典明文规定夫妻互负共同生活或同居义务,但是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免除,如因从业、夫妻协议或经法院批准的。同时,夫妻同居义务的履行,虽不可强制,但若违反则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部分国家民法典,如德国、法国,规定夫妻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该义务达一定期限的,构成法定离婚事由;也存在部分国家民法典因此免除另一方的扶养、扶助义务,如日本。

2. 相互扶养或扶助义务

夫妻扶养通常应包括一切按夫妻关系为必要的供养、家庭负担开支、劳务以及满足配偶个人或双方共同的其他合理需要。配偶扶养请求权不同于血亲扶养,内容是多方面的,扶养义务的承担形式,既包括人身性的给付,也包括为适当的生活需要提供经济帮助。域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于扶养标准、扶养期限以及判断时的主要考虑因素亦作出了规定。

(二)当代夫妻人身关系与立法变革路线与选择

从近代到当代,人们对婚姻、配偶的基本要求和期待并未发生改变,故婚姻家庭法调整夫妻人身性权利与义务的范围、法定事项类型和内容未生大变,而当代立法改革就是要抛弃性别不平等价值观,剔除夫妻之间不平等要求。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由妻服从夫转为夫妻全面平等,重构了家庭组织结构。一方面,清除法律中有悖于人格尊重和男女平等理念的传统成分;另一方面,强调夫妻双方对婚姻承担共同责任,如将同居、忠实、扶助或协助义务改造为夫妻双方平等责任。并且,通过新设婚姻住所权(对于作为家庭或婚姻主要居所的房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居住、使用,且此种权利对该房屋所有权产生约束,可以对抗第三人)以维护家庭凝聚力,保护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的活力和功能。最后,基于公平而赋予夫妻双方几乎所有法定事项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平衡夫妻双方利益,合理保护家庭的凝聚力。

三、《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相关条文的完善建议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借鉴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智慧和经验,在《婚姻法》已有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查漏补缺,构建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具体应从下列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设立“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专节

建议把夫妻关系从家庭关系一章中独立出来,设立“婚姻效力”专章,规定“夫妻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两节,分别规定婚姻在当事人人身上的效力和财产上的效力,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生活,满足婚姻关系调整需要。

(二)坚持夫妻人身关系全面平等

坚持男女平等,凡要求婚姻当事人做到的,均应平等地对待夫妻双方,无性别差异。对于夫妻任何一方为婚姻或家庭利益做出超过本人法定义务以外的贡献,立法上应明确予以充分肯定,并制定相应条款维护其应得利益,以实现双方利益均衡、公平保护。

(三)增设夫妻互负共同生活义务

从古到今,法律要求夫妻终身共同生活、同居协力,共谋家庭福祉。现代夫妻人身关系法同时接纳个体独立自由与婚姻责任两个看似矛盾的价值观,实行离婚自由不改变婚姻保持其终身结合之目的。

应明文宣告婚姻以终身结合为目的,夫妻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基于立法逻辑,应将“夫妻相互忠实”规定从“一般规定”中移出,编入夫妻人身关系法中为佳。

(四)确立婚姻住所权

确立婚姻住所权,既是基于婚姻共同生活需要一个适宜住所为基本条件,又因夫妻财产关系法个体主义趋势,防范房屋所有权人利用其优势和便利,随意限制甚至驱逐配偶另一方,以保障婚姻家庭稳定;也考虑到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中夫妻各自拥有个人所有的住房既不现实也无可能。在婚姻脆弱化、离婚率升高等因素的影响下,更有必要增设该项权利。

《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第827条旨在克服“男娶女嫁”习俗中有女无儿家庭可能遇到的困难,而非确立婚姻住所权利。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平等协商确定婚姻住所;非经配偶另一方同意,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婚姻住所或者在婚姻住所上设立负担。

(五)细化扶养义务规则

《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第836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第2款规定“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极大地缩限了扶养请求权的请求事项和内容,不甚妥当。鉴于配偶扶养的内容包含多方面,第2款规定宜修改为:“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

(六)赋予夫妻就履行人身性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夫妻任何一方违反婚姻义务的,另一方自力救济不足时,应允许寻求司法救济。这类判决,虽然不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至少可以起到确认义务并敦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之功效,缓和夫妻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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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孙婧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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