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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敏: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谁来承担出资责任? | 前沿

李丹屏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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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刘敏,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3126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认缴资本制下,无论是从股权转让的法律性质还是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考量,都应承认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现行法未解决认缴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存在较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此,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刘敏讲师在《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一文中,通过检讨现有的出资责任归属规则,认为应根据出资期限是否届满重新构建该出资责任规则,以解决认缴资本制下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现行规则检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制定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以实缴资本制为背景。该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当然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股东拒绝履行未届期出资义务有正当理由,其出资期限利益由法律赋予,出资承诺作为公开信息受法律承认,故将未届期出资直接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此外,该条旨在在出资期限届满的前提下惩罚违法或违约行为。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调整的仅是已届期出资股权发生移转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对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仍属于立法空白


同时,第18条确认的认缴期限届满转让股权的责任归属规则未贯彻商事外观主义立场。依照外观理论,内部关系不影响外部相对人,股权转让后即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的善意只影响其承担出资义务后有无追偿权。而第18条不仅认为受让人不是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主体,还以连带责任的方式绑定出让人,存在过度保护受让人的倾向,与商法注重交易效率与安全的制度价值相背,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二、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实践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理论争议


认缴期限内出让人是否免责,学界有以下两种观点。(1)“出让人免责说”。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2)“出让人承担责任说”。虽然认缴期限内的股权转让符合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但股权转让涉及公司利益的组织法问题,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不能任意移转。


已届期的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问题,学界亦存在两种观点。(1)出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坚守法定资本制下的出让人足缴义务,以保障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而使公司对外产生资本信用。(2)出让人承担主要责任,受让人视主观状态而定。学者认为,出让人因从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中获利而难逃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则要视其是否知情而有区别,知情则亦要承担。


(二)司法实践对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争议


司法实践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未届期出资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就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归属,有两种不同的主张。(1)出让人不承担责任;(2)令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承担责任。有法院根据第18条令其承担共同责任,但其固有局限上文已述。故有法官提出修正观点,认为在公司资不抵债时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应该适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剥夺期限利益以追究出让人的出资责任。但认缴期限内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并未违反出资承诺,不该落入该规定的调整范围。提前剥夺期限利益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现行法中仅有《破产法》涉及对期限利益的处分,而在公司未申请破产前即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有悖《破产法》立法精神,有个别清偿之嫌。



三、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归属



(一)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的构建


1. 股权转让有效情况下的出资责任规则构建


构建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归属规则可以参照债务承担理论。股权转让的完成要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此为债权人同意。股权转让无需经过外部第三人的同意,因在非破产情形下,外部第三人不能直接追索股东的出资义务,其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即表现为对公司资产的信任,而股权转让并未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交易安全层面未损及第三人的利益。进一步讲,转让全部未实缴出资股权参照免责的债务承担规则,全部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转让部分未实缴出资股权的参照并存的债务承担规则,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出资义务,且出让人和受让人须对各自应当实缴的部分作出明确约定,否则依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应由受让人承担约定不明部分的出资义务。


出资期限届满,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其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将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故认缴期限届满时转让未实缴岀资股权的责任归属规则可分为两个层次:由受让人作为权利外观的持有者首先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而受让人对标的股权实缴情况是否知情将决定出让人是否成为第二顺位的出资主体:受让人不知情的,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可向出让人追偿;受让人知情的,则出让人不再承担出资义务。此外,亦应对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知情作出合理区分。知情受让人权利自决、自甘风险,由此产生的差价自应由受让人承担;善意受让人则对未实缴出资并不知情,往往对股权对价评估较高,赋予其追偿权有助于平衡其与出让人之间的利益。


2.股权转让可撤销情况下的出资责任规则构建


股权转让对价过高不构成显失公平,转让过程中出让人未履行释明义务导致受让人不知标的股权为未实缴出资股权的行为也不构成欺诈。只有出让人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作了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材料,故意虚构事实导致受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才构成欺诈,股权转让合同可撤销。但是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受让人即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理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受让人是公司股东的,受让人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补足责任。受让人不能直接撤销合同,而应先履行出资义务,再向出让人追偿。


(二)当事人合谋将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时的债权人保护


将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给明显缺乏认缴能力的受让人将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能力降低,最终影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故有必要对该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对此可从受让人资信情况识别和债权人不信任时的保障措施两个方面入手,解决公司清偿能力降低情形下的债权人保护问题。


其一,当出让人将大量未到期的认缴出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时,登记机关应给予必要的风险提示。受让人继受未实缴出资股权时,由登记机关履行必要的释明义务。当受让人受让大量未到期认缴出资股权时,登记机关应要求受让人提供相应的资信情况说明。同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将股权转让行为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查阅受让人的资信证明。如果债权人接到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间内递交申请,则视为债权人对该项股权转让行为持放任态度,嗣后则不能主张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具体程序设置,可参照减资程序。


其二,当外部债权人查阅受让人资信证明后,不信任受让人的认缴出资能力,并认为继续实施股权转让行为将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要求股权转让当事人或公司提供担保,也可要求出让人或受让人提前补缴出资。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人若不履行上述程序,登记机关不得准予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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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宋昌训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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