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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玮: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困境与重构丨前沿

康秉国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卢玮:《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困境与重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卢玮,上海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522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食品安全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然而食品安全监管不是政府—食品经营者的单一结构问题,需要从法律—政府—市场的综合角度来寻找规制手段。2015年《食品安全法》确认了“国家鼓励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被纳入食品安全基本法律。然而目前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定位为食品安全法的“下位制度”,引发了保险法和食品安全法之间关于该保险制度的立法偏差,缺乏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支撑使该保险的实践效果与市场和社会的预期存在一定差距。对此,上海政法学院卢玮副教授在《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困境与重构》一文中,梳理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理价值和制度价值,侧重从保险法角度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的规则进行了重构。


一、当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面临的主要问题

第一,食品供应者与消费者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无法准确辨别食品风险。此外,食源性疾病患者难将所患疾病与特定的食物联系起来,而且时间的推移也增加了证据无法测试的可能性。信息不对称问题“激励”食品经营者推卸保障食品安全责任,最终导致食品经营者只会将食源性疾病视为“保险所涵盖的交易成本”,背离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作为食品安全监管辅助者的目标。


第二,食源性疾病特征与信息不对称问题为侵权赔偿责任的确立带来相当大的因果关系障碍。侵权赔偿实际适用性不足会直接影响构建和完善食品责任保险体系所需要的案例素材、制度成本计算以及内在激励,降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食品安全监管者的有效性。


第三,与食品相关的保险具有较为一致的目标,即降低食品风险,而这种目标的类似性可能会在它们之间产生一些互相抑制的关系。此类保险主要有食品责任保险、食源性健康保险和食品召回保险等。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的价值重构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理价值


食品安全法律需要从政府—市场的二维度构建,而厘清食品安全与责任保险这两个法律体系的关系是进行二维构建的基础。


一是兼顾经济法与保险法法益。将食品安全法在法律属性上归类于经济法更符合其价值目标。食品安全以政府监管为主导,因为食品安全关涉公共安全利益,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也需要政府从宏观层面综合应对。与食品安全法相比而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属性更为明确。保险法体系已经明确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法。责任保险体系具有共性的原则能够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理论和实践提供框架,以车强险、环责险等为代表的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就可为其提供立法规则或技术上的借鉴。厘清两者的法律属性和归类体系,能够避免以食品安全法单向“指挥”责任保险制度,从市场主体和市场行为的角度重新思考双赢效果。


二是寻求政府—市场—法律的内在统一。食品安全问题的综合复杂性决定了实践中需要其他法律的支持。保险法体系的责任保险、产品召回保险、健康保险等,都是从市场商业保险的角度提供辅助保障。但是从食品安全保障和监管的角度,与后二者不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通过责任保险自身的制度运行规则和方式,使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第三方参加监管,更能体现“补充”“外包”或“部分替代”政府监管职责的法律价值。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的制度价值


食品安全事件具有公共安全属性,食品责任保险不仅能够弥补损失,还可以规范食品市场主体的行为。责任保险对于监管机构和消费者的最大价值,在于减轻了食品相关的社会风险。


第一,责任保险是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驱动力;第二,责任保险可以激发保险市场的正外部性。当保险公司的竞争目标与社会在降低风险方面的利益充分一致时,保险可以作为社会有益的安全监管机构。第三,责任保险可以规范食品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作为市场第三方监管主体的保险公司,已经在很多领域扩大和辅助了政府监督。由于信息和市场充分竞争的优势,保险市场在规范市场行为方面更具直接性和效率性。


三、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的规则重构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立法的基本前提


责任保险有效规范风险,需要具备一些条件:(1)保险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和食品安全风险监管辅助主体权利的法律确认。保险公司必须有足够权利采用风险管理技术才能充当风险监管机构,而限制或禁止某些技术的保险法规则会削弱保险公司应对风险的能力。(2)被保险人要有谨慎防控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和义务。(3)保险公司具备有效监控被保险人安全生产、经营以及规避风险的能力,以便其逐步完善保险合同。(4)保险公司的激励措施必须与社会的激励措施保持一致。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的主要规则


1. 差异化保费规则


差异化保费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保单持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自己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确定不同的保费。差异化保费为被保险人的风险管理选择提供了明确的价格,避免了政府监管强制性全面安全措施投资带来的低效率,也能够激励被保险人提升自我管理能力。


2. 免赔额和共付款条款


免赔额要求被保险人自行支付部分固定金额的保险损失,保险承担该固定金额之外的损失,而共付款则通常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其提交的每项承保损失索赔的一部分。从对被保险人的激励性角度,免赔额和共付款规则不如差异化保费规则那么有吸引力,但免赔额和共付款规则的优势在于减少了信息管理给保险公司带来的负担。


3. 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运用


《保险法》第60条至第63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依据、取得时间、权利范围以及特殊情形下的权利限制等已有规定。代位求偿权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价值在于,调整和平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权利,即保险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的第三者,例如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等,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4. 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撤销权


在强制性保险或者一些产品责任保险里,保险公司事实上可以“控制”被保险人的活动。这种控制性也体现在“拒绝保险”,常见类型是解除、撤销现有保险合同或拒绝为被保险人续保。我国《保险法》对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投保人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分别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或撤销权。作为保险法的一般原则,拒绝保险制度完全适用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规则。


5. 理赔系统及其程序规则


我国《保险法》关于理赔的前提、认定、程序、拒绝理赔的条件等都有规制,实现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基本平衡,然而保险理赔难的问题在现阶段保险市场实践中依然存在,对此有如下反思:


(1)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保险理赔关系如此密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举证能力又有明显强弱之分,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重大问题。(2)关于保险责任的核定问题,保险人的审慎义务与拒付的法律责任也应该更加明确。理赔环节更应基于整体流程来进行判断。(3)保险公司应用简单的规则来确定问题和因果关系,量化损失和解决纠纷。有效地减少对索赔人的付款延迟,同时将法律规定中较笼统的安全标准转变为保险公司发布的明确规则,强化针对性和个性化监管与服务。(4)改变保险公司完全自主理赔模式,借鉴引入由中介或其他第三方机构介入理赔服务的模式。提高保险理赔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从根本上解决保险市场发展的瓶颈问题。


6. 免责条款及其适用限制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是有条件的适用,免责条款及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最为典型的保险人免责的排除适用情形是,当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食品安全保险事故,此时保险人仍然要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雇员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犯罪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不是被保险人承担。


7. 提供个性化指导和协助的义务

从风险信息角度,保险公司能够履行与政府公共监管机构不同的监管职能,如常态化监查被保险人的日常管理活动等。保险公司不仅能够高效获取和分析信息,还会采取各种措施帮助被保险人降低风险防范的预期成本、减轻由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损失,如“培训”被保险人如何识别、避免和降低风险等。


总之,应以《食品安全法》和《保险法》为基础,围绕前者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目标,侧重从《保险法》规则和技术角度总结和构建具体规范。具体可以借鉴现有责任保险险种和产品规则,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投保规范、理赔系统、违约罚则等,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例》,上述七类主要规则,都可细化成具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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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康秉国、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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