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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云:论协同之债丨前沿

王妙婷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齐云:《论协同之债》,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齐云,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全文共3039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在近年颁布的一系列涉及私法一体化的欧洲示范法典中,有一个趋势值得注意,即都特别加强了对“多数人之债”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只规定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这会导致如下问题:在我国多数人之债中是否应增设协同之债?协同之债与其他类型的多数人之债有何关系?对此,厦门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齐云在《论协同之债》一文中指出,协同之债只是不可分之债的特殊类型,并不能完全取代不可分之债。文章同时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增加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类型,并将协同之债放在不可分之债中作特别规定。


一、协同之债的定义和规则


协同之债可分为“协同债务”和“协同债权”两种,前者是指所有债务人须一起履行债务,而债权人也仅能请求全部债务人一起履行的债务,例如,唱片公司与数个音乐人约定由他们共同演奏一首交响乐,此时数个音乐人所负之债即为协同债务。后者是指任一债权人仅能为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履行,而债务人须向全体债权人履行的债权,例如,合伙成员在银行开设了一个联名账户,他们对于银行享有的债权即为协同债权。综上,所谓协同之债,是指只能由所有债权人一起共同接受履行,或由所有债务人一起共同履行的债。


在2009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协同之债的具体规则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发生原因:协同之债的发生都取决于债之条款的规定,存在疑问时,对于多数人债务,作连带之推定;对于多数人债权,作按份之推定。(2)履行规则:债之给付是不可分的,只能整体履行。也就是说,债权人或债务人必须要么一起履行,要么一起接受履行,部分履行是不被允许的。(3)违约救济:若协同债务未履行产生金钱损害赔偿,数个债务人就此赔偿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协同债权,若数个债权人中的一个拒绝或不能受领履行的,债务人可以通过提存其财产或金钱于第三人以消灭债务。


二、协同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关系

协同之债之所以要求整体履行,其核心原因就在于“给付不可分”,从而与不可分之债联系起来。协同之债原来是从不可分之债分离出来的一个概念,再加上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本来的纠缠关系,使得它们的关系更为复杂。因而,在规定协同之债时就必须处理好它与不可分之债以及连带之债的关系。对此,要明确以下两点:


其一,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中都有整体履行,但二者整体履行的原因和功能完全不同,不能混淆,更不能以连带之债取代不可分之债。对于不可分之债,整体履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是一种“情非得已”,因为给付的客观性质决定了给付不可分,因此不得不整体履行。但对于连带之债,整体履行的效力于当事人双方而言是“心甘情愿”,因为依据此种债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此种整体履行的效果。总之,这两种债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债的分类,各有其功能,不应混同。


其二,不可分之债与协同之债最本质的相同点在于给付之不可分,因而不可以部分履行,但在具体履行的方式上两者存在一定差别。例如,若演员甲乙承诺为丙表演一个双簧节目,此为协同债务;又如,若甲乙承诺出卖梵高的名画《向日葵》给丙,此为普通的不可分债务。在这两个案例中,给付都是不可分的,都得整体履行,不能部分履行。


但是在前者,甲乙必须一起向丙进行整体履行,即二者协同表演才算适当履行,否则构成不履行;在后者,甲乙两人中任何一人或甲乙两人一起均可向丙整体履行,不存在部分履行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协同债务和普通的不可分债务中,要么整体履行,要么整体都不履行,不存在部分履行的问题。


除此之外,在其他方面,协同之债都可以适用不可分之债的规则,而不应适用连带之债的规则。因为,协同之债在本质上是基于给付不可分这种客观性质而成立的,而不是基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特别约定的。作为不可分之债特殊形式的协同之债,因其不履行而变成金钱损害赔偿之债,即可转化为可分之债。因为连带之债与其给付可分与否无关,其整体性是当事人或法律的一种主观构造,即使债务不履行转换为损害赔偿,数个债务人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协同之债应构成不可分之债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体系上,将协同之债在不可分之债中作特别规定的立法模式较为妥当。


三、我国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协同之债的体系定位


目前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沿袭《民法通则》只规定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做法,在多数人之债的基本类型建构上存在重大缺憾:没有关注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除了规定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外还规定不可分之债的事实,更谈不上关注不可分之债与协同之债的关系。


在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基础上,理应新增加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这一种新的分类,并将协同之债归入不可分之债进行特别规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从债的本质的角度来看,协同之债应归入不可分之债是因为二者最根本的相同点在于给付不可分,而对协同之债又要特别规定是因为二者在履行方式上存在差别。在不可分债务中,单独一个或全部债务人都可以向债权人整体履行,但在协同债务中,只能由全部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整体履行;在不可分债权中,债务人可向任何一个债权人整体履行,而在协同债权中债务人只能向全体债权人一起整体履行,故在实际履行时,所谓的协同之债具有不同于不可分之债的特殊性。


其次,从体系比较的角度来看,协同之债与不可分之债的关系,其实类似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之债的关系,将前者放在后者中特别规定,有利于实现经济立法和正视差别的平衡。不真正连带债务仅仅只是在内部分担关系上不同于连带债务,即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有一个终局责任人,而在连带债务中数债务人都要分担责任。对于协同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也可以说同样的话,即协同之债应归入不可分之债,只不过是在履行方式上存在差别,除此之外,不可分之债的规则都可适用于协同之债。


再者,从法族归属的角度来看,我国在多数人之债的领域应选择(或更准确点说是已选择)拉丁法族的模式,而不是德国法族的模式,这就决定了我们应该严格区分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债务人原则。大陆法系可分为两个法族,一个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族,一个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德国法族,二者在多数人之债领域存在以下不同:

 


针对以上区别,从发生原因、履行规则和违约救济这三方面考虑,协同之债最好采用拉丁法族的做法。第一,在多数人债务约定不明或存有疑义时,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能直接推定当事人缔结了责任更重的连带债务。其实,《民法通则》第87条也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才可成立连带之债,原则上不承认连带债务可以推定,在此点上我国现行立法显然偏向坚持拉丁法族的“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第二,在处理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关系时,德国法规定“数个债务人承担一个不可分给付的,直接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这并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过于偏向保护债权人。第三,在不可分债务因一个债务人过错导致不能履行时,若要求一个人的过错行为要全体债务人来承担整体责任,对诚信地想履行的债务人不公平,过于偏向保护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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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妙婷、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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