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中原:从不可分之债到协同之债——以多数人的类型化模式为背景(下) | 实录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9年3月22日晚,第48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暨第16期安通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室举行。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李中原教授莅临论坛现场,发表题为“从不可分之债到协同之债——以多数人的类型化模式为背景”的主题报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高圣平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申海恩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虎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熊丙万副研究员出席论坛并参与讨论。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陆家豪主持。
本期实录稿中,发言内容经李中原教授授权,由组委会整理、编辑;各与谈嘉宾发言内容由论坛组委会整理,并经发言人审定。
全文共12000字,阅读时间约30分钟
第二部分 与谈环节
陆家豪
好的,非常感谢中原老师的精彩报告。要提醒大家的是,同学们待会儿如果有任何问题,我们的工作人员会下发白纸,你们就把问题写在纸条上进行提问,我们会对问题进行汇总筛选后让老师进行统一回答。接下来我们就进入与谈环节,我们的论坛有一个传统,即原则上遵循客人先发言、王轶院长最后发言的顺序,所以,我们首先有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申海恩副教授进行与谈,有请。
听了中原教授的报告后,我感觉这是一个非常难的题目。如刚才李中原教授所言,“这是一个迷宫”,由此可见,敢伸手去探索这个迷宫的人也不简单。这是一个非常难的题目,我私下里有认真去拜读一些资料。总体上我是非常赞同李中原教授这个观点的。从德国的教科书上来看,基本上跟李中原教授所介绍的差不多。通常多数人之债下分为多数债权人和多数债务人,然后分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共同之债,或者根据李中原教授所说的译作协同之债。当然这其中不完全都使用协同之债、共同之债这样的表述方式,像拉伦茨的债法教科书中所使用的就是王洪亮教授所提到的“债权人共同体”、“债务人共同体”。这种翻译方法也完全符合他们的表述,直接翻译成中文就是这样的。为什么如此表述呢?我自己的理解是,因为他们是在“多数债权人和多数债务人”这个标题下所使用的,而不是以“多数人之债”为标题。这样可能在表达上更符合“可分的债权人”、“连带的债权人”,紧接着是“债务人的共同体”这样的分类方式。这些表述方式之间都不冲突,只是角度不同而已。 学习李中原教授的今天这个报告,我也有一点自己的感想。其实李中原教授刚才也提到了,多数人之债可分或不可分是根据债的标的进行区分的;而后面所说的按份履行、连带履行和共同履行或者协同之债,只是从债的实现,或者债的履行的角度考察的。从法院裁判的角度而言,当事人肯定是更乐意去了解法官到底应该判为按份履行抑或连带履行,还是所有人一起履行。在这一点上可能这样的区分方式是更为务实的。当然也有几个问题需要向中原教授请教的:一个是关于“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这个翻译方式,高老师也是把它翻译为“协同之债”、“协同债权”、“协同债务”。我自己去检索了一下,到底是翻译为“共同之债”好,还是“协同之债”更好?李中原教授所提到的“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使用方式有些泛化,但我不知道具体是指哪个方面,请指教。 另外还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这本身是一个很大的题目,现在把它分为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协同之债,主要是从债的履行的角度来考虑的。但是大家知道债权债务关系,还涉及到一些其他的方面,如我们所说的债务关系,这可能就涉及到解除、减价等等,这样的问题在可分之债、连带之债还有协同之债当中的权利的行使,包括债的移转,在这三种不同区分体系之下,会有怎样的情形呢?如果在按份之债当中如果涉及到解除的话,也需要所有债权人共同来行使解除权,买卖合同当中的减价权也是如此。在连带之债,特别是在协同之债当中是不是也应该这样行使权利?因为中原教授的文章中没有提及这点,所以我想请教一下。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刚才中原教授所提到的协同债权、协同之债,除了典型的共同行使、共同履行这个方式之外,还可以共同委托。当然在协同债权中债权人的委托代理问题应该不大,但是在协同债务里面,共同委托一个人去履行债务是不是会产生问题?因为本来所说的就是协同之债,必须多个债务人一起履行。现在委托转化成一个人履行,是不是就违背了这个协同债务本身的规定性。 另外涉及到一个扩展性的问题,当然我知道李中原教授肯定也考虑到了,在DCFR中也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在协同之债下,原本的债没有问题,但在不履行的情况下,到底是要将其转化成连带之债、按份之债,还是让它继续保持为一个协同之债呢?因为如果不履行债务的话,可能会涉及到损害赔偿的问题。损害赔偿是一个典型的可分之债。从债的标的上而言,是可分之债。到底应将其按照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来处理呢?这本来不应该是今天这个题目所要解决的问题,但想请教一下李中原教授的观点。 最后一个问题涉及到我自己研究得比较多的一个方面,就是针对刚才李中原教授所提到的结伴旅游的例子。在通常的情况下,旅行社中15个人报名能组成一个旅行团,15人以下就无法组成旅行团。通常这15个人没有什么人身关系,他们只是为了降低自己的成本而结伴旅行。假设这是一个协同债权,其中有一个人因为前一天晚上太晚睡觉,第二天早上没有醒来,但旅行社规定大家9点要在某一个固定的地点集合,但那个人没有来。那在这时,旅行社是可以直接向其他的人履行债务,还是必须得等到这个人前来才能履行债务?如果这是一个协同债权的话,似乎旅行社是不应该只对其他人履行的,但实际上对于旅行社而言,可主张迟到的人受领迟延,对其他的人如期履行是一种更为便捷的方式,可能也对债务人更有利一些。以上是我想到的几个想向中原教授请教的问题。总体上我是非常佩服中原教授敢于挑战这样的高难度题目的,谢谢大家!
陆家豪
非常感谢申老师,接下来有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高圣平教授发言。
高圣平教授
感谢李中原教授!接到这个评议任务之后,我向李中原教授要来了他的论文原稿好好地学习了一下。其实是很敬佩李中原老师的,因为我在翻译DCFR时也就这个问题琢磨了很久:在多数人之债及其类型化区分中应该采用“协同之债”还是“共同之债”的称谓。当时我想写一个关于协同之债的文章,也是想对多数人之债的类型重新做一个架构。看了李中原老师这篇文章以后,我觉得这个写作任务可以没有了。
现在我谈一下当时看完这些文献之后自己的一些感觉。正如李中原教授刚才提到的,对多数人之债的类型化区分,有一个区分的标准和区分的实益。今天李中原教授的演讲中总体传达了,把多数人之债区分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和协同之债时,区分的依据是复数主体之间的牵连程度,以此最终达到实现多数人之债不同方式的目标。我觉得这在逻辑上是贯通的,同时也符合现在欧洲比较法的新发展趋势。
我跟李中原教授的文章可能有一点不一样的地方,如果建构协同之债的话,像申海恩副教授刚才所提到的,对建构这个制度中的最主要的层面会作出一些回应。例如在多数人之债当中,我们更多的是从债权的角度出发去关注不同的问题。如果从债务的角度去关注,那么共同实施性在协同债务中究竟怎么实现,其中一个债务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正如申海恩副教授刚才所说的,把它转化成一个可分债务时,或者说是构成一个侵权请求权时应该怎么履行。所以这种情形下,我们可能还需要更多地思考的是,如果构建一个新的制度所会关注的方方面面的这些问题。比如,对于多数人之债更具有区分实益的是,怎么在诉讼结构中间得以体现这方面的内容。例如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的设计,尤其是存在复数当事人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处理。这可能就是区分这三种不同类型所更具有实益的地方。建议李中原教授下一步再写一篇文章,关注在多数人之债采取这种类型化区分以后,可能会对我们的诉讼结构所带来的实质上的影响。
今天我就简单地说这几点,谢谢大家。
陆家豪
朱虎副教授
传统的债涉及单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将视角扩展一点,主体是多数人,再进一步扩充到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乃至扩展到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即物权)时,研究难度是逐渐增加的。我们怎么看待现代的债法,怎么来思考和对待其中一个环节,这就是很重要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会考虑到所谓的涉他(绝对)事项和不涉他(相对)事项,因此关于单个人之债的很多规则,在多数人之债中会更为复杂。所以我经常会说多数人之债实际上是债的2.0升级版。这也是为什么德国民法典把多数人之债的体系位置安排在债法总则的最后一章,其实也是要揭示出来,关于多数人之债的诸多规则,可能会涉及到前涉有关债的所有规则。
在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过程中,当讨论到按份、连带、协同、不可分之债的条文时,共同之债或者协同之债到底是什么?举个例子,协同债权如共管帐户、联名帐户,协同债务如对口相声、双簧等演出。现有些人认为似乎没有必要太多规定,所以删掉了共同(协同)之债,只保留了按份和连带之债的问题。当然即使在保留的情况下,这几条也规定的极为抽象,与合同法总则的其他条文的风格是完全不一样的。因而我准备了一系列案例来进行解释。在不同的案例中,如果采取不同的价值判断(涉他效力还是不涉他效力),会产生何种结果,到底哪种结果更为合理,以此说服大家。因此这个问题确实是非常难的一个事。
第二个问题是不可分之债和协同之债的关系。在总体结论上,我赞同中原教授的观点,即不可分之债只是一个技术上的中间和过渡,最终要回到三种债的类型之中来进行解决。萨维尼专门提到过,关于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尤其是不可分之债,实际上是主体为复数的情况下才最有意义。若主体为单数的情况下,也有意义,但是这些意义目前完全可以通过既有的规则化解掉。例如在合同解除场合,若标的不可分,我们需要通过判断解除部分合同是否会致使整个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来决定是否赋予当事人解除权。还有海恩教授刚刚提及的减价,《合同法》第111条的“可以合理选择”似乎可以解决这些问题。所以因此不可分之债只有在多数人的债权债务中才具有最大的意义。
当然在理论之中可以区分真正的不可分和不真正的不可分之债。世界各国民法典中,旧的《阿根廷民法典》比较特殊,把很多相关理论和资料在法典里边直接予以明文规定。举个例子,二人共有梵高的绝世名作《向日葵》,共同卖了这幅画作,两人负有不可分债务,此种情况下,供游人一人可以从其他共有人那里将其买过来,单独履行即可。但是也存在真正的不可分,必须要双方共同在一起履行才可以。因此标准不同,也可以做出不同的区分。这种区分有其理论意义,但是在法律的实践操作过程中,意义到底有多大?对《合同法》第110条能不能请求继续履行(即法律上不能、事实上不能)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这个作用不是必然的。因此我个人赞同中原老师的观点,关于不可分之债的规则,在很多情况之下可以通过三分法来化解掉大量实践问题。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如果再细致些来说,刚刚提及的债权人共同体,其实是一个过渡类型的问题,从按份共有过渡到最典型的共同体。按份之债以相对效力为原则,基本上没有什么绝对效力的事项,而连带之债也是以相对效力(不涉他效力)为原则,但存有例外。我在合同编的讨论中也采用了这种方式。如果在条文中点明为绝对事项的,即为绝对事项;若未明确规定的,即为相对事项。论及协同债务(这里暂且不说债权,以债务为核心),往往要求债务人之间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故原则上这个事项应当是绝对的,以相对为例外。当多数人的关系更紧密而形成一个共同体,最典型是形成共同体的组织,这时就没有什么所谓的相对绝对之分,而是对这个共同体发挥作用,在这里会涉及到决议很多的问题。从按份、连带到我们提及的协同,再到真正的共同体,这是一个典型的类型序列,而协同是其中一个过渡的类型。通过这种类型的序列,以债务人或债权人之间的紧密关系为基准,来分别设计不同的规则,思考究竟以相对效力还是绝对效力为起点?
第三个问题,对于不可分之债或者协同之债,以债务为例,理论上称之为“第二性义务”。这里暂且不论及继续履行的情况,仅谈损害赔偿,尤其是金钱上的赔偿损失。当债务转变成赔偿损失债务时,此时如何看待它?不同国家在立法例是不一样的,有的是按份,有的是连带。就我个人观点,协同债务中由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紧密的关系,此时处于此种关系的其他债务人较之债权人,控制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能力更强。因此在此种情况之下,推定为连带,将这个风险分配给债务人,使其对债权人更为有利,这可能是可以考虑的方式。
另外解释一下中原老师提到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08条中“标的可分”。当时是因为共同之债作为协同之债被删掉了,不得已在上面加上四个字“标的可分”。该条意欲表明,如果是标的可分的情况之下,原则上第二性债务理解为按份债务。反过来,如果标的不可分,还得把它作为连带债务处理更合理。当然,如果我有充分的开火权,我当然可以写很多条文出来。但是恰恰这个开火权给我的子弹是有限的,所以只能节省着把子弹用在有用的地方如连带债务。所以加上“标的可分”这四个字,理论上而言有很多问题可以解决。但确如刚才所言,这四个字主要解决的是对于赔偿损失的情况,转变成赔偿损失债务的时候,到底是按份还是连带的问题。
第四点想请教中原教授,对于《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这里的但书条款,尤其是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该债权债务,指代何种情形?有没有什么共同的情形?请中原老师来说明一下。我大概就说这么多,谢谢。
陆家豪
熊丙万副教授
谢谢中原老师!18年10月份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一次会议上听中原教授用简短的十五分钟报告了主要思想。但当时没有完全听明白。印象中,当时有一位来自巴西圣保罗大学的年轻教授。他跟我说,刚才教授讲的语速很快,同传有点问题,但是我觉得他说的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能不能帮我翻译一下?这下把我难倒了,因为我自己也没完全听懂,不知道怎么翻译。下次我要去巴西见到那位教授时,希望有机会转述一下。
回到实体问题,一个是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当协同(共同)债务最后不履行时,其违约责任到底是实际履行还是损害赔偿?如果是实际履行,举个共同帐户的例子,一个老人死后遗产继承,他有三个儿子;账户有一个六位数的密码,一个儿子控制两位密码。如果三个人没有一起去银行,账户无法打开。这时就需要协同去履行债务。如果共同债务最后的违约责任是损害赔偿,例如二人转或双口相声,当一方拒绝实际履行的时候,最后可能就会转化成损害赔偿。在这个意义上,我同意朱虎教授的看法,到底用协同还是连带的方式来承担责任,需要考虑到共同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以及用何种实现债务的方式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分配是最优的。鉴于协同债务人在发生债务时的内部关系的联系会更加紧密,相互之间会比较了解,内部追偿会更加容易,所以允许通过连带债务的方式来实现可能不是一个坏的选择。
另外一个是关于连带债权的问题。比如某个旅游项目,30人拼团到马尔代夫,因其他原因没飞成功,但后面可能陆续有别的航班。这时,不同的债权人都可以根据自己未来的日程安排去选择这个旅游服务。难题是,如果30人拼团去请某个团队表演二重奏,且演奏团队日程非常紧张(没办法重来);此时出现30人中有2人在国外看不了;或者30人中只有1人想看,其他29人说不看,只要赔偿等情况。这涉及一个内部决议的问题。我相信这样一个类型的划分可能会有进一步细化讨论的空间。
还有一个问题,关于我国台湾地区,法院是否应当允许部分债权人去行使债权?比如说共同买房子的多个债权人中,只有一人去主张债权;或者说,多个继承人中,只有一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请求。此时,除了债权行使的便利性之外,还需要考虑那些怠于行使债权的债权人的道德风险问题。如果有道德风险的存在,我们去解释为什么允许或者不允许部分债权人去行使债权,会有一些结论上的差异。
另外,中原教授对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抽丝剥茧,找出历史的发展脉络,尽量让我们的制度安排、学说与我们社会生活的事实类型相对应,也是一种非常好的值得学习的学术态度。
谢谢!
陆家豪
王轶教授
就中原教授所做的学术报告我想谈三点想法,第一点先谈一个感性的想法。作为从事民法学研究的同行,要向中原教授今天的报告和他一直所做的学术研究表示敬意。专门去学一门外语,然后把外语学到很好的程度,又专门花费时间对相关的学术文献去进行爬梳,给我们梳理出来这么清晰的一条脉络,这个背后肯定是读了很多本书,至少是节省了我们没有去学意大利语的民法同行,我们去了解相关知识的时间成本。而且我相信就算我去学意大利语的话,也学不到中原教授所学的这么好的程度,所以作为同行表示感谢。另外作为法学院的院长,我也很羡慕方新军教授,因为法学院院长都希望自己的同事一心以学术为业,把自己所有的兴趣和精力都用在学术的研究上和学生的培养上。据我所知,中原教授就是这样的人,既不在外边代理案件,又没有学术之外的其他爱好。院长最喜欢这样的同事,因为他一定会对一个法学院的学术发展和人才培养做出贡献。 第二点,我记得前段时间邀请刘家安教授来讲“交付之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时候,家安教授在我们开始评议之前就讲,他说王轶你千万不要讲我说的都是解释选择问题。这个我知道,我一些同龄的学者或者比我小的学者,对我用自己喜欢的分析框架去分析问题,抱持着警惕之心。但我今天仍然要用我熟悉的分析框架,对于中原教授所做的这个学术报告,表达一下我的看法。就中原教授所做的报告主体部分,在我的心目中间,这是一个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事实判断问题。报告要告诉我们域外的法律规定以及域外学者的学术讨论,这本身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间的事实判断问题。至于域外学者关注的具体问题,在我的分析框架中间它又涉及到了民法问题中间的解释选择问题、立法技术问题和价值判断问题这三种不同类型的问题。
首先是解释选择问题。在中原教授的报告中间给我们讲述到,在罗马(当然中原教授做了更详细的一个划分)、法国、意大利、德国的学术讨论中,当谈到不可分之债的时候,是把它放到多数人之债之下来讨论,还是不放在多数人之债之下来讨论。是否放在多数人之债之下来讨论的不可分之债,尽管都用的是不可分之债,但其所指是有差别的。放在多数人之债之下的不可分之债,对于单一之债中的标的不可分,就不放在不可分之债的名称之下来展开。但如果说不可分之债没有局限在多数人之债之下来进行讨论的话,这时候的不可分之债在指称的范围上就可以包括单一之债中间的标的不可分的情形,此时就会涉及到一个民法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解释选择结论的差异也会带来立法技术安排的差异。立法技术问题关注解决相同问题的法律规则,究竟在一部法律中做出一个什么样位置的安放。前述的讨论肯定会影响到与此有关方案的选择,这个时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当然我也注意到在中原教授所做的报告中间,过往欧洲大陆的学者所争论的话题,有的涉及到的是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比如说在不可分债权中间,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向债务人去主张债务的履行,到底我们做出什么样的方案选择?是债务人有权拒绝,还是债务人也可以不拒绝,他可以向这个主张债权的不可分债权的当事人去进行债务的履行,但是要求他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涉及到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安排的问题,即为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的话,中原教授的讲座的确是涉及到了多种类型的民法学问题。我自己已经养成这样的习惯了,不管看书看文章还是听学术报告,如果在我自己熟悉的分析框架中找不到一个妥当的安放的话,那就说明我没有看明白这本书这篇文章,没听懂这个报告,这是我想谈的第二点。
就这一点再补充几句,针对在过往的民法学说发展史和民事立法史过程中间出现的争论,不同的问题用不同的方法去讨论。而且既然涉及到的是解释选择、立法技术和价值判断,它就不是一个真假和对错的问题。
当然中原教授所做的这个学术报告也给我一个印象,从混沌到清晰。人类所有的认识都是从混沌到清晰,这个过程就是一个从复杂到简单的过程。所有的进步都一定是建立在从复杂向简单过渡这样的一个基础之上。熊丙万博士前几天给我的新出版的专著《私法的基础》,我记得扉页上边有昂格尔的一句话:“如果有人能够思考得再简明一些,哲学就可能再进一步。”其实中原教授所做的这个梳理我觉得非常好地展现了这一点。
第三点想法,站在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立场上,面对中原教授今天所做的这个精彩的学术报告,我们应该做出什么样的回应。我自己觉得可能跟纯粹写一篇学术的文章,写一本学术的论著还不大一样,我们必须穿过文本和论著的迷雾,面对中原教授的报告,在思考回应什么现实问题的立场上来做出相应的回答。
刚才我给朱虎博士也提到,目前这个《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08条没有意义。因为第308条第1款告诉我们,债务人是二人以上,标的可分,如果是按份负担债务,为按份债务,这个说法有意义吗?如果是按份负担债务,当然属于按份债务。如果真的想让这个法条去发挥意义的话,应该是这么讲,债务人二个以上,标的可分,此时就是按份债务。这样的行文才能表达出以按份债务为原则,以非按份债务作为例外的意思。债权同理。目前第308条第1款中间,包括债权为两人以上的标的可分的,如果是按份债权的话为按份债权,这个表达同样是没有意义的。没有表达出来按份债务、按份债权在标的可分,债务债权人为两人以上的时候,是以按份债务、按份债权为原则,以非按份债务、非按份债权为例外,这样的一个价值判断结论。因为第308条第1款没有表达任何价值判断的结论,所以我觉得它是没有意义的。
就我自己有限的了解,结合刚才中原教授所做的报告和各位评议人此前所做的精彩评议,如果我是多数人之债中的利益相关者之一,其实我最关心的是有没有在我们的民法典上确立回应此类问题的裁判规则,回应什么问题的裁判规则呢?债务人二人以上,一个或部分债务人进行债务的履行,不能够导致债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的,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不能够拒绝某一个或者是部分债务人所进行的债务履行?正常情况下,应为肯定回答。单个债务人或者部分债务人进行债务的履行,不能够导致我所享有的债权部分或者全部的消灭,我就有权拒绝你所进行的债务履行。如果说债权人两个人以上的,此时其中一个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导致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债务人可不可以拒绝?我觉得这个时候我们可能就有价值判断结论上的不同选择。一种是拒绝,一种是不能拒绝,但可以通过担保机制,解决对多数债权人中其他债权人权益保障的问题。如果我是一个多数人之债中间的一个当事人的话,我特别希望看到在我们民法典合同编的草案中间,能够确立这样的裁判的规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民法典编纂的关键时刻,怎么把中原教授所做的精彩学术报告能够落脚在这些实际问题的回应上,我觉得可能是更为重要和关键的。
听了中原教授的精彩报告和前边几位精彩的评议之后,有这三点想法跟在座的各位老师和同学分享,谢谢。
第三部分 回应、答疑环节
陆家豪
李中原教授
朱虎提到了官方文本《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08条,那个文本确实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顺便就这个问题做出回答。我在报告中有所提及,标的可分与原则按份,实际上已经与现实相脱离了。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国民法典所确立的标的可分以按份为原则。但是你看现在金钱债务,比如说损害赔偿领域,多数人侵权,欧洲大陆到目前为止仍然是连带,不要求共同故意,只要两个人以上对同一责任、同一侵权都负有责任即可。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40条)、意大利均是如此。英美法系中英国在这点上仍然还是以连带为原则。虽然美国做了一个转向,在讨论过程中,大家都关注美国的影响力,但实际上美国的转向论证并不充分(提出新的建构理论的人负有论证的义务)。美国的做法实际上仍然是少众。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相应”一词系受到美国的影响。实际上,连带在这个问题上是近代的主要做法,若参考美国法的转向得充分论证,中国法上对此问题得谨慎。在合同债务当中,如果多数人承担合同债务,没有明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按连带处理。如果立法部门还是坚持按可分以按份为原则,可能要谨慎了。这个可能不是现在的国际趋势,或者说干脆就不要规定。因为目前关于确定标的可分,动辄以连带为原则,可能会与实践相背离。我的论证认为不是这样的,当然这只是自己的研究,我认为不能做美国式的规定。做这个规定的话,恐怕与现在的现实以及国际的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一致的。
其他的问题,我觉得非常有意义,因为时间问题,我只能择要回答,有些还需要研究。其中海恩老师还有圣平老师、朱虎老师他们共同关心的一些问题,大家都是专家,一看就能看到问题的点,我也是很重视这些问题的。原来这个稿子字数很多,但是最后很多老师关心的问题我都删掉了,留待以后分步研究或者写书吧。但是没有今天讨论的这些前提问题,下个问题就不要讨论了。大家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以后,我们可能要一起努力。比如说海恩老师提到的解除、减价,还有结伴旅游的迟延问题,我只能这样讲,这个实际上是协同债权的绝对效力问题需要讨论的,就像连带之债中一人解除、一人迟延、一人欲变更合同,对其他人产生什么影响,对整个债权产生什么影响,这是一个统一的关于绝对效力的问题。如日本教授提出,这个问题无法统一给出单个标准,需要具体分析。比较法上都是分别规定的,例如多数债权人中一人迟延,迟延后果是什么;连带债权与协同债权等都有这个问题。如果我们中国现在就对这些问题进行规定,需要逐个研究。这是中国研究又一个空白领地。因为债的基础理论太细、太琐碎。研究基础就是连带债权的三种效力,绝对效力、相对效力以及限制绝对效力。根据我的研究以及现在了解的程度,有的情况下是要选择绝对效力的,有的情况是选择相对效力的,不同的事由不一样。因为现有法律只能像典型性合同一样,规定几种情况及其后果。我记得民法典草案中关于连带债权也规定了一些事项以及后果。但事项多了,我能不能一个一个列。(列出来可能多达二十几种,意大利列的最多。)实际上有些国家确实跟我们不一样,但是大家统一看法是要具体分析这些事项到底产生什么后果,是绝对后果还是相对后果。每一个具体事项都需要我们专门研究。
另外关于海恩提出来的转化问题,如果协同债务履行不了,损害赔偿到底是协同、按份还是连带?我的原初稿论文是有的,后来删掉了。因为论文不能够太散,我就删掉了。从我的观点来讲,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不可分债权、不可分债务的传统问题。温德夏特在他的书中详细归纳了德国19世纪以前到他那个时代为止的观点,大概总的来讲有两种,即按份与连带。根据我的个人研究,两派均有其道理的原因在于它可能牵涉到多数人责任的分担方式问题。不可分债务中,多数债务人由于某个人或几个人的原因导致债务无法履行,转化成损害赔偿后,要区分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是某个人的原因造成的,恐怕是单独责任。如果是几个人共同的原因造成的,那是多数人责任。这里的多数人责任包括合同违约的情况,因我国没有多数人合同责任的概念,在合同领域类推多数人侵权责任来解决。在多数人责任中也要考虑共同故意等因素,有学者提出,多数人责任中若定不了共同侵权,定不了共同故意,全部依照按份处理。我个人认为,恐怕这个观点可能也要再考虑。因为这只能代表美国的看法。相较德国,观点正好相反。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也要深入研究,需要依赖多数人责任分担方式的理论去解决。多数人违约、多数人侵权的不同情况都需要专门研究,不能在这里统一规定。这些问题无法直接回答,我只能提供一个思路以及一些线索。
对于《物权法》第102条我肯定要继续研究。我认为《物权法》第102条的规定表明我们当时在立法的时候,没有意识到我今天讨论的这些问题。如果基于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只能说在债务领域当中以连带为原则,是为我今天的报告结论所支撑的。但是如果是在债权领域,以连带为原则就需要考虑。如果是共同共有基础上产生的债权以及按份共有人对不可分的标的物享有的请求性的债权,恐怕基本做法是协同。今天我的报告也论证了,大家看梅德库斯的书里面,德国可能也是这样考虑的。我们国家一律以连带为原则的做法,恐怕是不妥当的。我觉得《物权法》第102条的方案肯定是不成熟的。
这些问题都是我个人认为要具体研究的,包括高老师对我提出来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如果认为协同债权、协同债务理论是有意义的,学界在研究债法时就有一个具体的任务。既然有意义,那就要涉及具体的操作方案和针对性的诉讼结构问题。在诉讼当中,到底是否允许部分债权人主张债务履行?是必须一起来才能够判决,还是允许一个人主张即可?若允许一个人主张,判决之后对于其他没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不知道法院判决的具体内容),似乎不公平。这些问题我在注释里面已经写了,但该研究涉及到一些具体操作方案的问题,可能要分别的再去细化。
另外,针对同学们提出的问题,我统一进行回答。
提问一:夫妻共同债务中间是否也存在协同之债的问题,该如何处理与解决?
提问二:混合共同担保问题中是否存在不可分之债与协同之债的问题?
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问题,我个人认为混合共同担保不是这个不可分和协同的问题,我们具体可再讨论。
陆家豪
好的,再次感谢中原老师能够专程从苏州赶来北京,为我们传经送宝。也感谢各位与谈老师百忙之中参与我们的论坛,同时还要感谢各位同学们的参与。那我们本次的论坛到这里就圆满结束了,再次感谢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对本次论坛的支持,谢谢大家,请大家有序离场。各位老师请上台合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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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沫言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