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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华:回归民法体系的民事客体层级理论 | 前沿

王妙婷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李建华:《回归民法体系的民事客体层级理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作者简介:李建华,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全文共3189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虽然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民法典总则应当存在民事客体制度,但我国《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之后没有继续专门规定民事客体制度,而是出现了“民事权利”一章。民事权利的要素是民法典总则的体系线索,以民事权利代替民事客体会造成体系线索的缺失,民事权利不能真正解决民事客体因其体系特征带来的问题。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建华在《回归民法体系的民事客体层级理论》一文中,从民事客体制度的合理性论证、民事客体理论的层级构造及民法典总则中民事客体的制度构造三个层次,阐述了民事客体制度对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重要意义。


一、民法典总则规定民事客体制度的合理性论证


民法典总则规定民事客体的合理性,根源于民法的体系化。


(一)以体系思维为基础的民事客体制度


之所以说民事客体更贴近民事权利,是因为民事客体与民事权利的演变与发展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方面,民事客体概念需要以民事权利概念作为思维基础。虽然民事主体与民事客体相对,但与经验化的物化思维不同,民事客体是抽象思维的产物,以权利概念作为思维前提。没有权利概念的罗马法采用了人与物直接对立的经验化和直观化思维方式,这是经验性物化思维的典型表现。在抽象的权利思维取代经验性的物化思维以后,有别于民事权利内容的民事客体随之产生。人和物不再与法学家的目光直接对接,而是隐退到由权利所打开的观念空间之中,成为权利的两个最基本的要素: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

另一方面,民事客体制度需要以民法典“提取公因式”立法技术作为体系基础。权利客体制度的根本功能在于体现民法体系。其实,民事客体属于民法体系化的范畴,与具体的民法制度设计没有直接关系,这一点与民事权利能力概念比较类似。更明显的是,民事客体理论往往落后于民事权利的发展,这恰恰符合民事权利体系化的发展路径,更加印证了民事客体的体系特征。


(二)民事客体制度的“公因式”特征分析


民事客体制度具有体系共同性特征。从有体物到行为,再到智力成果和权利,民事客体概念愈加广泛和抽象,这与民事权利体系之横向扩张化和纵向复杂化的趋势保持着一致性,因此民事客体制度的“公因式”特征反映了民事权利体系化发展的趋势。


体系共同性特征注定了民事客体一元理论必然会失败。第一,如果认为民事权利客体仅限于物,既导致人格权、身份权、债权等民事权利没有民事客体的结论,又无法解释有体物之上为何存在众多类型的民事权利。第二,如果认为民事客体局限于行为,这必然导致民事客体理论的毁灭。民法旨在调整人的行为,因此行为是民事权利的内容,将民事客体局限于行为,无疑变相取消了权利客体。第三,将利益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理论走向了抽象化的极端。“利益”一词并非涵义明确的法律概念,而且对利益的判断带有相当大的主观性色彩。


二、民事客体理论的层级构造


民事客体的层级理论本质上是分析民事权利体系。以财产权为例,从原始的所有权开始,到基础的物权和债权,再到复杂的商事权利,最后到无法以权利命名的复杂法律关系,依次形成了层次性的民事权利体系。


(一)原始民事客体


原始民事客体是最基础的民事客体,同时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原始民事客体自身也存在衍生特性。因此,人与物的关系不完全对应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如果自然人以外的组织能成为民事主体,那么人的要素同样也能成为民事客体。


其实,不仅是日新月异的新事物对民事客体的影响,物的概念本身已经深深影响民事客体的理论思维。经验性的物化思维通常将人与物二元对立,从而对民事客体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其一,物所体现的民事客体之界定作用,被过分地赋予普遍性,但民事客体理论针对的是具体的民事权利;其二,物所体现出支配性特征,被错误地扩张到全部民事客体。如果将所有权体现出的支配性,错误地带入民事客体理论,那么技术性概念的民事客体将受到伦理道德的不当影响。例如否认债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存在民事客体,甚至人格权本身被质疑。


(二)履行行为


以行为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具有工具性特征,此种民事权利是获取目的性民事权利的手段和工具,比如买卖合同本身并非目的,只不过是取得所有权的手段。也正由于工具性权利自身是目的性民事权利的衔接,因此缺乏独立性。以行为作为民事客体始终面临如何区分民事权利和民事客体的难题。


事实上,在民事权利的内容和客体中,“行为”具有不同的意义。作为民事客体的履行行为指的是客观现象的行为本身,而作为权利内容的行为指的是行为体现的法律意义比如买卖合同中的动产交付既是客观的行为现象,又是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履行行为。


(三)权利


衍生性民事权利间接地指向原始民事客体,因此原始民事客体能够反映衍生性民事权利与现实世界之间的间接衔接关系,所以物常常被错误认为是某些衍生性民事权利的客体。但这一观点忽略了用益物权和所有权的体系定位:在有体物的买卖中,至始至终只存在一个民事权利;而用益物权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两个民事权利并存。因而,衍生性民事权利和原始民事客体并非直接对应关系。


从衍生性民事权利的发生上讲,它以在先的民事权利为前提。相对人享有处分权,是衍生性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善意取得除外。以在先的民事权利作为衍生性民事权利的客体,能够指明权利发生的直接基础,而且作为民事客体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共同反映了民事权利的体系结构。如同汇票通过首尾相接的办法依次记载汇票人,从而反映汇票流通的整个过程。


虽然有些民事客体仍是权利,但具有特殊性。以股权为例,股权的权利衍生经历了与用益物权相反的过程。股权的客体并非原先的民事权利,而是整体性的法人财产权。由于法人具有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的双重特征,股权人对法人具有一定的支配性,所以法人财产权整体作为股权客体与行为自由并不矛盾。


最后,作为原始民事客体的权利和作为民事客体的权利之间的界限并没有想象中的清晰,尤其在与物对比之下。人格法存在类型众多的原始民事客体,而所有权具有单一类型的民事客体。更重要的是,大量的请求权客体是作为原始民事客体的具体行为,而非抽象的行为自由。例如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服务接收者的债权虽然基于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自由,但行为自由不能直接以权利形式成为权利客体。这再次印证了作为民事客体的行为具有非典型特征——原始民事客体和作为民事客体的权利之间的骑墙者。


三、民法典总则中民事客体的制度构造


与民法总则的其他制度不同,民事客体制度“公因式”特征主要在于反映民法体系的层次性,但由于立法的规范性要求,民事客体理论不能被全面地反映到民法典总则之中。对于民法典总则而言,颇为吊诡的是,民法制度固然需要符合“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但过分抽象化和一般化的体系特征反而不易进入民法典总则。


民事客体的体系层次越高,越接近权利内容,越难在民法典总则中有所体现。此外,民事权利的体系性归根究底表现在整个的权利体系安排之中,民事客体理论不过是从权利衔接层面上体现出民事权利的层次性,所以民法典总则中民事客体制度不应被赋予太多的体系功能。民法典总则无论规定“民事权利”章,还是规定“民事客体”章,其制度内容都缺乏条文适用的规范性,而且皆会产生总则与分则的重复规定,所以关键是在体系化特征的背景之下理解民事客体制度。


民事客体制度主要包括两部分:第一,民事客体的列举和体系化特征的表达。民事客体的列举占据很大的比例,其中包括一些特别的民事客体,比如信息数据、网络财产、动物、人格物等等。第二,民事客体的体系化特征主要通过民事客体的分类来体现,即以可流通性和可登记性为标准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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