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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宁兰: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家庭法制新面向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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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转型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全面而深刻,婚姻家庭法制改革需与社会发展同步,回应社会需求。在当下社会极速发展的背景之下,婚姻家庭法已经或将要如何面对社会转型带来的婚姻家庭变迁的诸多特征,便成为了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对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薛宁兰研究员在《社会转型中的婚姻家庭法制新面向》一文中,聚焦于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初婚年龄延迟、总和生育率下降与人口老龄化趋势,以及人工生殖技术应用等对婚姻家庭法制提出的新需求,进行了梳理、讨论和展望。
一、初婚年龄延迟与法定婚龄调整
(一)男女初婚年龄提高的趋势
当前,我国家庭形成延迟化的突出表征是男女初婚年龄逐年提高,这亦是一个世界性趋势。导致该变化的主要因素是社会现代化、工业化和城镇化发展,以及女性受教育程度提高与就业机会增长。在我国,其还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实行的“鼓励晚婚晚育”的政策法律密切相关。
(二)确定法定婚龄的因素
法定婚龄是法律确立的男女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限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的,将在法律上产生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之后果。男女达法定婚龄方可结婚,是当今各国立法通例。一国法律对男女结婚最低年龄的确立是综合考虑其社会因素和自然因素的结果。我国1980年《婚姻法》将男女法定婚龄提高两周岁,并增设“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即是受到当时我国人口数量增长过快这一社会因素的制约。
(三)降低法定婚龄的意义
我国未来立法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降低男女法定婚龄,并实现男女法定婚龄相同,其意义在于:其一,降低法定婚龄是促进人口增长,延缓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一项民事法律措施。基于我国当前结婚率下降、人口出生率持续走低和快速老龄化的社会现实,对与婚育相关的民事法律做适当调整,是顺势而为的应有举措。其二,降低法定婚龄是促进民法体系内部协调一致的要求。结婚本质上仍属民事活动范畴,法律对具备这一身份行为能力的确定标准无须高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将法定婚龄下调为自然人成年年龄并消除男女法定婚龄差的举措,既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内涵,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亦可消除婚龄上男女有别的不合理区分。其三,降低法定婚龄符合国际人权保障的发展方向。尽管相应的国际公约中未明确男女最低结婚年龄,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认为结婚的最低年龄应不分男女均为18周岁。
二、总和生育率低迷与生育权赋予
(一)总和生育率低迷的现状
我国实施的计划生育法律政策效果明显,从90年代起我国人口总和生育率便处于较低水平,而2015年放宽生育限制的政策法律对促进总和生育率提高的作用又较有限。基于家庭生育和养育成本高涨、就业压力增大、社会文化结构变化等原因,我国育龄人群生育意愿进一步降低,已处于更替水平之下。在此背景下,国家应尽快建立包括平衡女性工作与家庭、支持儿童发展、对育儿家庭给予必要财政支持的鼓励生育的家庭政策体系;亦需适时对与生育相关的民事、行政及社会立法作出调整。
(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应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我国人口出生率低迷的现状:第1041条不再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第三章在第一节夫妻的权利义务中也不再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昭示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导向的转变,由限制生育转向鼓励夫妻自主生育。此外,民法典对于生育权的保障亦对此有所贡献。尽管第990条在列举具体人格权时并未明示生育权,但生育权体现了自然人生育后代与否的行为自由,可被归入于一般人格权的内涵之中。
(三)生育权的性质及内涵
生育权首先是一项基本人权,其重要性、普遍性和道德性都体现出它作为基本人权的内涵和价值,这也得到了国际公约的肯定。生育权亦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以保障自然人的生育权免受来自国家权力滥用的侵害。然而,宪法的规定具有宣示性,生育权的具体内容应由民法确立,否则对其民法保护将难以落实到司法层面。
在民法上,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其兼具人格权的一般属性和自身特性:首先,生育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但其在实现上具有特殊性,主要以婚姻为依托。其次,生育权的客体是生育利益,是自然人基于独立人格所具有、客观存在且为法律所保障的的利益,其核心在于生育自由。最后,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在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前提下的可为与不可为,具体包括生育知情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保障权四方面权能。
(四)夫妻生育权的法律表达
我国鼓励夫妻自主生育的民事法律转型,不能局限于删除现行《婚姻法》中体现控制人口数量增长需求的若干规定,还应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确立生育权在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中的位置,以促进这一转型的真正实现。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在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条文中宜对夫妻生育权的享有和行使表明立场,具体可分为两款:“(第1款)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第2款)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生育事项,对是否终止妊娠不能达成合意时,妻子一方有权作出决定。”
三、人工生殖技术应用与亲子关系确认
(一)人工生殖技术带来的挑战
目前相对成熟的人工生殖技术主要包括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以及代孕。人工生殖技术切断了生育与性行为的纽带,突破了传统的生育关系与遗传关系相一致的生殖规律,人工生育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作为新型的亲子关系在婚姻家庭领域应运而生。在此背景之下,如何认定包括代孕子女亲子关系在内的人工生殖下的父母子女关系便成为了当代亲子法的崭新议题。
(二)我国立法现状与司法困境
一方面,尽管我国目前有关人工生殖技术的行政法规范已相对成型,但对人工生殖中的亲子关系的私法调整机制却尚未建立,尤其缺乏此类亲子关系的确认规则。目前仅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对此有所规定,其对我国确立此类亲子关系的认定规则具有奠基作用,然而位阶较低。《民法典》草案第1073条规定了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的否认与认领,却依旧对人工生殖亲子关系的认定无所作为。
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人工生殖所生亲子关系确认的诉讼时,由于立法之缺失而陷入司法困境的现状,则昭示了我国确立人工生殖亲子关系认定规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2015年上海出现的全国首例代孕所生子女的监护权纠纷诉讼案为例,一审与二审作出了迥异的判决。其中,二审法院以代孕子女与养育母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为由,将其推定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尽管多数学者认为二审判决利于维护妇女儿童利益,但不可否认的是,二审判决的论证路径缺乏法理依据——父母子女关系的确立应坚持法定原则,而不能做扩充解释或采取类推适用的方法认定,以免客观上变动亲子关系之类型。
(三)异质人工生殖中亲子关系确认的新规则
同质人工生殖中的配子(精卵)全部来源于夫妻双方,不会出现生物学父母与社会学父母不相一致的情形,可沿用传统的亲子关系认定规则。而针对异质人工生殖,则应将“生殖意愿准则”或“同意原则”作为异质人工生殖所生亲子关系认定的主要准则。异质人工生殖中存在两个层面的意思表示:首先,在夫妻的内部关系中,双方达成生育子女的合意;其次,在夫妻双方与捐卵者、捐精者的外部关系中,有生育合意的夫妻双方与第三人签订了捐献精卵(或者代孕)的委托协议。其中,夫妻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是生育共同的子女,精卵捐献者并无成为父亲或母亲的意思。法律在确认“谁”是新生儿法律上父母时,只需关注夫妻双方有无或者是否真实地表达了通过人工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
由于代孕存在更大的伦理和法律风险,认定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平衡代孕母亲、委托母亲和代孕子女之间的利益。其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处理此类涉及儿童事务时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形成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表现为抚养关系)亦是应当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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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猛、庹凤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