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摘编自王建文:《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1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作者简介】王建文,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法学博士。我国即将正式启动《公司法》的修订。其中,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作为防御性条款,其法律效力,一直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广泛讨论。如何理解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如何平衡利益冲突,以调整好非控制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关系?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能否成为公司合同事前监督的替代解决方案?对此,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王建文教授在《论我国构建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依据与路径》一文中分析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内涵及适用情形,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及司法实践,以“解释论”为基础,结合“立法论”,确定勤勉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的具体适用方案。
非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之间的关系或许比股东—董事的更加复杂。对于非控制股东而言,需要有两层次的利益保护:其一,约束董事会与董事的滥权行为,这已经引起了足够多的重视;其二,限制控制股东滥权行为,并要求控制股东对非控制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信义义务即由此衍生。虽然学术界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仍有争论,但立法上已经倾向于对控制股东的行为给予特殊约束,不仅消极地要求控制股东不得为某些行为,还积极地要求控制股东为某些行为。而这些规定在实质上已经将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理论一定程度上制度化,从而使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得以借法律解释方法及类推适用成为裁判依据。
就控制股东这一概念而言,综合来看,控制股东就是指单独或联合其他股东通过持有的股份、协议或其他安排掌握多数表决权,或能够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就信义义务这一概念而言,我国立法将董监高的义务划分为两大类,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学术界对此有理论纷争,通常认为,信义义务包含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添加了善意义务,并就其内涵进行了进一步的探讨。就控制股东信义义务这一概念而言,当前学术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至少公司的控制股东应当承担信义义务。此外,封闭性公司和开放性公司的控制股东信义义务应当有差异,封闭性的控制股东需要承担高度的信义义务。
控制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与其他公司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无法避免,这是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产生的根本原因。首先,控制股东与公司利益会存在冲突;其次,控制股东与其他股东利益会存在冲突;再次,控制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最后,控制股东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也会存在利益冲突。控制股东对公司拥有特殊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在公司中事实上处于不同的地位。另外,依据有些学者的理论,控制股东是非控制股东的受托人,从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角度来看,控制股东应当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审慎义务。这样的信任关系,使控制股东应当对非控制股东承担信义义务。控制股东可以基于正当目的行使控制权,即控制股东对公司决策和经营施加影响时,应该是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之利益。从权利义务相一致角度来看,由于控制股东在公司中拥有绝对的控制地位,当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对非控制股东造成影响时,就必须对其科以一定的义务。控制股东信义义务是禁止权利滥用的具体体现。非控制股东在与控制股东订立公司合同之时,无法预知将来可能发生争议,而其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很难与控制股东相抗衡,无法与控制股东就争议的公平合理解决达成一致,且信义义务很少出现在合同关系之中。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可以起到监督控制股东,尽量避免控制股东恶意侵害非控制股东合法权益的作用,是对公司合同进行额外监督的替代解决方案。
从根本上说,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是为了实现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以股东为公司所有者的定位而展开。有些情况下控制股东会利用其表决权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公司的决策,此时控制股东处于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似的地位,其行为将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直接影响。故控制股东应当小心谨慎,尽到一名与其有着相同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应有的注意。判断控制股东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不能完全照搬董事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结合控制股东是否拥有或具备类似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来做具体判断。此外,即使控制股东不利用其表决权左右公司决策,而仅仅是处理与自身权益紧密相关的事务时,也有勤勉义务的适用空间。但是,此时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低于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指向对象是其他股东而非公司,这要求控制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以符合行为公正的要求。单纯从利益冲突角度界定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仍然很抽象,故有必要将控制股东忠实义务予以具体化。至于如何判断控制股东是否履行忠实义务,可以从反面予以界定。具体而言,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要求控制股东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不得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以及不得侵占公司财产。当然,实践中控制股东违背忠实义务的表现远不止于此,控制股东压榨其他股东、恶意转让控制权、内幕交易、欺诈行为、违规处置公司资产、故意不披露重大信息等行为都严重危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这些行为有的已经受到我国《公司法》的规制,有的则由于相对隐蔽,尚游走在法律规制的边缘。所谓善意“义务”,是指信义义务中超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内容,控制股东所为的不受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约束但需要进行否定性评价的不正当行为,均可以纳入善意义务规则的调整范围。然而,作为兜底性规则的本项义务不可任意扩张,过度扩张或会加重控制股东所需承担的义务,这将严重挫伤控制股东的积极性和进取心,也不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公司控制股东基于其公司表决权上的优越地位而获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从而可能实施侵害其他股东、公司的行为,因而客观上需要以信义义务对其加以约束。在我国即将正式启动的《公司法》的修订中,应认真考虑如何对控制股东信义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充分论证是否确认善意“义务”。当然,该问题应与董事等高管的信义义务一并考虑。此外,借《公司法》修订机会,应认真考虑确立控制股东概念,从而消除实践中各种不同概念混用导致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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