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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壮: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 | 前沿

肖婕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3-11-23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杨志壮:《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以公司股东内部法律责任分析为视角》,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
【作者简介】杨志壮,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510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实现不同主体和各类关系的利益平衡,是公司法适用的永恒主题,因而对公司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论证,应该达到法律正当性的要求。就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而言,我们应当进一步探讨:哪些解释对象有意义?为什么要探究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的适用方法有何价值?解释的有效性在于对意义的发现吗?对此,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杨志壮副教授在《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以公司股东内部法律责任分析为视角》一文中,从分析公司法民事责任解释的对象及其实现基础、有效性出发,力求通过研究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寻求公司章程契约责任及公司股东侵权责任并行设置的实现路径并为公司治理提供法律分析框架。

一、公司法民事责任解释的几个基本范畴


(一)公司法民事责任的私法理据

公司法作为一种“授权性”的法律,允许公司管理层和股东自由地协商确立他们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公司治理机构。这说明了公司合同的一个方面,即开放性。

然而,确定公司合同的法律性质尤其是其内在结构的特殊性(公司章程的性质),既是学术界的一个难题,也是本文论证的重点。这是因为公司合同既确定了股东之间的个人法律关系,又为公司法人的规范性文件即章程提供了基础。仅靠公司契约理论来解释并规范公司行为,面临司法实践的困境。为此,关注公司章程契约责任的强制性问题,是研究公司法永不过时的课题。作为商法的公司法,对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保护有较高要求,因而法律责任的强制性是商法固有的特征。较之于民法,公司法民事责任的强制性更为突出,这是公司法民事责任解释方法正确与否的另外一个基础。

(二)公司章程契约责任的强制性思考

在相当重要的意义上,公司参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合同关系当无异议。然而,在研究法律的细节之前,必须回答公司法究竟发挥了什么作用。在回答这一问题时,区分以下两类规则非常重要:一类规则是,如果各方主体没有明确另作约定则当然生效的默认规则;另一类规则是,各方主体除了遵循之外别无选择,这类规则是强制性规则。强制性规则的功能之一是抵制公司机会主义的主张,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完全依赖债权人的自我救济对公司机会主义者主张权利,走不出法律的困境。

在现代公司法中,主要存在四种强制性规则:程序性规则,权力分配规则,经济结构变更性规则和诚信义务规则。强制性规则的范围主要由法院和立法机关决定。

(三)公司股东侵权的无限责任

要使股东无限责任规则具有可操作性,需要确定哪些股东在侵权发生之后负有责任。权衡公司股东侵权行为所涉及到的各种因素,一种合理的折中方案是“诉请提出”规则,即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提出之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在该规则之下,应认定在以下时间点最早的一个时刻,可以要求持有股份的股东承担侵权责任:一是当侵权之诉提出之时;二是当公司的管理层首次意识到此类诉请极可能提出之时;三是当公司解散且没有权利义务主体继受之时。  

公司股东侵权行为虽因公司合同而产生,但其本质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二致。因此,只有公司章程契约责任与公司股东侵权责任并行设立,才能使受害人的请求权建立在合理的民事责任体系基础之上。针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利如何实现,公司法的最新司法解释应当考虑公司股东侵权责任和公司章程契约责任的平衡设置。


二、公司法民事责任的实现基础


(一)公司股东侵权责任的独立性

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在公司法领域,仅仅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尚不能解决公司法面临的所有问题。

首先,公司股东侵权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受害人的财产利益。公司股东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了金钱上的支出,保护或者促进一个集团的利益就必然会对另一个集团的利益施加负担,这两种相互独立的利益需要通过侵权法原则来协调。其次,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章程契约责任与公司股东侵权责任的区分是责任基础的区分,而不是损害赔偿判定标准的区分。最后,公司股东侵权责任与公司章程契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评定有所不同:在合同法中,损害评定的通常标准是期待利益或“履行利益”;而侵权法的通常标准是固有利益或“消极利益”。为了评定受害人的情形是否存在不利的变化,应比较受害人的实际情形和假定没有侵权的情形,这一假定情形在公司章程契约责任和公司股东侵权责任中有明显区分。

(二)公司章程契约责任的理论基础

公司章程契约责任产生于公司成员相互之间及其与公司本身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根本性法律文件在于公司合同。即使现代契约法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合同的程序公平,但由于标准格式合同的大量使用,以及势力强大的行业协会与公司的不断增多,致使交易自由明显减少,程序公平有时难以保障。另外,“如果公司合同的谈判过程在程序上存在瑕疵,那么,在实体上可被拒绝的合同就不应被强制执行”。因此,任何股东都可以对其他股东以违反成员义务为由或对经理违反组织义务的行为而提起诉讼,这也是成员权的基本内容。不过,公司法民事责任能否得以实现,我们首先必须解决这些问题的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


三、公司法民事责任解释的有效性


(一)公司股东侵权责任的归责事由与归责原则

随着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扩张,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其依据已成为受害人获得法律救济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证明他占有公司股份这一事实。公司股东侵权责任往往涉及到行政法规则和管制法规则,这也构成股东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两个法域的合作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有效空间,在政策层面上,侵权法能够被看作是管制的自治体系,它设定股东行为标准,事后监测股东行为,并且对那些不遵守标准引起损害的侵权人强制执行这些标准。

(二)公司股东侵权责任与公司章程契约责任并行设置辨析

公司章程(公司合同)包含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债法性条款,公司章程契约责任的基础产生于公司合同。在此意义上,违反公司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属于契约责任当无异议。然而,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交易进而保护交易的法律需求方面,契约法体系的功能不宜毫无节制地夸大。控股股东、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必须为信义义务受益人的利益而履行职责。违反信义原则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无法被契约责任囊括,更不能被替代。

公司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诉讼反映了契约之债的根本属性,与侵权责任之诉属于性质不同的诉,因而两种诉讼并无竞合的理由。聚合的各个请求权则可以单独行使,或者合并提出诉求。请求权聚合体现了民事责任体系结构的复杂性与表现形式的不统一,但却为公司股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增加了一种功能上的选择。

公司章程契约责任和公司股东侵权责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虽然法律规制结果出现了请求权聚合的现象,但在民法法系的整体框架之下两种法律责任并行设置,可以各自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而且,公司股东侵权责任的单独设立,为公司治理提供了有效的责任规范。


四、公司股东侵权责任与公司治理的框架分析



公司治理实质上是对公司内部的侵权行为在制度层面上构建法律约束机制。

首先,股东救济最主要的技术措施是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虽然两种诉讼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其核心总是围绕着公司法中的侵权行为而展开,其实质是侵权之诉。

其次,既然是侵权之诉,就涉及到赔偿数额甚至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一方面,惩罚性损害赔偿适于恶意的侵权案件,并给予个人行使权利的动力,具有损害填补、惩罚被告、阻却被告或他人从事不法行为等功能。公司法设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防止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过低,并以此来平衡社会性违法成本。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目的,有决定性意义的不是对单个受害者所受损失的准确补偿,而是让加害人对其所造成的所有损害买单。在此基础上,超过正常损害填补范围而科以惩罚性赔偿金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威慑侵权行为人利用他人法益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其二,弥补因受害人未完全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造成的补偿漏洞。

由于公司法自身运行的特点,只有使违反公司章程所涉契约责任与侵犯公司成员权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相分离,才能使公司法更有效地规范其成员的行为。虽然法律规制结果出现了请求权聚合的现象,但在民法体系的整体框架之下,两种法律责任并行设置,可以更好地发挥公司法应有的规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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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肖婕、庹凤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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