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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 | 前沿

杨润琦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包晓丽:《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包晓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


全文共3043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保理是指保理商(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受让企业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所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中国保理业发展已有20多年的历史,《民法典》将保理合同新增为合同编中的有名合同。但基于保理架构的多层次性和交易环节的复杂性,法院就保理纠纷的裁判标准差异较大,特别是对有追索权保理项下请求权行使规则的认识尚不统一。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包晓丽在《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纠纷的裁判分歧与应然路径》一文中,遵循行为性质—客体范围—权利行使的逻辑顺序,分析了保理合同纠纷的基础性、结构性问题,以期对凝练司法裁判共识有所裨益。




一、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



保理业务包含金融借款、应收账款转让、财务管理等多种法律关系。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与基础交易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方转让应收账款,另一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作为对价的债权让与关系,应收账款转让构成买卖型债权让与(《民法典》第767条)。

    

但是,对于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性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的认识分歧:债权让与说主张有追索权保理的本质仍为债权让与;让与担保说指出金融借贷是主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转让为从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而间接给付说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让与担保说和间接给付说均以金融借贷作为保理交易的中心,认为应收账款转让无非发挥担保还款的作用。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入,这种一切金融服务皆为借贷的传统观念不再合适。一方面,将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认定为金融借贷的让与担保手段,在交易结构、还款来源、债权实现方式上均会遇到解释力上的障碍。另一方面,间接给付表现为新债替代旧债,在新债完全清偿前旧债并不消灭。但是,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并非新债,而保理合同中关于追索权的约定才属之。间接给付界定的是保理商向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分别主张请求权的行使顺位关系,而非应收账款转让本身的法律性质。


有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构成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主要理由包括:其一,保理法律关系包括的多种合同行为在经济上具有一体性。其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保理专用账户付款,具有债权让与中还款义务人一致性的法律特征。其三,当事人可就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还款范围自行约定,具有行权上的直接性。其四,债权让与说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人负有交付债权证书的义务。在未增加债权人负担的情况下,赋予保理商请求交付或者披露债权凭证的权利,有利于查明真实交易情况,回应实践需求。此外,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说也指出了保理交易的复数请求权特征。当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未能得到履行时,有权依据追索条款的约定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



二、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标的的适格性



我国《民法典》第761条肯定了将来发生的债权可作为保理业务的标的,但未回答是否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开展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需要真实产生才能发生有效付款的法律效果,其能否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关键应审视债权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若保理合同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认为该应收账款具有确定的发生基础、对当事人有经济意义和财产价值,就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而所谓确定的发生基础,是指未来债权的发生原因客观存在、内容明确,且权利发生的盖然性极大。


未来应收账款的形态包括:其一,仅有未来订立合同意向的约定,其确定性和特定性较弱,一般认为是无基础的将来债权,双方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其二,附生效条件或附始期的合同,条件尚未成立或期限尚未届至,若将来特定事实的出现有极大可能性,也可成为让与的标的;其三,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尚未完全履行。此时,应收账款是否产生需要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但这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不过,保理商的付款请求权只有待应收账款实际产生并得以确定之后才得以主张。而对于未来收费权,我们不应拘泥于收费权法律性质的差异而将其一概排除在保理业务的范畴以外。其四,合同成立且卖方已履行全部义务,但买方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届至;其五,合同成立且卖方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付款期限或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后两种情形下应收账款的确定性和特定型较强,对该类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司法实务中几无争议。




三、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763条肯定了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保理商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保理商和融资申请人在作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时,保理合同不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的真实合意确定。结合与有过失的学理规则和既有裁判观点可得出,保理商作为从事保理业务的专业商事主体,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有合理审查义务。若保理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保理商对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损失。


保理商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虚构,第一,无论是单方伪造还是共同伪造,保理商都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可行使合同撤销权。第二,在保理申请人与债务人共同伪造基础交易关系情形下,保理商可基于保理合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责任范围以虚构的应收账款数额为限;亦可以共同侵权为由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理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的关系



(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之债仅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发生,只有在当事人存在主观或者客观上的共同性时,法律才会将其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因此,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且仅当当事人明确约定连带责任的,保理商才有权同时起诉二者,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交易合同一般约定,当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保理商均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并且,在未足额收回前,保理商仍享有应收账款的一切权利。就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关系,既有裁判表达了两方面的意见:一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保理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与对债权人的追索权之间成立补充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是保理商并不因为主张追索权而消灭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需要注意的是,与一般保证中的补充责任不同,债权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三)“追索”的法律后果


“追索”的法律后果并非一成不变,其因条文设计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诉争标的是构成间接给付契约的追索权行使,抑或是基于回购约定而对应收账款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若构成追索权行使的,在对债权人的追索权(新债)未得满足时,保理商并不丧失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旧债)。与此相对,若保理商选择向债权人行使回购请求权,即意味着应收账款反转让回债权人,保理商不得再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而只能请求债权人付款。


(四)诉讼当事人地位


尽管从诉讼关系上看,应收账款付款之诉与追索之诉属于可分之诉。但从实体法责任承担上看,二者的责任具有补充关系,且在事实审查时也具有相当的共通性和牵连性。对于保理商的前述两个请求权,法院可以通过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对于确已成立有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的,二者构成牵连的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未被起诉的当事人,对两者合并审理。



五、结论



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应收账款转让构成买卖型债权让与,有追索权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是附追索条款的债权让与,而追索权的行使构成间接给付。未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的,应当具有可预见性和可确定性。在虚构基础交易情况下,保理人若明知,则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基础交易为虚构,则既有权根据约定请求共同虚构的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或者向债权人追索,也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后,就保理追索权与应收账款付款请求权的关系,在责任承担上,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范围以应收账款的数额为限。除明确约定由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向保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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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赵宏宇

责任编辑:章金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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