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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勇: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 | 前沿

胡丹阳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摘编自丁勇:《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丁勇,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全文共3534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对于公司决议瑕疵问题,现行法套用民事法律行为范式,以瑕疵决议一律自始无效确保原告救济,以信赖保护维护公司安定。其采用民法方案来实现组织法目标,看似对各价值目标均有照应,最终却导致原告救济与公司安定及效率的割裂与冲突。对此,华东政法大学丁勇副教授在《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与体系重构》一文中表明,这一冲突的根源在于,以瑕疵决议一律自始无效所提供的原告救济本身缺乏正当性、针对性和可行性,进而指出应当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以瑕疵严重程度区分安排法律后果,结合域外法经验重建组织法范式下原告个体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平衡,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民法方案的考察及检讨


现行法采用民法信赖保护的一般规则解决公司决议瑕疵问题。然而,信赖保护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虽能惠及公司外部安定,但只是相对人主张信赖保护的客观效果,并非信赖保护本身的目的和功能所在。此外,信赖保护无法维护公司内部及变更安定,基于无效决议而发生的公司内部及变更行为无法避免无效并需恢复原状的后果。而公司内外关系的持续变动特性决定了恢复原状通常面临事实上的不可能,若因此被迫以公司安定为由维持既成事实,则又会使原告救济落空。此时,在民法方案下,公司安定及效率与原告救济存在割裂和冲突,只能通过组织法对决议本身的规制来探索平衡两者利益的方案。    

二、域外组织法方案的展开与借鉴




三、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范式转换


(一)对民事法律行为范式的检讨
1.忽视组织特殊性
首先,瑕疵决议一律自始无效缺乏正当性。组织法上的成员保护不能适用合同法上绝对的意思自治和个体保护,而始终要在成员与组织相对关系的框架中寻找两者利益的平衡点,尤其不能以一律牺牲组织整体的方式实现。其次,瑕疵决议一律自始无效缺乏针对性。组织行为相较合同行为更具复杂性,对决议瑕疵适用单一的无效后果无法适应组织行为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也不符合原告利益。最后,瑕疵决议一律自始无效缺乏可行性。一方面,决议形成的组织成本高昂,组织效率也不可忽视;另一方面,组织内外关系的持续变动特性决定了其在事实上无法恢复原状,同时也需考虑其他公司内外主体对公司人格的信赖。此外,对决议效力的维持,亦应视作公司维持原则在公司存续阶段的必然延伸。
2.违反比例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范式问题的本质在于其违背了比例原则。立法者出于原告救济的正当目的,虽然可以限制乃至否定公司利益,但在救济手段的选择上仍需满足适当、必要及均衡的要求。决议自始无效缺乏可行性,无法满足适当性要求;存在决议面向将来无效、损害赔偿等对公司利益影响更小且更有针对性的救济方式,自始无效后果无法满足必要性的要求;决议自始无效无视原告救济需求而一律牺牲公司利益,成本收益严重失衡,无法满足均衡性要求。
(二)组织法范式:按比例原则以瑕疵严重程度区分安排法律后果
首先,对于瑕疵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告救济利益最为重大,可以也应当采取决议自始无效这种彻底否定公司利益的救济方式。其次,对于瑕疵并非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兼顾公司利益,而不应以彻底否定决议效力这种刚性方式实现原告救济,但立法仍应提供其他相对缓和的柔性法律后果,供法院根据瑕疵严重程度选择适用。最后,对于瑕疵的确并不严重的情形,应以公司利益为优先而维持决议效力,原告救济应以其他更为缓和且更有针对性的柔性法律后果实现。由此,组织法范式下原告获得了与其救济需求相匹配的合理救济,公司也在更大范围内获得了及时实施决议并维持实施效力的可能,两者利益平衡兼顾。


四、公司决议瑕疵立法的体系重构


(一)严格限定构成特别严重瑕疵的事由
1.决议无效应限于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无效解决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客观边界问题,不涉及当事人对自身利益的处分问题。因此,决议只在侵害股东等决议主体之外的他人利益时才属特别严重瑕疵,而应自始无效。同时,基于决议区别于合同的特殊性,组织法范式对民事法律行为范式的改造应体现在,对于只侵害股东等决议主体自身利益的瑕疵,仍需以瑕疵严重程度为标准,区分为可撤销和适用其他柔性法律后果。
2.决议不成立应限于决议不满足最低的决议程序要求
“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忽视了会议主持人认定和宣布决议对于决议安定性的关键意义。总体上,应将决议不成立限于程序瑕疵极端严重从而无法满足最低的决议程序要求的情形:其一,会议未经召集而作出决议,包括根本未召集会议而伪造决议,以及召集程序因存在严重缺陷以至于难以称之为召集的情形。其二,会议虽经召集召开,但由于缺少主持人认定决议结果而并未形成决议,股东无从知晓公司决议如何。
3.决议可撤销应限于决议对股东利益侵害特别严重的情形
组织法范式下,应将撤销决议限于瑕疵特别严重的例外情形,而以维持决议并适用柔性法律后果为一般原则。以下瑕疵应认定为特别严重:第一,决议结果认定瑕疵,即股东会认定的表决结果与实际结果不符。第二,特别严重的决议内容瑕疵。对股东因财产性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等柔性法律后果往往可以提供充分救济,无需再撤销决议;对于股东的管理性权利,需要结合决议对权利剥夺或限制的程度及其理由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特别严重的决议程序瑕疵。对于程序瑕疵,只有法院综合案情确信侵害已经严重到使决议完全缺乏合法性的基础时才应撤销,原则上限于公司故意针对个别股东的侵害行为。瑕疵严重程度原则上应由法院裁量认定,且法院裁量只能针对瑕疵严重程度本身,不应进行法律之外的经济利益衡量。
(二)瑕疵并非特别严重时柔性法律后果的适用
对于特别严重瑕疵之外的其他瑕疵,法院应首先判决认定决议存在瑕疵,并可根据瑕疵的具体严重程度及所涉及的决议类型,选择适用下列一项或多项法律后果:第一,若决议瑕疵严重而不宜继续存续,或决议已经实施且恢复原状事实上无法实现的,法院可判决决议仅面向将来无效。第二,若股东没有全盘否定决议并阻碍其实施的意思,或者基于瑕疵决议而已建立的公司内外关系不可能恢复原状,则损害赔偿才是更适当和可行的救济方式。第三,若决议侵害股东程序性权利,通常因股东权利不包含经济利益而无法适用损害赔偿,若侵害又达不到撤销或面向将来无效的程度标准,则可以考虑由公司向股东作出经济补偿。第四,对于公司瑕疵变更的情形,若股东主张其受损权利难以通过损害赔偿或经济补偿等方式得到充分救济,而且由于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要重新考虑其投资选择,则其可享有退出权。此外,也可以考虑引入其他柔性法律后果,如通过声誉或信用处罚机制来实现诉讼的监督功能。
(三)统一的决议瑕疵诉讼
1.诉讼形式
股东选择的不同诉讼请求和诉讼形式,本质上都是追求对决议瑕疵进行司法审查并对其法律后果作出准确的司法认定,且决议瑕疵诉讼也具有组织法上对决议合法性的监督功能。而组织法范式只是增加了法律后果的多样性,并未改变甚至更清楚地体现了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因此更应采取统一的决议瑕疵诉讼,避免现行法不必要的诉讼形式划分而造成的困局。
2.诉讼期限
现行法中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既无除斥期间也无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实际上赋予了股东随时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然而,考虑到股东诉权的成员权属性、不同类型决议在安定性上的不同要求以及决议实施后恢复原状的客观难度,对于股东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应设定诉讼期限,且期限不宜过长。可考虑借鉴现行法上撤销之诉的做法,即原告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应在决议作出后(或明知或应知瑕疵事实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
(四)决议实施的程序安排
对于公司变更决议,应采事前控制方案,由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变更决议在作出之日起60日内的诉讼期限内不得实施及办理变更登记,除非全体股东一致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如果在诉讼期限内无人提起诉讼,决议效力确定,公司即可实施决议并办理变更登记。反之,也应考虑公司效率利益,允许其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确定瑕疵并非特别严重,不影响决议实施。对于其他决议,法律没有必要自动禁止其实施,但原告仍可按行为保全规则,向法院提出中止决议实施的申请,以避免决议实施而使救济落空,公司也可在进入诉讼审理后向法院申请确定瑕疵并非特别严重。 

五、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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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王雨霏

责任编辑:胡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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