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勇: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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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丁勇:《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丁勇,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我国《公司法》尽管规定了诸多新类型的诉讼,但依旧是以实体规则为主,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现有的民事诉讼规则体系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纠纷的民事法律为适配对象,而公司法上的诉讼涉及的是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及消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纷争,这种主体内部纠纷显著区别于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纠纷。这反应了组织法特殊性对传统诉讼规则的影响和改造需求尚未引起足够关注的现实,基于此华东政法大学丁勇副教授在《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一文中,以公司组织法超出个体纠纷解决、维护决议整体秩序的特殊性为逻辑起点,分析了公司决议瑕疵诉讼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起诉与审理、诉讼参加以及判决效力等多个环节对普通民事诉讼规则的突破。
一、决议纠纷诉讼构造的组织法特殊性
普通民事诉讼处理决议纠纷的态度通常以救济原告个体权利为目标,决议损害其权利才存在诉的利益。而组织法的逻辑在于,决议对所有公司内部主体均有约束力,因此这些主体对于消除决议瑕疵均具有组织法上的利益。虽然这些利益不一定达到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的程度,但组织法的特殊性就在于其超出对个体主观权利的救济,更在于对决议合法(章程)秩序的维护和修复。这就使得决议纠纷的诉讼规则很大程度上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规则。
二、决议瑕疵诉讼的原被告
就股东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而言,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认可债权人作为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理由是,决议会侵害债权人等的权利,有必要承认其确认利益和诉讼资格。然而公司决议的本质在于其只具有约束股东及董监事的内部效力而不具有任何外部效力,因此债权人等对决议效力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决议即便内容涉及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或者成为合同所附的条件也不会对外部主体发生效力。其既不能提起公司法上的决议无效或不存在之诉,也不能提起民诉法上一般性的确认之诉,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二)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
现行法上该类主体仅指股东,但我国主流观点以诉讼具有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公益性”为由主张将撤销权主体扩大至董事和监事。但不同于决议无效和不成立,决议可撤销瑕疵侵害的通常是可由股东自由处分的实体或程序性权利,因此撤销权也应交由权利被侵害的股东自己决定,此范围不应当扩大至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和监事。不过,可撤销决议特定情况下也会损害公司利益甚至危及董监事个人利益。此时董监事无论是基于对公司的勤勉义务还是为了避免执行决议可能导致的个人赔偿责任都应有阻止决议的可能。相应地,董监事的撤销权也应限定在决议会损害公司利益的范围内。
(三)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
我国公司法将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在瑕疵救济方式上等同对待,因此股东是董事会决议瑕疵诉讼的原告,此种做法忽视了组织法上公司机关权限划分和两者的结构性差异。公司机关权限划分的基本要求在于公司执行机关依其勤勉义务独立作出符合公司而非股东利益的决议,董事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而非股东。因此只能由公司主张董事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那么也就没有任何理由允许股东提前就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会决议提起诉讼。而更为妥当的做法则是允许董事会通过重作决议等方式自我纠正其决议瑕疵。
(四)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
组织法上诉讼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判决既判力必须扩张到原被告之外的 所有股东及董监事,而判决既判力扩张的最大难点在于如何使判决既能对所有公司内部主体产生拘束力,又避免让那些不想参加诉讼的公司内部主体被迫参加诉讼。以公司为被告是在两造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实现既判力扩张的最佳选择。公司维护决议效力,是所有希望维持决议效力的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代表。将公司固定为被告,股东及董监事可自主决定是否作为原告或被告方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既保证了股东及董监事的诉讼参加权这一既判力扩张的正当性前提,又使既判力能够以公司为最佳纽带扩张到其所有成员。
三、决议瑕疵诉讼的诉讼标的、起诉与审理
四、决议瑕疵诉讼中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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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红丽、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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