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如何适用?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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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编自南玉梅:《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构建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作者简介】南玉梅,武汉大学法学院讲师。
全文共2558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瑕疵决议诉讼中法院裁量权的大量运用已成事实,然而适用上仍存在标准界定不一和要件把握不够明晰等问题。武汉大学法学院南玉梅讲师在《公司瑕疵决议诉讼中裁量驳回规则的构建与适用——兼评法释[2017]16号第4条》一文中,指出实践中混乱的根源在于对裁量驳回制度定位与功能的把握不清,并从制度定位与制度功能的视角还原裁量驳回规则的立法初衷。
一、回归裁量驳回规则的价值初衷:定位与功能的重塑
(一)规则定位:瑕疵决议撤销制度中的裁量驳回规则
《公司法》区别于《民事诉讼法》,不要求瑕疵决议诉讼的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只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赋予股东宽泛的诉的利益,其正当性源于瑕疵决议诉讼模式的选择——共益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下,裁量驳回规则是一种基于公平与效率的制度安排。该规则侧重企业维持理念,强调瑕疵轻微时可通过利益衡量,以牺牲股东诉权与容忍瑕疵决议的方式追求公司决议稳定。正式颁布的法释[2017]16号延续了《公司法》内的瑕疵决议救济制度的立法模式,这是对《公司法》瑕疵救济制度的回归与遵循。
(二)制度功能:稳定决议保护交易相对人
效果层面上,裁量驳回规则具有“稳定决议”的结果。如果说瑕疵决议的救济是基于“有错必究”理念纠正公司决议瑕疵,回归公司真实意思的制度措施,那么裁量驳回规则就是通过司法调整,切断撤销决议带来的溯及既往的效力,保护信赖公司决议的交易相对人。
二、裁量驳回规则的司法适用:轻微且无实质影响的程序性瑕疵
(一)适用范围:可撤销的程序性规范
裁量驳回规则不适用于内容瑕疵,是域外立法与学界的共识。原因在于:撤销之诉的瑕疵可因起诉期间的经过归于治愈,而内容瑕疵无治愈之空间。不仅如此,若将内容瑕疵纳入裁量驳回的考量范围,会导致难以判断瑕疵是否轻微,以及瑕疵是否影响决议内容的问题。
基于学界的制度定位,立法上亦应当坚持区分裁量驳回规则与决议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值得肯定的是法释[2017]16号第4条将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明确将内容瑕疵排除在外,区分了决议撤销之诉与裁量驳回事由,限制了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范围,有效避免了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主观判断。
(二)适用对象:瑕疵的重要性与影响力的认定
审判实务及学界争鸣将瑕疵程度与瑕疵影响力确立为适用裁量驳回规则的前提条件。但法院在具体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两点:(1)不能仅以瑕疵类型决定决议是否有效,还应当结合瑕疵对决议结果的影响综合判断。典型如“未通知股东”,其本质是一种程序性瑕疵,但考虑到程序性规则在保障股东实体性权利上的积极作用,“未通知”瑕疵可能上升至股东知情权侵犯而构成重大程序问题导致决议不存在。(2)考虑到股东起诉救济瑕疵决议不要求与“生成瑕疵”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在瑕疵程度与瑕疵效力的判断上区分股东的个别行为与团体决议之间的差异。
(三)其他瑕疵的可驳回性
虽然我国的裁量驳回规则仅适用于程序性瑕疵,但不可否认,决议撤销的溯及既往效力会对公司以及股东带来一系列的不利益。在制度适用过程中,法院不可避免会在组织法正义与团体法稳定之间进行价值衡量。
尽管法院作为第三方主体很难判断某项决议对公司或股东是否有利,但法院仍可以通过推断撤销决议的后果进行衡量。此外,原告滥诉也是法院适用裁量驳回规则的考量因素。但需要注意的是,“滥用”作为主观动机难以客观衡量。一般而言,决议存在瑕疵而股东行使股东权撤销决议很难认定为权利滥用,因此原告存在权利滥用时,一般不单独作为裁量驳回的理由。
三、裁量驳回规则的制度建构:立法模式导向的立法构造
(一)制度设计:立法模式为导向的立法构造
法释[2017]16号第2条要求瑕疵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此处包含两层意思:(1)具有起诉资格的股东不限于有表决权股东,还包括无表决权、表决权限制股东。他们与决议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具有起诉资格。(2)起诉主体不要求其利益因瑕疵决议而受损又或与瑕疵决议存在关联,防止严格适用因果关系理论导致的不当后果。
还可以进一步得出,参与表决的股东事后发现决议存在瑕疵而满足可撤销要件时,仍有权提起撤销之诉而不构成诚实信用的违反。不仅如此,法释[2017]16号第4条所指“股东”亦应当参照第2条理解。换言之,起诉时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诉讼进程中转让股份者由受让人继续诉讼。
(二)瑕疵类型与程度:无实质影响的程序性瑕疵
从瑕疵形成原因来看,适用裁量驳回规则的前提是程序性瑕疵,可进一步分为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与决议方法上的瑕疵。第一,召集程序瑕疵上。具体包括:董事会召集决议存在瑕疵引发股东(大)会召开缺乏合法性基础;召集程序存在通知瑕疵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缺乏资本多数决的正当性基础;股东(大)会表决事项超越通知事项可能导致侵犯股东知情权。第二,表决方式瑕疵上。由于股东(大)会是公司意思机关,其决议应当具备“代表性”,这也是资本多数决的要求。非股东参与表决、表决权限制的股东参与表决,以及未遵守特别决议与普通决议的意思形成规范上的瑕疵可视为公司意思缺乏“代表性”。
表决方式上的瑕疵可扩大解释为歪曲股东意思而通过的不公平决议。如,决议过程中,通过不当阻止股东发言,使其退场,又或排除、限制异议股东表决权等方式,未能反映真实意思而通过的决议。
(三)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协调功能重叠的既存制度
从决议瑕疵之诉的立法模式可知,以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为基础的立法模式规定了较为宽泛的起诉主体与起诉事由,滥诉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共益诉讼模式中,通常采取诉讼担保制度以防止滥诉。同时,结合法院裁量驳回制度,以兼顾进入诉讼程序后因撤销决议所可能导致的一系列不稳定问题。但裁量驳回规则除发挥稳定决议作用外,客观上也具有阻却滥诉的效果。当两类制度具有同一效果时,适用过程中难免出现适用重叠。如果制度建构不当,不仅不会防止滥诉的发生,反而会引发股东诉权的不当侵害。
诉讼担保制度是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以提高诉讼成本的方式遏制滥诉的发生。在比较法上,采取该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将股东存在恶意作为适用前提。但我国现行诉讼担保制度门槛极低,无持股比例与持股时间的要求,亦未将恶意作为适用前提,因此只要公司提出担保要求,起诉股东都会被要求提供担保,对股东起诉实则是起到了一定阻碍的作用。
裁量驳回规则与诉讼担保制度衔接的关键,在于解决“当公司证明股东起诉存在恶意时,法院能否直接以裁量驳回替代诉讼担保?”这一问题。为防止对股东诉权限制过度,面对瑕疵决议诉讼,即便股东起诉存在恶意,在提交诉讼担保的前提下,法院仍然应当赋予其起诉的资格,并由法官根据瑕疵类型与程度判断是否构成裁量驳回规则的适用范围。不能以股东起诉存在恶意为由,径直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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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晓雨、王嘉睿、袁玥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