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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昱:如何保护公司重整中出资人的权益? | 前沿

王琪选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张钦昱:《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张钦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研究员。



全文共2516字,阅读时间约8分钟。


在我国,公司重整案由于涉及到中小债权人、出资人或职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敏感因素,而频频成为焦点。其中出资人在与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博弈时,存在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调整的情形。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张钦昱副教授在《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出资人委员会为视角》一文中,以13起上市公司重整“强裁”案为例,阐述我国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困境,结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以出资人委员会的视角分析如何保护公司重整中出资人的权益。


、公司重整中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困境——以13起上市公司重整“强裁”案为例


“强裁”,即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指重整程序中,在部分表决组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又满足一定条件时,由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原文作者以截至2018年7月1日、占全部54起上市公司重整24%的“强裁”案件为范本进行分析,可发现出资人在公司重整案件中面临以下困境:


第一,在与债权人的博弈中,出资人权益被过多调整。


第二,在与重整投资人的博弈中,出资人权益被不公平让渡。


第三,在出资人之间的博弈中,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


二、出资人权益代表的缺位


在公司正常运营时,无论是法人说还是契约理论,股东均是掌控实权的重要主体。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视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强调股东会对公司的控制权。股东同时拥有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是公司的产权人。根据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理,将剩余控制权赋予股东对公司最为有利,这将激励股东作出最优决策,实现公司利润最大化。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旁落,难觅其利益发声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视债权人会议为公司破产的最高权力机关。换言之,债权人获得了重整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而债权人作为重整企业的最终控制权者,由其负责具体的财产和营业事务不切实际。因为债权人存在专业知识缺失、时间紧缺等情况。


重整中的运营控制有债务人自行管理、管理人负责管理两种模式。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在管理人管理模式下,管理人可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但是问题在于上述管理人应向谁承担信义义务?根据破产经济目标论,破产法以追求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其根本目标。破产财产不属于公司,而是作为债权人和股东权益的信托财产。与其说管理层、经营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是公司、债权人或股东权益的代表人,不如说他们是债务人全部财产所组成的财产团体的守护者。


由此看来,债务人自行管理和管理人管理两种对出资人而言的外在机制在维护出资人权益方面难有作为。


三、作为内设机构的出资人委员会


能够团结本阶层成员、有效解决运作资金、称职忠诚履行职责、拥有广泛合法权限的出资人委员会成为维护出资人权益的最佳选择。


(一)出资人委员会的群向度


经统计,我国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平均耗时145天,重整计划执行时间平均为223天,这对于资金、能力、精力有限的中小出资人是巨大的挑战。搭上有市场影响力的大出资人充当重整企业管理人的“便车”或能解决上述问题,不过在大出资人实现自己独立利益诉求时,往往会以中小出资人权益受损而告终。


破产法赋予出资人的一定权利,因未能注意出资人的群体性维度而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在重整申请方面,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2款,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人不能直接提出重整申请,而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才可向法院申请重整。10%的高门槛对中小股东的重整申请造成不小障碍。除此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推举出资人代表的形式、名额分配数量、如何充分体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意志这些事项一概未予明确。并且出资人对程序进展、财务状况、财产处置、重整计划草案等信息获取渠道不畅,藉此做出的相关决策难保周全。


(二)出资人委员会的内生性


出资人委员会设立在公司内部,除对重整进程中偏离出资人利益的行为能够随时纠正外,还能够有效解决维权费用和责任承担两方面的问题。


(三)权利本源的法定性


出资人委员会的权利基于法律规定,而非直接来源于出资人权益,这使得出资人委员会不同于股东会。出资人委员会的地位、组成、职权由法律直接设定,权利基础源于法律,能够迳行代表出资人权益为特定行为,无须受到出资人权益是否存续、数值大小或能否行使等问题的困扰。


出资人委员会的构造


(一)出资人委员会的性质


从内部观察,出资人委员会是出资人的自治机构。出资人委员会仅在重整框架内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作用力,无授予其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但其决策能够一定程度地影响重整程序的方向。出资人委员会协调和形成出资人的共同意思,借助出资人群体的力量,出资人委员会在面对债权人时维系倾斜欲坠的天平,与债权人平起平坐。从外部审视,须给予出资人委员会一定的管制。


(二)出资人委员会的准入与退出


在“确保出资人获得充分代表有确实的必要时”,出资人委员会始被准予成立。就必要性而言,实践中形成了应予考虑如下内容的共识:其一,出资人的数量及股权分布情况;其二,案件的复杂程度;其三,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其四,申请设立出资人委员会的时点;其五,出资人委员会的设立成本。


与股东会不同,出资人委员会并非涵盖全体出资人,其成员应满足一定资质。须结合如下因素综合考虑出资人委员会的构成:一,出资人的持股比例;二,出资人身份获得的时间;三,出资人的履职意愿;四,利益冲突。


当不再符合破产财团最佳利益时,出资人委员会应被法院或管理人遣散。对应出资人委员会的成立要件,鉴于出资人数量及股权分布、案件复杂程度在程序启动初始即恒定,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设立成本遂为确定其当否解散的关键。当出资人无望获得任何分配时,出资人委员会的退出不可避免。


(三)出资人委员会的职权与责任


出资人委员会在扩充破产财团价值的基础上,以增加出资人的获偿份额为己任,为此,出资人委员会享有以下五项权利:


1、沟通协调权。作为各出资人出让部分权利形成的组织,出资人委员会当然有权与债务人、管理人就重整各事宜进行磋商,并可及时与其他出资人进行交流。


2、参与谈判权。参与谈判权是出资人委员会的核心职能。出资人委员会为了出资人权益,可在债务人财产评估、债务数额、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待遇是否公正等问题上与管理人、债务人管理层、债权人及代理人据理力争,明确不当或失实之处,指出完善方向。


3、调查监督权。出资人委员会有权对债务人的决议、财务等与重整计划草案形成及案件有关的事项做尽职调查,也可对重整程序进行监督,以确保债权人获偿的最佳比例及债务履行成本的最小化,确保债务人谨慎处置财产以实现破产财团价值的最大化。


4、工作人员任免权。债务人和大债权人均有自己的专业团队,出资人委员会有权聘任辅助人员,以增强出资人委员会履职效率和专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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