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军:物权编外在体系为何难以自洽?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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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典》物权编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之下的、以“物权行为”统辖的基础之上的规范体系,较之《物权法》并未进行较大修改,以债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得到了保留。然而,物权编关于债权合意产生物权且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似乎与其基本逻辑相违背,进而引发了一些对其外在体系自洽性的思考。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李永军教授在《民法典物权编的外在体系评析——论物权编外在体系的自洽性》一文中从分离原则和无因原则的贯彻情况、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公示公信原则的统领作用等角度展开分析,指出了物权编外在体系难以自洽的问题。
物权编是外在逻辑体系和内在价值体系的“构造体”。外在体系建立在抽象概念的基础上,由“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构成;内在体系贯彻法律内在的思想和精神、原则,如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客体特定原则。从二者的关系来看,外在体系要受到内在体系的制约。
探究外在与内在体系契合与否,将回答物权编体系的自洽性问题。从《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体系看,应从体系化角度分析以下问题:其一,区分原则是否是物权编建立的基础?其二,区分原则下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是否由物权合意统一进行?其三,区分原则下的“公示公信”是否在物权编发挥了真正的统领作用?其四,排他性是否为物权所必须?
(一)外在体系的概念
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法律体系不外乎是由法律要素以一定的结构联结而成的整体,以保障法律价值判断的一贯性及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与确定性。我们所讨论的民法典及物权编的外部体系是一套客观存在的、具有一致性和统一性的法律现象的整体。法律由规范构成,规范由语词表达,一个语词中涵盖的观念内容称之为“概念”。当法律的外部体系结构通过“外显”的概念来表达时,概念就被称为法律体系结构的基石。
(二)体系的必要性
体系之所以必要,主要在于达成以下目的:其一,以内涵清晰的概念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其二,以逻辑严密的物权法体系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专断;其三,以“层层提取公因式”的结构节约立法资源,保障法律适用的方便;其四,以完整的体系避免法律适用中的不一致甚至矛盾。
然而,依抽象程度的大小来依次构建体系的方式须借助于“基础性概念+类型化”的方式,才能保障体系的概观性和实用性。如果存在分类无法解决的问题,就只能将其剔除出物权编体系,用特别法予以解决。
作为总则编中的基石性概念,“法律行为”可以在债编发生效力,产生负担义务的效果,称为“债权行为”;也可以在物权编发生效力,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称为“物权行为”。这就是所谓“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通过“合意因素”和“效果因素”区分产生债权与物权的行为。债权行为双方通过合意产生债的关系,物权行为双方合意移转物权。正常情况下,只有物权合意的内容才具有登记能力且是可以登记的。因此,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只有法定的内容才能登记,法律规定不能登记的内容,即便当事人约定也不能登记。
分离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均有据可考。其一,《民法典》区分规定“物权编”、“合同编”及“侵权编”,可以说承认了物权行为之作用。其二,物权编本身的制度承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第215条有关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的规定、第641条有关所有权保留的规定、第597条有关无权处分效力的规定可供参考。其三,司法解释中对分离原则的承认更为普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有关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效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有关一房数租问题的规定等等。
(二)关于物权编体系中的无因原则
无因原则,即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不取决于因之而作出处分的原因存在与否。无因原则是分离原则的必然结论。分离原则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开时,便赋予了二者不同的使命。债权行为产生的债的效力仅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故需要一种原因(对价)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原因的债是法律上的特例;物权行为的使命则是就物权的发生、变更进行合意,而不是在当事人间发生某种对应的具有约束力的关系,故无原因发挥作用的余地。
在分离和无因对物权编的支撑下,民法典财产权的基本逻辑如下图所示:
无因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是否得到贯彻存在争议。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本身出发,可以以两个条文对此进行分析。其一是第311条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该规定未将合同效力作为评判构成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合同无效,符合其他条件的依然可以据此取得所有权,此时丧失物权的人仅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二是第157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的规定。结合第311条的规定,对第157条的解释将回答合同无效时出卖人请求买受人返还已完成交付、取得所有权的出卖物的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若采取无因性规则,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反之,则为物上返还请求权。从统一的逻辑体系解释出发,前者与对第311条的理解一致,更为可采。
(三)我国《民法典》上的物权变动是否都由物权行为发生
物权变动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律行为,自不待言。但得使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均为物权行为呢?若存在基于债权合意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不但会混淆分离原则,而且会导致物权编体系的不协调——债权约定一旦能基于登记产生物权效力,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将失去意义。遗憾的是,我国《民法典》中存在依据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的规范,不仅实际上无法实现,反而构成对物权法体系的严重破坏。
以地役权为例。地役权为特定土地的利益所设,并以此区别于人役权,这既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也为《民法典》第372条所规定。但我国物权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强调地役权自合同成立时设立,登记产生对抗效力,这就很难区分哪些约定内容属于债权,哪些属于物权。更现实的问题是,如何完成第374条所规定的对抗登记?如前所述,与需役地增益无关的约定内容是不能认定为物权的,这部分内容可以通过登记取得对抗效力吗?同样,对于动产抵押而言,债权合同的约定仅仅产生债权效力和债权内容,但这些内容不一定都能转化为物权并登记。故在债权合同之外,仍须存在一个单独的物权合意,需要登记时仅就这部分登记即可。
(四)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物权效力的内在与外在体系统一性的脱节
公示公信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公示是一种外在地表达物权行为的过程。但当债权行为也能引发物权变动时,这一认知被打破,公示公信原则就与物权行为这一基本概念脱节了。《民法典》规定的经由债权行为设定的物权无需公示,此种权利还能否被称为物权?
依照《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物权应当具备绝对性和排他性。然审视《民法典》规定的物权种类,其中许多法定的物权或不具备排他性、或不具备绝对性,更有甚者不具备优先性,这些权利如何也能被作为物权对待、出现在物权编中?此种规范体系违背了区分原则,造成了规范体系的不协调甚至矛盾。值得注意的是,是不是我们随意给一种权利以登记能力,便能使其通过登记取得物权的对抗效力呢?例如《民法典》第641条有关所有权保留特约的登记规定、第745条有关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规定等等,是否可作此理解?这将会对动产的公示公信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造成巨大的冲击。
《民法典》既然以“典”的形式出现,就必然是一个体系性很强的规范体系。但《民法典》的编纂仅进行了局部微调和修修补补,并没有从大的体系化格局进行重新编排。就物权编而言,其外在体系不仅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相脱节,而且物权规范制度本身也存在很大的不自洽性,使以“物权行为”统辖的、以“公示公信”“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为外部表现的物权法体系产生了诸多不和谐、乃至冲突的问题。我们必须以认真的态度对待《民法典》的实施,民法教义学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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