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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肖新喜:《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肖新喜,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关于《民法总则》第121条无因管理条款与第183条见义勇为条款的适用关系,学者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主张适用第183条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二是请求权竞合说,主张为保护他人权益而“见义勇为”可构成无因管理,第183条与第121条构成权利竞合,可择一主张。问题关键在于,应依据何种理论选择见义勇为应适用的法律条款,裁判结果才能称为妥当?对此,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肖新喜副教授在《我国<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教义学分析》一文中,以法教义学为据,从探讨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与请求权竞合说出发,进而探究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改进路径,以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有所助益。
一、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的理论观点检讨
第一,将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界定为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的特别法有违反文义解释的嫌疑。第183条中“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外延比“见义勇为”更加宽泛。根据文义解释的结果,第183条的适用范围包括见义勇为但又不局限于见义勇为。“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将第183条的适用对象仅局限于见义勇为行为,且未充分论证这种结论的妥当性,违反了法教义学的“文义解释优先”原则。第二,笼统断定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是第121条的特别法有以偏概全之嫌。第183条的调整范围包括无侵权人的见义勇为行为。此时,第183条中专门调整无侵权人见义勇为的法律条款与无因管理规范难以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一,第183条文义并未凸显出见义勇为相对于无因管理的“义”和“勇”的事实特性;其二,第183条的构成要件“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与第121条的构成要件“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和“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其内涵、外延相同,只是语言表达不同而已;其三,已有学者对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的观点提出挑战,主张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是交叉关系。第三,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不利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范目的之实现。立法者之所以对见义勇为单独予以特殊调整,是为了实现无因管理所不能实现的鼓励、支持见义勇为的规整目的。理由在于:其一,“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导致见义勇为人所获的补偿少于适用第121条;其二,“规范排除的竞合说”存在不尊重见义勇为人意思自治与人格尊严的弊端,该学说实质上剥夺了见义勇为人在选择请求权基础时的意思自治。第一,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之法律效果即“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与第121条所规定的法律效果不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条件。可以补偿是“自愿补偿”,即补偿是受益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从见义勇为人的角度分析,“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授予其请求受益人补偿的权利。第121条的法律效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即管理人(见义勇为人)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受益人负有补偿的义务。第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效果与第121条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条件未有定论。根据“同一种给付义务”的观点,第183条的法律效果即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与第121条本人所负的必要费用偿还义务,均为因法律规定的事实所产生的法定债务,两者具有同质性,因而可以构成请求权竞合。然而,若采取“同一个给付请求”或“同一给付目的”的观点,因第183条和第121条的法律效果既不能认定为“给付目的”完全相同,也不能认定为“给付请求”完全相同,因此难谓成立请求权竞合。
二、见义勇为条款与无因管理条款适用关系改进的教义学依据
(一)有利于实现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规范目的第183条的主要规范目的在于:就侵权引发的见义勇为而言,见义勇为人的损失如何在受益人和侵权人之间合理分担以实现“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这可从见义勇为规范的立法历程中寻得依据。无论是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还是《民法总则》中,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则均置于“民事责任”中。如此规定的法律效果基本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加害人对见义勇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与“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义务。由于该目的对第183条的立法以及适用均有决定性意义,探讨其与第121条适用关系的改进须以有利于实现第183条之规范目的为旨归。究竟何种理论更为妥适,还有赖于按照法条类型理论对第183条的规定内容予以合理妥当的拆分。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属于拆配型法条。所谓拆配型法条,是指“因其共同用语很多,为免重复,立法时合成一个法条,等到适用时再把它们拆开复归原型”。第183条实际上可以拆分为四个基本型法条,具体类型见下表。
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体系位置在该法第八章“民事责任”,因此,其适用必须符合民事责任的基本法理。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见义勇为情形下,三方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因而只能存在侵权责任。见义勇为人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见义勇为人与侵权人之间、受益人与侵权人之间。这里的核心命题在于:侵权人对见义勇为人的责任承担,要不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一)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1与该法第121条的适用关系1.第183条之基本法条1与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构成规范排除的竞合说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1与第121条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基本型法条1的构成要件时,应优先适用第183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种情形下,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1与第121条之关系符合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即符合规范排除的竞合说之条件。第二,该种情形优先适用基本型法条1对见义勇为者受损害民事权益的保护并未弱化,能够实现第183条的立法目的。
基本型法条1之法律效果“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义务主体“侵权人”需进一步予以限缩解释,使之不包括仅对受益人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其一,在“侵权人没有侵害见义勇为人,但见义勇为人的受损与侵权人的行为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因不存在侵权人对见义勇为人的侵害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二,在“侵权人没有侵害见义勇为人,但见义勇为人的受损与侵权人的行为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情形”下,见义勇为人之损害与侵害受益人权益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2与该法第121条的适用关系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2与第121条的适用关系构成请求权竞合。理由如下:第一,两者的构成要件无法形成“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特别法的构成要件须多于一般法,而基本型法条2的构成要件并不多于第121条。第二,基本型法条2与第121条的法律效果相同,符合请求权竞合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规范排除竞合的构成要件。适当的一般文义为“合适、妥当”,适当补偿并没有明确补偿数额。故而从文义所包括的补偿数额看,适当补偿可等于全部补偿、小于全部补偿或大于全部补偿。如果受限于民法上损失补偿的填平原则,则适当补偿不包括超额补偿。我国学者将适当补偿限定于不完全补偿限缩了其文义的涵盖范围,其妥当性存疑。其一,与第183条“鼓励”、“支持”见义勇为规范目的之实现相抵触;其二,不符合同一语词应具有统一性的要求。(三)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分别与该法第121条的适用关系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分别与第121条两者之间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构成要件分析,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分别与第121条能够成立“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基本型法条3与基本型法条4相较于第121条而言,除了具备第121条的构成要件外,还有其他的构成要件。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分别与该法第121条两者之间的法律效果可以并存,因而不成立规范排除的竞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3条的规范目的以及为了更好地实现该规范目的,宜将第183条之基本型法条3、基本型法条4分别与该第121条的适用关系解释为成立请求权竞合。(四)对受益人构成侵权而对见义勇为人不构成侵权之见义勇为情形的法律适用根据限缩解释,第183条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以侵权人对见义勇为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适用前提。因此,在第三人仅对受益人构成侵权,而未对见义勇为人构成侵权的见义勇为情形,无法适用第183条。因为“无论何种见义勇为行为,都可以归类于无因管理行为”,因此,该种情形的见义勇为,只能适用第121条。
我国《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第121条与第183条,在对“见义勇为”情形的适用上由此产生分歧。与此相关的请求权竞合说与规范排除的竞合说虽都有道理,但却均有失偏颇。为妥当调整因见义勇为行为所生之民事关系,对《民法总则》第121 条、第 183条的适用关系予以改进势在必行,而这一目的又须依托对第183条的拆分来实现。李拥军:婚姻家庭法的未来——传统与当下之间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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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曾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