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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文: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丨前沿

朱鸿嘉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赵树文:《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赵树文,河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3457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认缴资本制的确立应是一种系统化制度的改革模式,要充分考量股东以外其他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因为认缴资本制直接改变了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体系架构,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了严重冲击。在债权人保护体系的各项制度中,信息披露规制无疑更具意义。对此,河北大学法学院赵树文副教授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一文中,重新审视了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特别价值,为公司信息披露立法改革的推进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理支撑,对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信息披露问题进行探索,以期对我国认缴资本制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认缴资本制下强化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逻辑根源


(一)信息披露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一般效用


信息披露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一般效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实现信息对称,规避市场风险。有效的信息披露是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最佳工具,也是债权人规避市场风险的有力支撑。第二,促进信息透明,规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强制要求能够使公司所涉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透明化,有助于债权人通过对关联交易的审查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信息披露制度有助于债权人减少信息发现成本,帮助其对市场变化及时作出有效的应对,提升商事交易效率。


(二)认缴资本制对信息披露规制的特别依赖


在有限责任体系中,股东可以通过强化股份分配机制冲抵其风险,而债权人将承受更大风险。所以,作为一种保护门槛的最低注册资本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认缴资本制改革彻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期限限制以及法定验资制度,使得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急剧弱化,对债权人保护体系造成严重冲击。在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的内部,当注册资本担保功能弱化后,必然要强化包括信息披露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然而,诸如契约设计、资产分配限制、信义义务以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均存在自身的缺陷。因此,这些注册资本外保护制度需要以充分的信息披露为基础。


二、认缴资本制下我国信息披露规制立法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信息披露立法的权威性问题体现在:一方面,立法的针对性不足。《公司法》与《证券法》等法律以股东知情权为中心构建,债权人只是搭上了股东知情权的便车而已;另一方面,法律位阶低下。国务院颁布的《暂行条例》只是行政法规,而且并非针对公司信息披露作出的专门规定,而是对公司、合伙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等实体的统一性规定。


我国信息披露质量的标准性问题首先表现在在信息披露充分性的欠缺,这在公司运行的各个阶段都有鲜明体现。此外还表现为信息披露准确性的不足,主要体现为披露内容中立性的欠缺、信息披露标准的模糊性与信息披露语言的平实化不足三个方面。


我国信息披露执行的及时性问题体现在随着公司财务流水与经营状况的变化愈加频繁,一年两次或者一年一次的财务报告制度早已显示出自身的局限性,许多公司赶在法定期限截止日进行信息披露,造成信息拥堵。同时,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也表现在公司临时报告制度上。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企业在利益驱使下擅自改变披露内容与时间节点,甚至拖后至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这种随意性过大的信息披露严重损害了临时报告制度的时效性,至今未能得到有效规制。


我国信息披露获取的便捷性问题也十分突出,虽然当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方式与多种渠道的信息披露,但其缺陷仍然存在,其核心表现是电子披露滞后与债权人主动查询机制不足。


我国信息披露责任的缺失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责任的缺失。《证券法》只是针对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给股东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并未针对债权人作出民事救济的规定。而《公司法》只是针对虚假信息披露作出了行政处罚规定,并未规定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罚金不会分配给债权人,而且会缩减公司流动性资产并削弱公司偿付能力,从而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刑事责任的缺失。当前刑法针对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规制明显不足,其核心问题在于实际操作性较差,并且威慑性不足。在具体案件中,对重要事实、重大虚假内容以及严重损害等具体条件的判断都缺乏明晰的标准,而且处罚力度也明显欠缺。


三、域外资本规制改革进程中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经验


域外资本规制效率性改革进程中都伴随公司信息披露规制改革的跟进,因此其相关立法实践无疑对我国推进认缴资本制下的信息披露规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详情见下表。



四、认缴资本制下完善我国公司信息披露规制立法的具体构想


为了推进认缴资本制的有效实施,必须加快推进我国公司信息披露立法改革,不仅要优化立法规制体例,而且应有针对性地强化具体制度设计。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优化信息披露的立法模式。当前的信息披露规制是以股东为主导的立法模式,但债权人所需信息与股权投资者所需信息不同,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法应当作出修改,采用以债权人保护为主导的信息披露立法模式。具体可采以下两种方式:在公司法中设置专章,专门就债权人知情权下的信息披露进行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专门就债权人保护中公司信息披露进行规定。考虑到立法成本,后者可能更具可行性。


第二,提升信息披露的质量标准。首先,提升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应当努力对所有能够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信息都予以公示,也要尽力防止低质量信息对高质量信息的混淆影响。此外,提升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应从披露规则设计、披露方向确定和披露术语表达三方面下功夫。


第三,完善信息披露的多元类型。完善自愿性披露制度应围绕吸引投资、突出自身竞争实力与展现公司社会责任而设计,应将其纳入公司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当中,充分肯定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价值与功能,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完善预测性披露制度应以公司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加以规制,不仅要提升立法位阶,而且要注重规制内容的系统性与可操作性。完善第三方披露制度应明确将第三方机构纳入公司信息披露体系,也要强化对第三方主体信息披露真实性、及时性以及合规性的监管。


第四,拓展信息披露的传播渠道。首先应拓展电子信息披露方式,如加强现有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大数据平台。其次应推进信息披露交流机制的发展,要注重听证会、专家会等交流机制功能的发挥,在便捷信息传递的同时发挥社会监督效用,提高信息披露的社会公信力。


第五,强化信息披露的责任约束。一是填补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制度,强化董事信息披露民事责任和信息披露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二是拓补信息披露刑事责任条款,应当借鉴《英国公司法》关于延迟进行信息披露的刑事责任规定,细化当前虚假信息披露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强化刑事处罚力度。


五、结语


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债权人保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其不仅发挥着对债权人保护的一般信息效应,而且是其他债权人保护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逻辑基石。因此,必须重新审视信息披露在认缴资本制体系中的地位与价值,充分认识到信息披露对债权人保护的基础制度功能,从而更加有效地推进公司法配套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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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鸿嘉、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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