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论我国留置权的规范适用与体系整合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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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章程,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
留置权制度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地位解释论上缺乏充分探究。该如何厘清合同之债上留置权的一般与特殊关系?如何协调留置权在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中的适用?是否需要考虑留置权规范与物权变动模式的配套?前述问题均是现有讨论的盲点。对此,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章程讲师首先从特别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规范结构出发,探析了我国合同之债留置权的规范意旨,并以此为起点,按照评价一致性要求,划定留置权在法定之债中的适用范围;最后,确定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各自的适用空间。
一、合同之债的留置权适用
(一)特别留置权的立法传统
《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是我国留置权规定之滥觞。该条看似为一般留置权规定,但立法者本意未必是扩张适用留置权至所有合同债权。于立法史、比较法观之,《民法通则》是否确立我国法上一般留置权高度存疑。
93年施行的《海商法》分列4条规定了船舶留置权、承运人留置权、船舶出租人留置权与拖船人留置权,我国法上自此出现特别留置权规范。《担保法》第84条规定留置权仅存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之合同类型,确定了我国法仅于典型合同设特别留置权的立场。《合同法》延续了这一立场,在上述3类合同之外,就行纪合同规定了特别留置权。
(二)一般留置权的名存实亡
1.一般留置权的特别化
我国留置权规范的彻底转变,始自《物权法》第230条(《民法典》第447条),该条直接采“债权人”“债务人”的用语,使留置权在理论上可适用于法定之债,更无论《担保法》《合同法》规定之外的其他典型合同。
在我国,依文义可作如此解释,即一般留置权除非发生善意取得,否则其客体原则上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特别留置权则不问债权人善恶意均不限于债务人的动产。
但文义解释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合同法》与《海商法》均规定了承运人留置权,前者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不应与后者有太大差异,但最高人民法院曾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海商法》第87条中的承运人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债务人的动产。一种解释可能是,《合同法》特别留置权的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合同法》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只要未被约定排除,不论留置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也不论债权人善意与否,留置权均可发生。
就一般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最高法院并未言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曾用以案说法方式指出,《物权法》第230条中“债务人的动产”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之物,但没有对债权人主观状态提出任何要求,且其认为“即使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也是成立留置权的。”综上,对于一般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至少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层面并未明显区分。
2.留置权适用合同类型的限定
逻辑上还存在一种可能,即在《物权法》对一般留置权作出规定后,特别留置权的条文即失去了意义。法院在非法定类型合同中又普遍不适用留置权。可以说,我国虽有一般留置权规定,但其对仅在特别类型合同中才适用留置权的实务立场毫无影响。
(三)我国特别留置权的规范意旨
1.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
真正有可能为特别留置权证成的理由,就是在先后给付关系下,留置权可降低在先给付者的风险,从而降低相关合同的交易成本。但留置权若仅为此而设,德国法不必设置相当于我国特别留置权的法定质权,此种规定即是因为动产本身因在先给付而增加了价值,此处的价值增益是就其总体经济价值而言的。
这一理由从留置权担保对象仅限于“费用”“价款”及“报酬”,而并非笼统地及于先给付者的债权即可看出。该动产无论如何流转,在先给付所增益的价值也都随物而转,令债权人也能对动产的现时所有权人主张已为给付的价值,便有相当的理由。
2.在先给付是否限于劳务提供
稍有疑义的是《海商法》141条所规定的租船人的货物留置权。此项留置权虽亦存在先后给付的风险,但在先给付并非劳务。从法史来看,此种非占有留置权产生于自力救济,但在此,在先给付都不能说对物的价值有何增益。
需注意的是,《海商法》141条规定的转租收入留置权,应来自英美法系,而非大陆法系的出租人留置权,故不能简单将其与仅有先后给付关系的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等而视之。
3.“同一法律关系”的解释
“同一法律关系”在合同中应被解为因先行给付增益物之价值的先后给付关系,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各类涉物的劳务合同。其他类型的合同即使存在先后给付关系,只要先行给付对物的价值未有增益,就不符合留置权的规范意旨。
二、法定之债的留置权适用
如果以上推论成立,那么在法定之债中,也应遵循一致的评价。
(一)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这两种法定之债,其债权债务关系非因给付而发生,更难谓给付会使物增益价值。因此,在侵权行为与侵害型不当得利中不应有留置权适用的余地。
(二)无因管理与支出型不当得利
最可能与合同法上特别留置权作出类似评价的,应属与委托合同相近的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管理行为增益了物的价值,因此,赋予无因管理人留置权,可以与我国法上意定之债中的留置权实现评价一致。而遗失物的拾得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中占有人的费用请求权,原本也都可以归入无因管理人的费用请求权,当然也在其中。
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增益他人财产,而又不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除非成立侵权行为,否则就可能成立支出型不当得利。在此类型不当得利中,若其增益的财产价值附于物上,那就应采与在合同上适用特别留置权相似的评价。
当然,与合同上的特别留置权不同,无论是无因管理还是支出型不当得利,都不存在讨论债权人可否留置第三人之物的必要性。
三、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留置权适用
(一)债权性或物权性的抗辩权模式选择
采物权性的抗辩权或债权性的抗辩权与物权变动模式有关。
在物权正向变动中,如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则物权变动发生前,无必要赋予买受人物权性的保护,但采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如不赋予买受人物权性保护,会产生不公平。我国法上唯一可类比日本所采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规定,只有《民法典》第335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以及第341条规定的五年以上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但是,首先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动,交易不频繁;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不动产物权,一般不会将其与留置权勾连起来思考;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作为责任财产变价,不会出现一般债权人就其实现债权的问题,故无对出卖人进行特别保护的需要。但对于《民法典》新增规定的能够作为责任财产、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流转的土地经营权而言,日后一定会出现如何赋予土地经营权出卖人物权性保障的问题,是否将留置权类推适用于不动产,恐怕是不得不面对的选择。
(二)买卖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
1.合同撤销及无效后的返还
不论物权行为的争议如何,至少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形下,留置权规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没有适用余地。
2.合同解除后的返还
在执行过程中,我国法对于买受人的保护也不需要通过留置权来实现。
总之,物权行为是否独立、无因的争论,逻辑上确实有可能会对合同解除及撤销后返还关系中是否适用留置权这一问题产生影响,但仅就我国现有规范解释来看,并无在合同解除及撤销后的返还关系中适用留置权的空间,而是拆分为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债权人执行的问题予以化解。对于目前处理方式在理论逻辑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当然还大有可论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处理方式确实已经足够回应他国法上留置权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不同的债的发生原因、是否适用留置权及其原因,可归纳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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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颖、孙艺丹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