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兴:《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解析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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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刘长兴:《〈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解析》,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刘长兴,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民法典》合同编直接反映绿色原则的的条文偏少,而且限于合同法的边缘性制度,对合同法规则的覆盖不足,对合同运行的影响有限,是十分有限的绿色化。如何理解和适用合同编中的绿色条款是《民法典》施行后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坚持合同的高度意思自治属性,阻止上述规定发挥实践效力,还是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发挥绿色原则对合同效力制度的规范作用?对此,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刘长兴教授在《〈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解析》一文中,分析了《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文本含义,从效力角度分析了合同中绿色义务的未约定义务、法定义务的性质,通过解释界定其效力内容,从实践角度探讨了合同法上绿色义务的实现方式、路径和方法。
一、
文本分析:合同关系绿色化的义务规范
(一)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体现了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活动的约束。从体系上看,该款规定列于合同履行原则和合同附随义务两款规定之后,且不属于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与该条第2款规定通知、协助等义务相同,是将绿色原则“纳入附随义务体系,令契约当事人承担保护环境附随义务”的体现。附随义务性质上为法定义务,需要在裁判中基于合理性判断来确定义务的内容、强度和边界。
(二)后合同义务的绿色扩展
《民法典》第558条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内容,从条文表述来看,其应属于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625条呼应了第558条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应理解为第625条当属第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化,而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的主要适用领域就是买卖合同。但是第625条规定了依照法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并且提出了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等条件,从字面来看已经不属于后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且适用范围狭窄,可能欠缺适用可能或实益。但从体系结构角度看,不宜对第625条做过于僵硬的解释,应当按照后合同义务进行理解和适用,做适当的扩大解释,与第558条相呼应。
(三)绿色包装义务的立法确认
《合同法》第156条规定了适当包装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若适当包装构成物之瑕疵的判断标准,那么违反适当包装义务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民法典》第619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绿色包装义务,将绿色包装义务与原适当包装义务并列,是对适当包装义务之内涵的扩展,在性质上也可解释为合同附随义务,在体系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绿色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包装方式确定规则中的具体化。但是违反绿色包装义务能否比照违反适当包装义务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尚存疑问。在包装明显过度、浪费资源或者有污染之虞时,存在主张更换包装或者减少价款的空间,可以理解为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情形。但相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标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标准更难以把握;而且对包装的“足以保护标的物”要求与“节约资源”要求往往存在冲突,在实践中做具体的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
(四)合同绿色义务的定位和功能
合同绿色义务是民事活动中贯彻绿色原则的主要途径,决定着民法绿色原则的实现程度。然而《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并未触及合同法的核心制度,与合同法绿色化的制度构想仍有差距。在此状况下,准确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效力、积极履行合同绿色义务引导和约束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二、
效力分析:合同绿色义务的属性及规范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绿色义务并不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基于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这不同于合同义务的常见形态和通常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虽然已有相对明确的立法规定,合同绿色义务的效力来源和内容都需要从其性质出发来认识和解释。
(一)合同法上的义务形态与合同绿色义务
合同法上的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但是附随义务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是基于诚信原则导出的合同解释术语,且其部分内容可以以约定方式固定化,经约定后其履行规则和违反之归责都将不同。因此,《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绿色义务在本质上都是未约定义务,而且正是因为未约定但仍需考虑环境保护要求以约束合同当事人行为,才体现了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的积极约束作用。
(二)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与约定可能
《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规定的合同绿色义务是未约定义务,具有法定义务属性。但是该法定义务的内容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直接界定,而是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的合同实践状况来确定,此为合同绿色义务的解释路径。当然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属性不能排除其通过合同约定来实现的可能,即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明确约定为合同条款,遵循约定义务规范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实现义务类型的转化。
(三)合同绿色义务的解释路径
对合同绿色义务的解释应沿用民法绿色原则解释的基本思路,把握“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从环境保护要求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限制和约束角度展开。首先,要考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对合同权利的限制,约束合同行为以避免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绿色义务应当扩展范围适用于与资源环境有关的合同。其次,要重视习惯在合同制度中的运用,以环境保护社会习惯规范和约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行为导向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在环境司法中,应当重视对习惯等非正式规范的识别,将良好的环境保护习惯引入司法裁判中,实现合同绿色义务的具体化。
(四)合同绿色义务的效力内容
合同绿色义务尽管在内容上具有模糊性,其基本的效力至少体现在以下两点。一方面,绿色义务对于合同行为的规范效力体现在对当事人行为的约束上,即对当事人行为内、方式、界限等的调整、指引和决定。另一方面,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亦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救济方式包括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而违反后合同义务的后果则包括采取补救措施乃至赔偿损失,特别是减少价款作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补救措施可以在违反绿色包装义务时加以运用。总之,坚持合同绿色义务的强制效力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避免《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成为无意义条款的需要。
对于绿色义务经由合同当事人约定进一步明确化的,可依约定义务的规范效力和违约责任归责来判断和处理。
三、
实践路径:绿色义务的约定方式与强制适用
(一)合同绿色义务实现的基本途径
绿色合同义务的实践贯彻可经由法定或者约定途径。首先,合同绿色义务可以法定义务方式实现。《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确认了合同绿色义务,并以未约定义务方式建立了合同绿色义务的依法强制通道。在当事人对义务的内容、范围和程度产生争议而起诉时,司法机关也有义务依据绿色条款、结合具体案情对绿色义务作出界定,明确当事人的具体义务以及因义务不履行导致的责任。其次,合同绿色义务可以经过当事人约定而成为约定义务。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性质并不排除其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实现。
(二)合同绿色义务的约定方法及实现
通过约定实现合同绿色义务需要在法律上对约定绿色义务进行恰当定位,并与法定的绿色义务联系起来发挥作用。由此,可引导和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明确合同履行中以及合同终止后的绿色义务。
以约定方式促进合同绿色义务的实现也符合合同法的发展方向。合同绿色义务的约定宜采用具体约定的方式,否则难以发挥约定义务的优势,仍需要回到法定绿色义务的解释思路来确定具体的义务内容。具体约定即明确绿色义务的标准,例如旧物回收的时限、方式、地点等,或者合同履行中避免资源浪费的具体方法等。对合同绿色义务的约定可排除司法裁量,直接确定履行标准以及违反的责任。
(三)合同绿色义务的强制适用
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意味着其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这符合绿色条款的文本含义及基本法理,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进行强制适用。
1.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律辨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来确认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义务,确立当事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行为规范,是合同绿色义务强制性的实体面向。《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绿色义务并未明确直接的义务内容,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性衡量,并借助诚信原则、习惯规范等加以确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请求可以作为确定义务内容的根据,包括履行义务的方式、包装要求和旧物回收请求等。
2.合同绿色义务的司法适用。合同绿色义务的行为规范需要确立为裁判规范才具有最终的强制意义。合同编绿色条款虽未直接规定当事人的义务内容,但其价值指向可以在具体情形中经合理性衡量具化为可操作的义务,合同绿色义务可以也应当经由司法程序强制适用并无疑问。而且,对于违反合同绿色义务的,存在判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接受价款减少乃至赔偿损失的空间。
另外,合同绿色义务的强制性还须考虑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当事人已经对合同绿色义务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执行而无需强制适用绿色条款,但是基于合同绿色义务的法定义务属性,如果反向约定排除其适用,则有悖绿色条款的立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
四、
结语
绿色合同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但仍存在约定可能。绿色合同义务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规范效力和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救济方式,对其进行解释需从环境保护要求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限制和约束角度展开。绿色合同义务可以也应当经由司法程序强制适用,违反时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乃至赔偿损失等责任,以实现绿色条款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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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鲍生慧、赵宏宇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