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解读丨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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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彭诚信:《<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作者简介】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利益应如何平衡?这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课题之一,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中长期存在巨大争议。《民法典》第1064条在整合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否从根本上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对此,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彭诚信教授在《<民法典>夫妻债务规则的应然理解与未来课题》一文中,在梳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变迁的基础上,对夫妻债务规则的前提预设及法律效力作了深入的分析,并对《民法典》第1064条作了总体评价。
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变化过程
原《婚姻法》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这一标准对债权人苛以较高的举证义务,在实践中引发夫妻借助“假离婚”等手段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为扭转此种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夫妻一方所订立的债务,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立场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同时存在矫枉过正、损害非举债方配偶权益的问题。为纠正这一缺陷,最高院于2017年增加两款补充规定,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以及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排除出共同债务的范围,但其收效甚微。
因此,最高院另起炉灶,于2018年出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三条规则:第一,“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共债共签”原则;第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证明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上述规则被《民法典》第1064条所继受。
二、
确立夫妻债务规则的前提预设
(一)夫妻内外法律关系的区分
就夫妻债务的认定而言,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是主要的,而夫妻内部关系是次要的。因此,《民法典》第1064条应侧重外部视角,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理解。
(二)对婚姻本质的理解
夫妻债务规则的设计应体现婚姻本质,当夫妻债务的性质认定触及婚姻本质时,保护夫妻关系稳定的价值应优先于债权人利益。当基于法律漏洞不能兼顾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的利益时,应牺牲债权人利益而侧重保护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
(三)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效力
由于债权人往往无从判断夫妻所采取的财产制度及其具体内容,因此夫妻财产制度原则上仅约束夫妻内部关系,没有多少对外效力,除非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分别财产制的约定。
(四)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功能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旨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其在客观上也起到将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附带效果。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文义解释,《民法典》第1064条所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范围应大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属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属性,除夫妻与债权人另有约定外,均取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法律属性。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共有关系为基础产生的共同债务,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连带债务。夫妻双方除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对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之外,是否还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债务负责,需单独认定。当然,对于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共同债务,因其体现夫妻之间最低限度的扶助和信赖且一般不涉及大额处分,可以作为夫妻双方的连带债务处理。
三、
规范夫妻债务的法律原理
平衡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是将债务归属与债务承担区分对待。具体的平衡技术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具体夫妻财产制度下的清偿顺序、内部财产分割、追偿等制度。
(一)夫妻债务的归属——债务认定
确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条路径:第一,基于夫妻双方明确的共同意志;第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第三,基于法定条件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是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对此,《民法典》沿用了目的推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与合意推定(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相结合的推定规则。
首先,如何判断“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流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质乃系争债务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
其次,如何判断“共同生产经营”?对此尚无定论,有“共同参与”说、“受益”说等。事实上,我国当下众多家庭中仍是一方主要承担家庭事务,另一方主要负责生产经营,故不应仅因另一方未参与经营而否认其债务为共同债务。正如不少学者所指出的,“共同生产经营”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困扰,须加以细化规定或适当限制。
最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基于法律推定的“共同意思表示”与第一款基于“共债共签”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是什么关系?有学者认为,第二款可以完全覆盖第一款。也有学者认为第一款中的合意是负债型合意,夫妻双方由此成为共同债务人;第二款则是授权型合意,夫妻一方得以共同财产之全部及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知,站在债权人的视角,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基本上是一个债法问题,跟夫妻财产制度并无必然联系。确立债务归属主要还应立足于夫妻关系的外部视角。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债权人的举证义务
无论采何种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的举证义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但由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往往难以完成其举证责任。由此可能产生两种风险:一是“共债共签”制度的一般化,即债权人要求所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均由夫妻双方“共债共签”,这不仅违背立法本意,而且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二是“共同生活”标准认定的宽松化,变相回归传统的“推定论”,有违立法初衷。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外部效力应从严把握;同时,考虑到债权人的举证困难,对其亦不宜过苛。
(三)夫妻债务的承担——债务清偿
首先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承担问题。此种情形下,债务方配偶的责任财产,应不仅包括其个人财产,还应包括其在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问题在于,以共同财产中的潜在份额清偿可能会导致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提前分割,且可能间接损害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因此,此时需要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分割等做出相应规定。
其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清偿问题。对此,债权人和夫妻双方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其清偿顺序首先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是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关于非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是否属于责任财产范围,理论上存在相反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中还存在清偿方式如何认定等问题,有待未来的司法实践进一步澄清。
(四)夫妻内部的财产补偿
夫妻债务的承担造成非举债方配偶损失的,举债方应予补偿。补偿数额是一方为对方付出且超出自己应负担的数额;请求时点原则上应在夫妻财产分割、共有制终止时,以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补偿的依据应根据是否离婚、有无约定等具体情形而定。
四、
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总体评价
该条在内容上的重大缺憾是,对于责任财产确定、清偿顺序、夫妻内部补偿等司法实践亟需的规则规定仍不完善甚至遗漏。此外,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目的推定和合意推定的标准是否合适,还须由婚姻法专家评价。
(二)法定债务性质认定规则阙如
该条以意定之债为主要规制对象,而未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法定债务(如侵权之债)的归属问题,构成法律漏洞。如何在既有夫妻债务规则中对法定债务作出妥善回应,将是未来民法的重大课题。
(三)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共同债务的体系定位有待澄清
在《民法典》第1060条已规定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况下,第1064条是否还有必要重复规定,值得斟酌。此外,在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场合,“日常家事代理”共债是否适用,亦有解释的空间。
(四)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评析
从基本法律原理上看,“共债共签”并非一个好的制度设计。第一,“共债共签”天然地内涵于合同法原理与基本精神之中,没有必要刻意列明;第二,淡化了更为重要的推定的夫妻共有债务;第三,或是压缩了推定的夫妻共有债务的存在空间,或是与合意推定的夫妻共有债务经常发生重复;第四,可能制造人伦矛盾,增加交易成本。第五,违反法律本性,体现了对社会败德现象屈服的无奈。
五、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法律问题包含不同层次。首先,在债务性质认定上,保护债权人利益应以最小乃至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与家庭关系的和谐为侧重,不应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首选。其次,在债务外部清偿法律关系中,应当在责任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兼顾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利益。最后,在夫妻内部关系中,可通过夫妻内部的补偿机制,实现举债方和非举债方利益关系的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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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静远、谭小凡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