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晓喆、刘剑峰: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信赖保护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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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朱晓喆、刘剑峰:《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信赖保护》,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4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峰: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宗旨是保护保理交易中作为善意债权受让人的保理人。本条中“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明知”等关键的术语所指为何?具体法律效果如何?国内尚未有成熟的理论和实务的解释。对此,朱晓喆教授、刘剑峰律师在《虚假应收账款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信赖保护》一文中,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和司法实践,探讨本条的适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
一、
虚构应收账款的含义
民法典第736条所谓“虚构应收账款”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也包括债务人单方向保理人虚伪地确认应收账款。前者强调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民法典第146条意义上的通谋虚伪表示,无论保理人是否知情。常见情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先以伪造合同、发货单、对账函或者虚开发票等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然后用以获取保理融资。后者常表现为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并转让,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存在予以确认,该确认须有向债权受让人表示愿意履行债权合同义务的意思。
需说明的是,虚假债权不同于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将来债权并非虚构的债权,不论是已有基础的将来债权(如附始期之债权)还是没有基础的将来债权(如有待订立之买卖、租赁合同所应生之债权),都可以进行处分(可参见民法典第440条和第761条之规定),并且适用处分标的确定性或特定性原则。只不过在处分行为作出时,处分客体尚不存在,因此其处分行为和处分效果是分离的,即债权让与的效果不是在当事人合意时,而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才发生。因此,以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合同交易的标的,不适用第763条的规定。
二、
虚构应收账款不得对抗保理人
(一)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
民法典第763条“不得对抗”可理解为,保理人行使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系虚构为由对保理人主张抗辩,其本质是通谋虚伪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体现。具体而言,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基于虚假行为而成立债务关系,在债权让与时受让人被出具了债务文书,债务人以债务文书的方式,造成了善意的取得人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
从债权受让人的角度看,即使客观上应收账款债权出于虚伪表示而产生,但善意的受让人仍如同按约定取得债权那样,享有对于债务人的权利,而债务人也如同债权存在一般对受让人负担义务。由此,保理人既可以对债务人行使该债权,也可以就该债权进一步处分,包括再次转让或质押。而且,对于后续的受让人而言,不需要再援引信赖保护即可取得权利,即使其为恶意也无妨。
由此推论,在后续的保理交易中,应作如下解释:(1)在再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可再行转让这一债权(再融资),不必要求债权受让人的善意。(2)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回购该应收账款,不发生履行不能,应收账款的瑕疵在回购之前即已消除;债权回购以后,由于原债权人明知债务人系虚假,故该债权对债权人无效,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款项。(3)在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因应收账款虚构,无追索权保理人本应有权向债权人主张转让的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根据第763条的规定,善意的保理人取得了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无追索权保理人不得据此向债权人行使瑕疵担保请求权。
(二)信赖保护及类推适用
民法典第763条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债权善意取得,其法理依据是信赖保护原则。善意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虽不是基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民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是普遍存在的法理,并非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独有。债权不在民法典第311条列入的善意取得的权利范围内,是因为债权不具备有体性以及公示的权利外观;但在保理关系中,债务文书对受让人产生了一定的公示信赖。此外,同属抽象权利的股权,虽然也不具备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外观,但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5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了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
第763条对善意债权受让人保护的思想还可类推适用于其他相似情形。其一,在其他涉及债权转让的交易中(如不良资产收购、资产证券化),若债权受让人存在合理的信赖,可参照适用该条之规定。其二,从利益状况看,债权的善意受让人与善意质权人也处于相似地位,因此该条还可类推适用于债权质押。
按第763条的文义,仅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通谋虚伪表示。若案件证据仅能证明债务人单方(虚伪)承认债务,虽然不为该条的文义所包含,但同样给债权受让人造成合理信赖,从而可类推适用第763条。债务人确认对原债权人负有债务,可能呈现如下形态:(1)债务人明知不负债务而有意为之,依真意保留的解释规则,该单方的债务承认对保理人(债权受让人)是有效的。(2)债务人在确认时不知不负有债务,或对所负债务内容和数额有认识错误,依信赖保护原理,此种主观过失造成的单方债务确认表象对保理人也是有效的。(3)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对于保理人作出放弃债权关系中抗辩的意思,同样使保理人产生合理信赖,也应类推适用第763条。
(三)保理人明知的后果
民法典第763条的但书要求保理人主观上明知,这意味着保理人须知道债务的虚假性。这里的明知是否包括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呢?这涉及保理人的审查义务程度问题。实践中存在保理人审核应收账款真实性不严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轻易否定保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请求权。
如果保理人明知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而签订保理合同,多数情况是与原债权人为了融资而假签保理合同,因而保理合同无效。如果存在隐藏的借款合同,或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则依借款合同相关规则处理。
三、
债务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侵权责任的构成
在保理交易中,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债权,虽按第763条不得对抗保理人,但若最终导致保理人无法追回保理融资款的本息,造成损失,在逻辑上也可能成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165条,关键在于保理人损失的确定以及债务人过错的认定。
就保理人所遭受的损失而言,是保理融资款本息及其他收益不能回收,形成坏账的纯粹经济损失。就过错而言,在双方通谋的情形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显然有主观故意。而在债务人单方虚假承认的情形,债务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过失。无论何种情形,债务人都具有过错。可见,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时,债务人须对保理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也有债务人因过错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如最高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
(二)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别
第763条本质上是一种合同责任,有可能与债务人对保理人的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二者还存在如下区别:
首先,合同债务的履行数额,与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可能不一致。前者仅得以合同中所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后者则包括可能造成保理人的损失,如保理人通过保理合同可以收回的保理融资款本息,以及服务报酬等其他利益。其次,合同责任承担主体与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前者仅为债务人,后者可能还包括原债权人。比如当债务人与原债权人共同虚伪表示导致保理人遭受坏账损失时,由债务人与原债权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再次,若保理人自身存在审查不严,导致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本息,可能适用与有过失。
于此,保理人主张应收账款的合同请求权,还是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与有过失的构成上会有差别。就前者而言,保理人无论是根据第763条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的请求权,还是根据第766条对债权人主张保理合同中偿还保理融资款的本息或回购请求权,均不适用与有过失。就后者而言,根据第1173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因主观过失而单方虚伪确认应收账款,而保理人审查不严的情况下,可考虑适用与有过失,适当减轻债务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
结语
在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保理交易中,无论债务人是以通谋虚伪表示还是单方虚伪表示的方式参与其中,善意的保理人均可依据第763条获得信赖利益保护,其法律效果为保理人根据虚构的债权外观取得完整的合同债权。保理人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不以善意为必要即可继受取得该债权。该债权被原债权人回购后,因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原债权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
善意的保理人依据第763条实际取得了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保理人可以选择合同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两种请求权对保理人的保护路径不同,尤其在权利保护范围与有过失适用方面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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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南希、刘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