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 | 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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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编自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载《法学评论 》2020年 第6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
【作者简介】易军,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委托合同作为民法中的重要制度,历来为我国民事立法所重视。与此有异,无因管理虽同为传统民法上重要制度,但长久以来并未得到我国民事立法重视,但《民法典》以专章规定无因管理制度,彻底改变了这一现象。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均属债法制度,两者关系十分密切。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易军教授在《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一文中,运用法教义学方法与比较法方法,探究委托合同与无因管理之间的关系。这不仅有助于增进我们对作为单个制度的无因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理解,也有助于提升对这两处规范解释适用的合理化程度,还有助于清晰地揭示我国债法体系的图景。
一、
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亲缘性——比较法分析
从表面上看,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差异巨大,实则这两项制度之间具有非常高的亲缘性。此并非为我国所仅有,而是大陆法系民法上十分普遍的现象。
第一,从体系位置看,一些民法典将无因管理放在接近或者毗邻委托合同的位置。第二,从条文表述看,部分无因管理规定充分体现了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典型体现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密切性的,莫过于立法者在规制无因管理时明定无因管理某一或某些制度准用委托合同规定,或者明定无因管理人应如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那样实施民事行为。第三,从规范内容看,诸多民法典在设计无因管理制度时充分参酌委托合同规定。第四,从法律性质上看,一些民法典或民法理论将无因管理定性为“准合同”。第五,从解释适用看,委托合同制度对无因管理方面问题的解决发挥作用。委托合同制度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对无因管理制度设计有重大影响,而且在司法层面上影响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解释适用。
二、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适用关系
在宏观上,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实为相互排斥关系,且无因管理制度相较于委托合同制度具有补充性,故无因管理实为辅助性制度。从微观来看,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解释适用须厘清以下问题:
(一)委托人向受托人(或本人向管理人)偿还处理事务的“必要费用”
对委托与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作出相同的解释,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或管理人管理事务)所必不可缺少的费用。必要费用的产生应以受任人尽注意义务认为必要。此外,无论是委托还是无因管理,行为人(即受托人或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不问事务处理是否得到预期效果,委托人或本人均应悉数偿还。
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二:第一,《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未如第921条规定“利息”。无因管理应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的“利息”,因为利息为管理费用所生的法定孳息,且允许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该利息有利于鼓励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对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1条的规定,使管理人有权同时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的“本金”及其“利息”。第二,就不适法无因管理而言,无因管理人要求本人偿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时应受《民法典》第980条限制,即无因管理人仅能在本人获得的利益范围内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及其利息。
(二)委托人对受托人(或本人对管理人)为损害赔偿或补偿
委托中,《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了“赔偿”,该损害赔偿义务的成立,在受托人方面,以损害的发生非可归责于受托人自己的事由为要件,即须受托人无过失;在委托人方面,则为一种无过失责任,即委托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其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无因管理中,《民法典》第979条则规定了“补偿”,即“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法律效果上这与《民法典》第183条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是一致的。
《民法典》第930条与第979条第1款之间主要具有以下差异:第一,在委托中,委托人向受托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责任;而在无因管理中,本人是给予管理人“适当补偿”。第二,在委托中,委托人对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损害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致;而在无因管理中,并无损害须不可归责于管理人的事由的条件。
(三)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
委托合同可为无偿,亦可为有偿。《民法典》未确立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管理人也不可以主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8条而请求本人支付报酬。其原因除两种情形不具有类似性外,还在于:第一,不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可避免管理人主动搜寻及进行管理之机会以取得报酬之情形发生。第二,依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之立法通例与理论通说,无因管理人一般不享有报酬支付请求权利。第三,我国《民法典》未规定无因管理的专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也难以像有些国家或地区,通过类推适用其他制度来使从事属于其职业或营业活动范围行为的事务管理的无因管理人从本人处获取报酬。未来应否专设该制度,尚须从立法论视角作审慎思考。第四,在《民法典》未确立上述制度的背景下,似可考虑通过对《民法典》第979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进行解释,来达到在一定程度上认许为无因管理的专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
(四)受托人对委托人(或无因管理人对本人)为损害赔偿
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与无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应依不同的归责标准向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无因管理中,《民法典》第981条为不完全法条,仅提出了“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的要求,并未规定违反该要求的民事责任。虽然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无报酬请求权,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无偿性,但是仍然不得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一款使无因管理人承担类似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的责任。
无因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固为无偿,但仅使管理人承担重大过失责任,会过度降低管理人的归责标准。其原因在于:首先,不适法无因管理系干涉他人事务,本人完全有可能不愿享有管理利益,此际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应由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规则来处理,当事人显然不能仅就重大过失负责。其次,在适法无因管理,使管理人仅就故意与重大过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缺乏正当性。但是,对紧急管理,因急迫危险,难以期待管理人管理时能如善良管理人般谨慎小心,若如对管理人注意标准要求过高,则将使管理人惮于权宜,贻误时机,致使本人损害扩大,则确实有降低管理人责任标准的必要。
三、
我国无因管理追认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的关联关系
第一,受益人对管理事务的追认,为单独行为,亦为不要式行为,受益人可明示或默示为之,在性质上为形成权。第二,“追认”与“指示”、“受益人愿意享有管理利益”等类似概念存在差异。第三,追认的时点为“事后”,即管理事务完结后。第四,追认的法律效果在于如同委托合同那样对待被受益人事后追认的无因管理,而不是使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合同。追认的法律效果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首先,《民法典》第984条规定的是“准用”,所以应当在将委托合同规定适用于无因管理时应作出一定调整。由于无因管理的追认是受益人的单独行为,因此准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自不应使管理人因受益人追认而处于较无因管理不利的地位。因而,就委托合同规定准用于无因管理,应调整其效力。详言之:对管理人不利的,排除该规定的适用;对管理人有利的,准用该规定。
其次,《民法典》第984条设有但书:“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其一,虽然管理人事后追认,但若管理人与受益人达成合意不适用委托合同规定的,则从其约定。此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回归适用无因管理规定。其二,虽然受益人事后追认从而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若管理人与受益人就委托合同规定适用之溯及力达成其他合意,则亦从其约定。
四、
结语
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同异互呈。一方面,从静态来看,它们规范目的不同、内容构成有异;从动态来看,两者在适用上呈现出互斥关系。另一方面,从静态来看,它们的部分效力相同或类似;从动态来看,在必要费用的偿还、损害赔偿或补偿的承担、报酬的支付等诸多方面,两者或相互支撑、或相互对照,委托合同制度存在着被类推适用于解决无因管理问题的空间,而《民法典》第984条建立的无因管理追认制度更是使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制度在效力上发生直接关联。探究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之间的精妙关系,不仅有助于避免它们适用中有评价矛盾和目的性方面不一致的解释,而且有助于增进我们对我国债法体系的了解,乃至提升我国整个民法秩序的说服力和接受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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