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佳友:网暴与网络批评的区别在哪里?|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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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提出,要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所过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
这一要求涉及对网络暴力与正常的网络批评的正确区分。对于相关司法实践的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网络批评包括在网络上所发表的指责、质疑、商榷、举报等言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言论自由是受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所保障的基本自由,非基于正当事由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因此,公民在网络空间依法享有言论自由,包括在网上进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的自由。
如果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宪法,公民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另外,根据民法典等法律,如果涉及公职人员等公众人物,基于其公职身份,其活动往往可能是一些社会公共事件的关注焦点,具有公共性;因此,公职人员的肖像权、隐私权等要受到一定范围的合理限制和克减,要承受公众的合理关注甚至质疑。
但是,言论自由也有其边界。我国宪法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样的限制符合法治的一般原则。例如,《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人享有表达自由的权利。第二款详细列举了可以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正当事由:“基于对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防止社会动荡或者犯罪,保护健康或者道德,保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防止秘密收集情报的泄漏,或为维护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考虑”。
可见,言论自由在世界范围内都不是绝对不受约束的自由,超出法律所许可范围的言论就属于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到底应该如何区分正常的网络批评与违法的网络暴力?其实,二者之间还是有比较明显差别的。
主观上来说,网络批评一般出于善意,其目的往往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或自己的合法权益。譬如,对公职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举报行为,是公民行使其监督、检举权的表现,其目的在于督促公职人员正确履行职责,遵守有关的法律或纪律约束;对于特定企业或普通公民特定言行的批评,其目的往往在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或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网络暴力语境下,行为人往往是攻击、侮辱,肆意谩骂,宣泄忿恨等消极情绪,其主观显然是出于恶意。
而从客观方面来说,网络批评一般都是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所批评的事实总体来说是有根据的,或者有合理的信息渠道,并非空穴来风或随意捏造;即便最后所证实的事实与最初的批评言论有所出入或部分失实,但只要批评言论在总体上确有客观依据,批评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所引事实的真实性,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批评言论属于合理行使言论自由的范围。
相反,网络暴力则往往依据随意捏造或虚构臆想的情节,信口开河,随意发布诽谤言论,恶意诋毁,以企图散布仇恨,并蛊惑他人伙同进行网络攻击。对于这样的恶意行为,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应当认定为网暴行为,依据关于侮辱诽谤的相应规定,根据其具体情节责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还值得注意的是,网暴的发生往往拜大量自媒体海量转载所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这就是说,与很多人所持有的“法不责众”观念相反,自媒体随意转载批评言论可能是要承担责任的:尤其是一些拥有大量粉丝的网络大V,转帖时应承担与其影响力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所转发的帖文内容明显贬损他人人格,自媒体博主们所负担的审查义务尤其较高。
另外,转帖过程中那些为博取眼球喜欢添盐加醋、编造耸人听闻“重磅头条”的“标题党”们尤其需要注意,其编辑行为已经超出了转载的范围,属于原创行为。如编辑后的帖子内容侵权,则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对于一些人来说,网暴能带来短暂的“全员狂欢”,但到头来最后结局只能是“全员触法”满盘皆输,没有任何一方是赢家。套用一句俗套的老话:网络暴力,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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