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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如何摆脱法人概念的困境? | 前沿

2016-03-29 郭畅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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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妍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玲、金今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概念在其他法律中得到全面贯彻。例如,《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中国法上法人概念的内核可以分解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责任能力这三个部分。其中,是否独立承担责任是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然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与法人两类,部分学者因此提出,我国应对法人概念进行重构,将包括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在内的所有享有团体人格的主体都纳入法人的范畴。那么,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吗?民事主体制度中,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与当事人能力之间是什么关系?清华大学梁上上教授撰写《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一文,对此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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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人概念并非孤例


重构法人概念之理由,作者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诸如法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均说明了: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的特性,权利主体与有限责任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将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法人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2)将合伙企业独立于法人之外,不利于法人制度的适用及其功能的发挥,不利于解决这些“其他组织”的归属问题。


对此,作者首先指出:(1)在2000年《德国民法典》修改后,民事主体的类型发生了变化: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增加了“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第三类民事主体)之表述,典型代表是普通合伙企业(修法前,《德国民法典》将“合伙”安排在第二编“债务关系法”中);(2)美国法上没有大陆法意义上的法人概念,其中最重要的社团是企业。最基本的企业分类是,把企业分为公司与非公司型企业,类似于我国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分类。因此,作者指出,中国法的法人概念及立法模式不仅与大陆法系的德国相同,也与英美法系的美国相同,并非孤例,更非异类。

 

2
德国法人概念的困境


受罗马法影响,《法国民法典》引入“人格”概念,只有具有人格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权利能力”概念,以此代替“人格”。通过权利能力概念,法人与自然人得以并存于《德国民法典》的“人法”之中。从此,权利能力就与法人联系在一起,成为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法人的核心标准。德国法中,根据权利能力的有无,社团有以下分类:



 

德国法上的民事主体有以下分类:



 

那么,如何区分社团法人与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以普通合伙企业为典型)呢?作者指出,正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德国仅以权利能力阐释法人的方式正陷入困境之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用权利能力来表述合伙企业(无限公司)的性质?“部分权利能力”理论是行不通的,因为权利能力本质上是法人的抽象能力,是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是无法用“全部”或者“部分”予以描述与区分的。而“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之法律描述则容易与“社团法人”概念混淆,也是不可行的。


第二,如果简单地认为合伙企业(无限公司)没有权利能力,那么这又将带来与当事人能力之间的矛盾与混乱。《德国商法典》第124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起诉和应诉,具有当事人能力。意味着,没有权利能力的也可以具有当事人能力。这种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因为,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能力的来源,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的最集中体现,诉讼行为是实现民事权利的最重要行为,有当事人能力者必然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3
摆脱困境的中国答案


作者指出,不能简单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本质上仅仅只是一种技术上的归责工具”。应当借鉴中国的法人概念,通过裂变权利能力,引入责任能力,使二者相互独立,并列为民事主体的特征。


对于民事主体,可以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等四个方面加以正确认识。具体而言:(1)权利能力是判断民事主体的唯一标准。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法律需要赋予合伙企业权利能力,使之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相似,只是民事主体的其中一个要素,不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即第三类民事主体。(3)当事人能力只与权利能力有关,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就具有当事人能力。


此外,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设立“非法人组织”,可以接纳许多具有权利能力,却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使得民事主体制度具有开放性。例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又如,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3条与第151条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该公司的董事会可以对监事,监事会可以对董事提起代表诉讼。再如,《物权法》第83条第2款也赋予了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

 

最后作者强调,独立承担责任是我国法人的根本性特征,其科学性与合理性为我国经济建设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重构法人概念也将增加大量不必要的社会成本,我国应该坚持现行法上的法人概念。

 

参考文献:梁上上,《中国的法人概念无需重构》,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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