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me Night | 游戏主播的挑战?《梦幻西游2》直播侵权案
Game N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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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的时代,网络游戏的天下,上至高端白领,下至小学萌新,开口一句:“hey,朋友,大吉大利,今晚吃鸡嘛?”这样的大势环境之下,促使一个新的行业冉冉升起,那就是——网络游戏主播。
游戏平台中的游戏主播们负责冲锋陷阵,直播间里的游戏迷们使劲儿摇旗呐喊,然而这样火热的气氛突然被一盆冰水迎头浇下,游戏主播直播侵权啦?游戏主播直播怎么就侵权了呢?今儿,我们就以《梦幻西游2》直播侵权案为例,好好说说游戏直播侵犯著作权这回事儿。
案情回顾
2014年11月24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发现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通过YY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直播、录播、转播“梦幻西游2”(涉案电子游戏)游戏内容,交涉未果后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华多公司未经游戏权利人许可,传播其游戏画面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令被告华多停止使用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2》的相关游戏画面,并且赔偿网易经济损失2000万元。
个案分析
事实上,通过研究案件以及法院的审判内容,可以发现,此案需要解决三个争议焦点。
网络游戏画面本身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网络游戏画面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么?如果是,又属于哪类作品?
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上的何种专有权利?
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围绕这三个问题,我们可以做出如下讨论:
一、网络游戏画面本身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如果是,又属于哪类作品?
首先根据百度百科显示网络游戏画面是指“游戏玩家所看到的的画面,包括游戏画面中的按钮,动画,文本,音频,窗口等与玩家进行接触的游戏设计元素”。
在此基础上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网络游戏画面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为“独创性”,二为“可复制性”。
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一方面涉案电子游戏在经由玩家操作后会产生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这些画面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个性,具有独创性。另一方面其又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网络游戏画面实际上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同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从游戏画面的表现形式上来看,玩家操控游戏人物在游戏场景中不断展开游戏剧情,从而产生有许多文字,图片构成的动态的游戏画面。上述游戏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通过电脑或手机进行传播,实质上具有和电影作品相似的表现形式。
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事实上在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游戏直播画面是否属于作品的明确法律规定的大背景下,一审法院从“独创性”以及“可复制性“角度出发,利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关”类电影作品“的规定进行比对分析,从而肯定了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性“,为其提供了保护措施,已是目前的最优方案。
二、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上的何种专有权利?
对于网络游戏直播行为到底侵犯的是著作权法上的何种权利,事实上曾经有过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三种权利之中。
一是表演权。“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是指通过表情、动作、声音等动态再现作品的行为”虽然游戏主播在解答游戏的过程中运用到了相当丰富的表情,动作和声音,但是并不能构成再现,而只是一种画面解读,所以侵犯表演权的说法欠妥。
二是广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广播权的内容,限制主体为“广播作品”,即为他人已经完成的广播作品。所以虽然在本案中的网络游戏直播与法律规定内容相似,但并不属于广播作品,所以侵犯广播权的说法也欠妥。
三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强调了公众有自主选定时间和地点来获取观看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的游戏直播,则往往由游戏主播提前确定好直播时间,观众无法选择观看时间,故将此类网络游戏直播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也是不妥的。
因此一审法院在此使用了兜底权利,认定华多公司侵犯的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样的适用,在对比了上述三种权利项后,无疑是最有利于保护网络游戏的著作权的选择。
三、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著作权合理使用是指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允许人们自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授权,且无需给予著作权人报酬的合法行为。因此,如果网络游戏直播行为构成合理使用的话,就不构成违法。
对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我国法律规定了十二种情形,事实上只有第一条“为个人目的使用” 和第二条“适当使用”存在适用的可能,但是这样的判断标准未免有些牵强和抽象,所以这里我们也可以引用《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原则性的“三步检验标准”来判断,即:
1. 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2. 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3. 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三项都全符合即可构成合理使用。
第一,网络游戏是游戏主播在直播的时候使用的,所以勉强可以构成在特定情况下使用。
第二,玩家基本上不会因为看网络游戏直播就不玩游戏,所以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冲突。
第三,个别的网络游戏主播事实上存在卖游戏装备,卖账号的行为,使原本可以从游戏中自己充值购买到去低价买主播的装备,挤占了游戏市场份额,影响到了游戏开发商的利益。
因此,明显不符合第三个原则,网络游戏直播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总结
网络游戏直播是个新兴的朝阳产业,虽然现阶段我国关于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不完善,但相信在不久的未来,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之下,能够全面实现网络游戏有法可依,让这个产业在合法有序的状态下稳步发展。
作者简介:米媛媛,集慧智佳知识产权咨询师,自律即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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