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痛经假”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名词,《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妇发〔1993〕第11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但是对于休假期间的待遇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从上述规定的表述来看,在国家层面的规定中,月经期间休假并非用人单位必须提供的休假,只有对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并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的女职工,可以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在地方层面,目前,上海、河北、河南、广东、山西、安徽、浙江、湖北、江苏、江西、山东等地区,制定了地方性规定,基于女职工月经期的生理特点给予特殊保护,各地区的具体措施包括:调整工作内容、给予工间休息、给予休假、酌情给予照顾等,以各地区规定为准。 | | | | |
|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 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 | | |
| 《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八条从事连续 4 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 | | |
| 对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在其月经期间应当调整安排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二至三天。在月经期休息期间,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工种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坚持劳动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 从事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建筑作业和三级以上高处作业、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 | | |
|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 | | |
|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 | | |
| (一)不得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应当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者休息1至2天;(二)对其他工种的女职工,月经过多或者因痛经不能坚持工作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安排休息1至2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每月发放一定的卫生用品或者费用。 | | | |
| (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 (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 | | |
|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天的带薪休息。 | | | |
|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 1 至 2 天的休息。 | | | |
|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患有重度痛经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 | | |
| (一)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长久站立、行走劳动的,适当安排其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痛经或者月经过多,申请休息的,按照国家有关病假的规定执行。 | | | |
|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向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35元的卫生保健费。(二)连续站立劳动4小时以上的,每2小时安排20分钟工间休息。(三)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女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给予1至2天的休假。 | | | |
| 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 | | | |
| (一)不安排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经本人申请,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 (三)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不能正常工作的,给予一至两天的休息。 | | | |
|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因月经过多或痛经确实不能坚持劳动的,给予公假一至二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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