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邦丨鉴定标准:“原则上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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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因与结果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原则上,死亡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在判定过程中应该更加慎重,避免诱因使用扩大化从而加重刑罚”。——主任法医师陈庆(公安部《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GA/T 1968-2021 主要参与人)、张建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 司法部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主任法医师)
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争议已久,司法实践中处理各有不同。2021年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出台的司法鉴定标准《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解决了该因果关系难题,进而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定分止争。
一、“行为仅属诱因,案系意外事件”:武威倒地死、吕梁吵架死纷纷鸣冤
武威程甲,《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甲劝阻李某时其眼镜被李某打落后二人进而相互辱骂,后程甲在李某腿部踢了一脚,李某在追打过程中顺手捡起拖把在程甲背部击打,程甲转身手持纸卷在李某脸颊击打,并抱住李某后将李某摔倒在地,二人遂被人劝解离开。后李某一直在院内继续纠缠,并坐在院内椅子上,当日李某自行从椅子上摔倒在地,右侧脸颊着地,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符合病理性脑出血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 ’”该案2021年判程甲犯故意伤害罪,后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吕梁任乙,《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因倒车双方发生争吵,驾车人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劝解未果加入争吵,当王某某将任乙拉拽车门的手拍落后,任乙对王某某推搡了一下,后将车门拉开顺势将车门外甩,碰到站于车门外侧的王某某身体后,又迅速外推车门再次触碰到王某某身体,坐入王某主驾驶位阻拦王某驾车离开,该过程中不断与王某某父子二人激烈争吵,王某某因身体不适、支撑不力倒靠于旁边卷闸门上后倒地,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1. 被鉴定人王某某符合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置换术后,因风湿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2.王某某生前与他人发生争执的事件是其风湿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该案2022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被害人王某某心脏病发作死亡的诱发因素,故被告人任某按责任比例赔偿148844元”,判任乙犯寻衅滋事罪,后也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程甲与任乙,均认为系意外事件,一直鸣冤叫屈。程甲指出“行为并未造成李某的任何身体体表、骨折、脏器损伤”;任乙更是指出指控不实:“从头到尾,任云山只对死者说了一句‘你儿也得讲道理’,二人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争执。”
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争议已久
司法实践中,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多发。其主要共同特点为:多因日常生活琐事而突发;在客观方面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多有节制抑或表现较轻,并未直接造成他人被打部位机体的严重损伤;发生致人死亡后果大多具有复杂的原因或者一定的偶发性。
在定罪量刑上,各地对定性多现分歧,主要有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以及意外事件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定罪居多;定罪案件中在量刑上普遍减轻处罚。
然而,在其中部分轻微暴力,甚至“吵架死”这种无暴力,诱发死者自身失当行为或者严重疾病,抑或偶合外在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场合,须先明确死亡原因,再进一步准确判断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才是认定为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争议焦点。
对于死亡原因的判断,实践中均由司法鉴定作出。
三、公安部死因鉴定,司法部“伤病因”鉴定
但关于死亡原因、伤病原因的全国性鉴定标准,并非早已有之,以前相关标准只有《GA/T 147 法医学 尸体检验技术总则》《GA/T 148 法医学 病理检材的提取、固定、取材及保存规范》《GA/T 150 法医学 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规范》《GA/T 151 法医学 新生儿尸体检验规范》《GA/T 167 法医学 中毒尸体检验规范》《GA/T 168 法医学 机械性损伤尸体检验规范》《GA/T 170 法医学 猝死尸体检验规范》《GA/T 1662 法庭科学 硅藻检验技术规范 微波消解-真空抽滤-显微镜法》。直到前年才出台,分别为:
公安部2021年10月14日发布,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的:《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GA/T 1968-2021)(下简称《公安部2021死因标准》),适用于法医学中死亡原因的分类及鉴定。
司法部2021年11月17日发布,同日起实施的:《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下简称《司法部2021指南》),适用于法医学鉴定中各种因素所致人身损害及自身疾病或者既往损伤与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判定。
该两份鉴定标准的出台背景,是为有效治理现实中司法鉴定及其管理的乱象丛生,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修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全国人大2015决定》),明确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即各省级司法厅/局)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业务包括“四大类鉴定”:(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实践中一些法律人出现一种误区,认为“凡是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四大类鉴定’,就不属于鉴定意见”。
但根据《全国人大2015决定》:“二、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所以,才有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第五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也就是说,根据该两份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关于死亡原因的鉴定,只能适用该公安部鉴定标准,不能适用该司法部鉴定标准。
根据司法部《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司规〔2020〕3号),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可以开展法医类司法鉴定,所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分为法医病理鉴定(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判断,死亡时间推断,损伤时间推断,致伤物推断,成伤机制分析,医疗损害鉴定以及与死亡原因相关的其他法医病理鉴定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同时,部门之间制定的鉴定标准是可以互用的,即,司法行政部门所辖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做死因鉴定时,可以引用《公安部2021死因标准》。
关于“标准”的含义、制定和实施,可以进一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四、“死亡诱因”VS“辅助死因”,须严格区分
根据《公安部2021死因标准》,在疾病、暴力等因素作用于机体导致死亡的过程中,通过分析各因素在作用阶段、参与程度、作用机制等方面的逻辑关系,将死亡原因分为:根本死因、直接死因、辅助死因、联合死因、死亡诱因。死因逻辑分类参见附录 A,即下图。
须注意,死亡诱因不等于辅助死因。辅助死因,是指根本死因之外的,本身不会致命、但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自然性疾病或损伤。死亡诱因,是指诱发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急性发作或迅速恶化而引起死亡的因素,包括各种精神情绪因素、劳累过度、吸烟、外伤、大量饮酒、性交、过度饱食、饥饿、寒冷、医疗穿刺与器械使用等。
标准主要起草人强调:“在法医病理学死因鉴定实践中,经常遇到死亡诱因和辅助死因不易鉴别的情况。一般而言,死亡诱因应是对机体生理功能影响轻微的、短暂的一过性躯体或精神刺激的情况,单就损伤程度而言,仅属于轻微损伤范畴。而辅助死因,损伤则具有一定的程度,其对伤者生理功能和精神痛苦的影响应当是较严重且持续的,直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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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须注意,“诱因、诱发因素”不等于“间接原因”。在《公安部2021死因标准》中没有“间接原因”的表述,在《司法部2021指南》中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表述,毕竟两个标准适用于死亡、损害和疾病两个不同的领域。
五、“原则上,死亡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
标准起草人强调:“诱因与结果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在法医学鉴定中,经常存在轻微外伤后数小时、数日的死亡,且外伤后到死亡时的过程与情况并不能被鉴定人所掌握,故无法片面认定死亡前的轻微外伤或争吵等事件是死亡的诱因。有的司法人员或律师常把诱因与原因混同,为避免误解,在死亡过程不清晰的情况下,法医在鉴定意见中不要片面、武断地认定诱因。原则上,死亡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在判定过程中应该更加慎重,避免诱因使用扩大化从而加重刑罚。”
六、无罪:死亡诱因也不构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上,既然“诱因与结果之间并没有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死亡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认定的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即进一步也说明了不具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学术上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称谓不同,认识不同,讨论的非常艰深、复杂。但一言以蔽之,刑法因果关系里的因是能引起死亡结果的危险行为。既然行为作为死亡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就是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法学研究》中最新一期论文《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刑法理论构造》中有同样的表述:“在涉及死亡结果时,应区分死亡结果的根据和死亡结果的表现形式,唯有‘死因’造成的损伤程度足以导致死亡结果时,才能肯定行为具有较大因果力。”
在刑事司法上,对“原则上”的理解,宜参考“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从无罪推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认定为“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或判决不构成犯罪。
检索类案,此类事件采取不立案、不起诉、判决无罪,认定为民事侵权纠纷之处理方式也比比皆是。典型案例有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对黄某某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案作出的(2012)纳溪刑初字第82号判决,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万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案作出的(2014)庆中刑终字第167号判决。两案均系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拉扯、厮打等行为,而后诱发被害人心脏病等疾病死亡,前者一审判决无罪,后者二审改判无罪。甘肃杨万顺案,认定杨采取了包括使用钢卷尺抡的击打行为,但因被害人之死亡“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因此不构成犯罪。此外,大量的民事判决案例均证明,全国各地类似轻微暴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均可采取民事侵权纠纷途径解决,而非一旦出现死亡结果,便按照思维之惯性进行启动刑事程序,对并无刑法意义上过错的行为人进行刑事打击。
还有何智娟律师辩护获得无罪的苏州吴伟康案,《不起诉意见书》:“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中有两份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且未找到其他同意鉴定的机构,第二份鉴定意见不能明确医疗过错行为和陈XX自身病情叠加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比例,不排除吴XX的过失行为被上述因素阻断因果关系的可能,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吴伟康不起诉。”
“死亡诱因不参与死因构成”,“也不构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并非仅仅本文的结论,而是对公安部《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GA/T 1968-2021)的合乎事实、合理合法的解读。
最后,相信该鉴定标准的出台,会坚定公安不立案的立场,坚定检察官不起诉的决心,坚定法官判决无罪的魄力,给此类案件的准确判决、避免争议带来实质性改观。
注:
1. 虽然标准主要起草人、权威法医专家在公开论文中表达了上述观点,司法学术界尚未发现此类明确的观点。欢迎法律学人就此交流探讨,也欢迎存在诱因的死伤类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提供案件信息,联系方式:huangjiade@debund.com。
2. 请注意司法部《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明确了“参与程度”,即人身损害在现存后果中原因力大小的范围或者幅度,可以被鉴定并分为六个等级:完全因果关系为96%~100%(建议100%),主要因果关系为56%~95%(建议75%),同等因果关系为45%~55%(建议50%),次要因果关系为16%~44%(建议30%),轻微因果关系为5%~15%(建议10%),没有因果关系为0%~4%(建议0%)。
3. 关于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故意伤害罪(导致轻伤、重伤的情形)等,在所不论,可结合具体案情再认定。
4. 案件有关人员姓名为化名。
参考文献:
公安部GA标准:《法医学 死亡原因分类及其鉴定指南》GA/T 1968-2021
司法部SF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
陈庆,张建华:《法医病理学死亡原因分类及死因分析探讨》,《法医学杂志》2022年4月第38卷 第2期,第280-283页。
黄祥青:《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66-72页。
《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2日第007版。
《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检察日报》2019年4月26日第003版。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9号《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该案中“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 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21 年第六版,第307页。
蒋太珂:《因果力比较规则的刑法理论构造》,《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
黄佳德
合伙人/律师
Tel:021-52132274
Email:huangjiade@debun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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