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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虎伤人,动物园该承担什么责任?

2017-02-21 风灵 风灵


老虎伤人,动物园该承担什么责任?

——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文   风灵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主要不是道德伦理上的正义、公平,而是经济上的效率。比如,即使车祸频仍,但倘若颁行法律完全禁止机动车,则显然是无效率的,即经济上不可取。违约、侵权和犯罪虽不合正义,但以法律对之规范,其实并非要将其消灭,而是要追求对违约、侵权和犯罪的预防符合效率。

 

老虎伤人,属于侵权问题。所谓符合效率的侵权预防,也即是成本与收益之间达到平衡。仍以车祸为例,如果全面禁止机动车上路,则收益不足以抵偿成本;如果没有任何交通规则,对超速、酒驾、随意转弯、人车混行等听之任之,则将产生无谓的损失。而根据边际原理,当预防侵权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时,虽然仍会有侵权发生,这种侵权即为有效率的侵权,而此时的预防成本即是“合理的成本”。

 

另外,由主观价值论可推出,效率是行为人基于可预见因素的得失权衡,而不可预见的因素,如不可抗力,无法纳入计算,也就无法影响人对未来的判断与行为。因此,几乎各国法律都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

 

具体分析动物园饲养的老虎伤人的事例,双方即动物园和被侵权人都可以采取预防措施。可以分以下情况讨论:

 

1. 若对动物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产生损害后果,无论是否有过错,只要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就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动物园有动机采取有效率的预防措施,使预防成本与潜在的损害赔偿达到平衡,但相对方则不是如此,考虑生命与健康的无价性,相对方有一定的预防激励,但往往并非充分。

 

2. 若对相对方实行严格责任,则相对方有进行预防的足够激励,而动物园则激励不足。同样,动物园基于门票收入等考虑,会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但可能会低于效率标准。

 

因此,仅仅对任何一方实行严格责任都是不可取的,那么,如果让双方根据自己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呢?理论上,如果法院是全知的,能够查明一切相关的情况,过错责任将激励有效率预防措施。然而,实际上,预防措施可能是看得见的,也可能是看不见的(如活动频率或危险物本身)。法院能查明的只是看得见的预防措施,而难以判断看不见的预防措施。

 

所以,当一方主要应该采取看得见的预防措施时,适用过错责任;当一方主要应该采取看不见的预防措施时,适用严格责任。动物园所应该采取的措施既包括看得见的,也包括看不见的,如豢养大量猛兽本身;而相对方应该采取的措施主要是看得见的,如服从动物园工作人员指示,与猛兽保持安全距离,等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有效率的预防措施就是让动物园承担严格责任,但以相对人的过错为抗辩。

 

我国《侵权行为法》第十章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专章,其中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见,其立法精神正是以饲养动物一方承担严格责任为原则,以相对方的过错责任为抗辩。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抗辩标准,是考虑到人身伤害的特殊性,向受害者一方的倾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行为法》第81条又专门对动物园责任作了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在此,受害人的过错即使重大过错都不能成为抗辩事由。比如,哪怕受害人主动跳入虎园,动物园也必须积极施救,否则不能免责。

 

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可能是考虑到动物园,尤其是近年来蓬勃兴起的半开放式的野生动物园,豢养大量猛兽,本身就是巨大的危险源,因此加重了动物园的责任。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尽到管理职责”一语的含义模糊,在实际中很难使其符合效率标准。

 

此外,有人认为,应该基于简单的产权标准来划分责任,换言之,对违背所有者意志的人均实行严格责任。那么,对相对人而言,会产生有效预防的激励,所有者则缺乏激励。这在双方都可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很可能是无效率的。即使是非法侵入者,也可能是因为边界不明,标记不清或错误,或该产业缺乏被人所有的迹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为这种规定会减少所有者划清且维护边界的激励。至于合法进入者,如依约或依法进入,不可避免会产生更多更复杂的问题。而如果以严格责任加过错抗辩为归责原则,则可适用于各种进入情形(非法侵入可作为受害人存在过错的一种证据),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将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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