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是该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 | 战“疫”法律专栏⑬
自今年1月中下旬以来,由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产生和爆发,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相继出台若干关于加强疫情防控工作及延期复工的通知,疫情最为严重的湖北省武汉市及其他城市均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封城”措施。可以预见,交通限制、公共场所封禁、复工延期等因素将对诸多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许多当事人可能面临合同履行困难导致违约。
疫情期间
全国许多省高院
相继也发布了
有关新冠疫情防控期间
民事法律纠纷处理的相关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院在2020年2月9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其中明确指出,要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浙江省高院在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中也指出,要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从上述两高院发布的文件可知,对于因新冠疫情及防控措施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法院鼓励在合同可以履行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在满足特定条件下(如不可抗力)支持合同解除。另一方面,由此造成违约责任,违约一方当事人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减免。
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就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自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
然而
在合同未作出约定的情况
合同的履行受到新冠疫情影响
是否一定可以解除合同?
是否一定能以新冠疫情为由减免责任?
。
。
。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此次突如其来的疫情必将对各企业以及个人造成一定的冲击和影响,合同后续如何履行也是大家必须面对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为避免损失扩大或产生过高的履约成本,应该解除合同;但在合同的履行基础未受到实质影响或合同目的未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从鼓励交易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稳定的角度出发,应鼓励继续履行合同。
下面将结合
相关法律原则、
法律法规和案例
进行论述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新冠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影响合同履行,只有疫情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者延期履行、部分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能据此解除合同。
例如,在《美国东江旅游集团公司与长江轮船海外旅游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鄂民四终字第47号]中,湖北省高院认为:“《合同法》虽赋予合同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但该规定同时强调了解除合同的另一要件,即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可以存在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事件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虽然“非典”疫情对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造成了较大影响,但这一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东江公司以“非典”疫情之发生单方面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做法本院不予支持,在法定要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其单方解除涉案租船合同构成违约。”
再如,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中,辽宁省高院认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由,合同是否能够解除,依然有赖于对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为判断基础,换一句话说,即使疫情造成了合同履行困难,但未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则无权解除合同。
此外
即使新冠疫情构成情势变更
当事人也并不一定能解除合同
《惠州市国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中,广西高院给出观点:“‘非典’对上诉人与广升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即使‘非典’对租赁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上诉人有权要求的是对合同作合理的变更,以体现公平原则”。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同样需要考虑新冠疫情对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合同继续履会产生的成本以及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会遭受的损失等各种因素。
鼓励交易原则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和价值目标。但鼓励交易不是鼓励当事人之间的任意交易,而是鼓励合法的、公平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交易,从根本上说是鼓励有利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交易,因此其中也包含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其中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就是体现之一。合同的解除说明双方交易不可能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在很多时候为了己方的利益,不希望交易终止履行,如果此时继续以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是没有必要的。这既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同权益,也不能体现合同交易的重要目标。因此,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有利于鼓励交易,避免因解除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和浪费。
然而
鼓励交易应是
鼓励可能履行、最有效率的交易
从效率的角度看,鼓励交易应以真正能够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实现效率价值为目标。当合同因为客观情况已经根本不能履行或者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也是一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况下的不得已选择。对已经不能履行的合同,以鼓励交易为名使其有效,这也不是鼓励交易原则的真义。 因此,当因新冠疫情及防控的影响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和过高的履约成本,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
《合同法》对合同的解除作出了限制
法院在审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时
也十分的严格和谨慎
从上文提到的浙江省高院发布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可知,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确实因新冠疫情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造成违约后果的,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违约责任。
例如在《殷文敏与三亚长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案》[(2005)三亚民一终字第79号]中,三亚市中院认为:“‘非典’”疫情对房产项目各项施工的完成构成不可抗力因素,相应地由此造成工期延误而导致开发商公司的延迟交房违约责任可以免除”。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由于疫情原因导致违约,如果合同未解除,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不可抗力对合同造成的影响),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而由疫情所造成的损失法院也会根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各方当事人进行分担。
然而,是否所有的合同都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来主张减免责任,依然要结合疫情与合同签订的时间先后、因果关系、疫情发生前是否存在迟延履行等具体情形予以认定。例如在《大连鹏程假日大沐有限公司与大连正典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辽审二民抗字第14号]中,辽宁省高院认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而下发的停止野生动物经营的通知,只是对正典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造成影响,尚不足以导致其与鹏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直接”或“根本”不能履行,……正典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当事人在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时也要谨慎行之。
有关适用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具体分析和建议
可见前文:
新冠肺炎疫情下,“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免责抗辩的适用 | 战“疫”法律专栏⑦
此次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我国许多行业来说无疑是一次巨大的冲击,大量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都面临着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人力成本等诸多方面的困难。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也十分迅速地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和相关扶持政策,在金融机构融资、劳动用工安排、税费缴付减免、政府财政补贴等各个方面都给予了支持,帮助企业渡过难关。政府针对疫情出台的相关政策,为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提供了客观保障。
例如,广东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措施》中提出,“允许疫情防控期间准许企业延期申报纳税。对符合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企业,依法延长不超过三个月的税款缴纳期限。对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依法合理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再如,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中提出,“对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给予不少于2个月的应纳税款减免”,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推出延期缴纳税款、缓缴社会保险费等一系列举措。在现金流趋紧的形势下,要求企业按照现有标准与规定期限缴付相关税费无疑会使企业现金流雪上加霜,而允许企业迟延缴纳税款、社保等款项,为企业减免税收,无疑可为企业争取更多的生存时间和空间,帮助企业降低损失和违约风险。
合同已经存在
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
大量企业将会遭遇
因新冠疫情引发的客观情况变化
导致合同履行出现障碍的问题
政府向企业伸出援手,出台相应政策与企业共同合理分担风险,鼓励企业将挑战转化为机会。当合同履行受到疫情的影响,企业应当及时审查自己的履约能力,评估合同继续履约的可行性和合理性,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与合同相对方共探风险分担之策,在合同履行的基础未受到实质影响下,应尽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努力握紧这只“看得见的手”,灵活运用政府提供的政策,将新冠疫情对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小。
在这样一场特殊的没有硝烟的战争中,各企业和个人应与政府、企业员工、合作伙伴携手共进,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共克时艰,相信此次疫情退去之后等待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又是一片春天。
(本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裁判观点)
参考文献: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3]许冰梅: 《评合同法的价值取向之一———鼓励交易》,《法制日报》2000 年 10 月 8 日第 3 版;
[4]胡朝霞.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谈合同自由及对合同自由的限制[J].法制与社会,2009(28):328-329.
[5]马胜.我国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制度的适用研究[D].中南大学,2012.
[6]罗昆.鼓励交易原则的反思与合理表达[J].政治与法律,2017(07):25-38.
[7]崔建远: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110页.
(本文已结束)
想了解更多疫情防控期间的法律问题
请点击下方“往期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