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 ——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

陈鹏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陈鹏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务所 律师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在管理人工作中,对于如何确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否能够有效通过,是保证破产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一环,而其中如何确定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表决权的行使,尤为值得注意。


新旧《企业破产法》的沿革


1988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而在2007年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对此作了调整,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可见,在已废止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有财产担保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被赋予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而在现行《企业破产法》却作出了相应调整,即便是设定了担保物权的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依法申报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这样调整的好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有担保物权的债权金额以及担保物能够变现的价值有可能并不确定,担保物超过担保的债权数额的财产部分也难以确定。将设定有担保权的财产统一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能够使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顺利接管属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避免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滥用担保权利。


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行使表决权的限制


考虑到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最终财产分配时享有的优先权,现行《企业破产法》对于其行使表决权也作出了相应限制。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了11项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而对于其中涉及的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项表决事项,明确规定了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前,不享有表决权,这主要考虑到如下两方面因素:


1、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依和解程序行使权利,即其实体权利不受和解程序的影响。因此,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2、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利,不受破产财产分配影响。因此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事项,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不享有表决权。


这样看来,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草案的通过需人数过半,债权总额超过2/3以上外,其他事项的通过只需要人数、债权双过半。

这一规定看似合理,既规定了人数,又规定了债权,保证了债权人会议决议能代表多数人的利益,但具体到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如何行使表决权问题上,则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思考。


只计算人数不计算金额的尴尬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暂时抛开通过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不必考虑如何表决的问题不谈。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计算人数是否过半时,应该将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计算在内,这点大家也没有异议。


但是在计算债权额时,由于法律规定的债权总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债权,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债权额并不计算在内——那么严格从法律规定来讲,在统计债权额是否过半时,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债权额就不予统计,事实上也就失去了其表决权。


这样规定的结果,导致了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表决中只计算人数,不计算债权额,使得新破产法赋予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形同虚设,不能不说这是《企业破产法》立法上的技术漏洞。


一律排除对和解协议、分配方案表决权值得商榷之处


在《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下,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和解协议草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但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值得考虑:


1、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债权除一部分属于有财产担保外,其余部分甚至可能是大部分债权都没有财产担保;


2、虽然全部债权都有财产担保,但担保物处置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尚有剩余债务需参与分配。


《企业破产法》之所以排除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和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权,其立法本意是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实现其债权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他们不是按其债权在全部债权中所占比例按比例参与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他们没有直接利益关系。


但这恰恰忽视了上述两种情况下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权益。在这两种情形下,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也只有通过参与和解、参与分配才能获得清偿。只能在这两个程序中得到 清偿,但又缺乏相应的表决权,对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在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核工作中,可以考虑区分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有财产担保部分债权和明显没有财产担保部分债权,赋予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明显没有财产担保部分债权范围内行使与普通债权人平等的表决权。


而由于担保物最终变现价值是否足以覆盖全部担保债权金额,通常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尚不能确定,故如何平衡此种情况下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也是有待将来的《企业破产法》立法或最高院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明确之处。


更多阅读: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丨从银行划扣行为看破产前的个别清偿


《破产管理人工作面面观——浅议破产财产的范围》


 《破产管理工作之债权审查》


《破产管理人的回避制度》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