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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的变化及条款解读

程群爱 周琛琛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1985年,我国实施了《继承法》。随着改革开放和时代的发展,私人拥有财富越来越多,财富的形态越来越多样化,《继承法》很多规定已经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步伐。2020年5月28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典》的继承篇中,相较于现行《继承法》,最大的修改亮点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与合法权益,保障被继承人支配合法遗产的决定权,对财富传承带来了重大影响。对此,本文暂从以下五个重点调整的方面进行分析以及条款解读。



扩大遗产的范围


现行《继承法》中,遗产范围是以一一列举的方式来规定的:

第三条 遗产范围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民法典》对继承遗产的范围调整为概括式表述: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调整后的表述较现行《继承法》更为广泛,将高净值客户常见的资产配置最大限度地涵盖在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理财账户、股票、商铺、企业股权、艺术品、乃至网络虚拟财产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私有财产被顺利继承。


增加继承人悔改制度,认定隐匿遗嘱违法


继承人悔改制度是本次《民法典》继承编中的一大创新亮点,该制度意在鼓励一时犯错的继承人主动自我反省、改过自新,并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继承人定向传承的自主意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通过上述法条,我们可知,即使继承人曾经实施过隐匿、欺诈、胁迫订立遗嘱等可能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但若该继承人最终改过自新,被继承人也愿意宽恕,则法律不强制剥夺他的继承权。虽然该继承人悔改制度体现了对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的保障,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继承人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判断上并不完善,还有待后续更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案例来进行进一步的严格限定。

另外,上述法条也对现行《继承法》中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做出了调整,现行《继承法》对于继承权丧失的情形规定如下: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对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条款,我们发现,《民法典》新增了“隐匿”的行为。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继承人通过隐匿遗嘱的方式来避免遗嘱对其将来继承财产的不利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民法典》在立法层面正式对该情况的处理给出了法律依据,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人继承权丧失。


间接扩大继承人的范围


随着近年来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老龄化等社会问题的日益增加,越来越多被继承人去世时没有法定继承人,与此同时,由于被继承人没来得及或没有能力立遗嘱,导致其无法将自己的财产安排给生前给予日常照料的亲属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实务中,当被继承人奉行丁克主义时,若按照现行《继承法》规定:

第十条 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因此,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既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是第二顺位继承人,被继承人去世时在没有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其遗产不能由其兄弟姐妹的子女所继承,而是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民法典》结合社会实际情况做出了相应的修正。对于原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不做调整,但对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从原来仅限于直系晚辈血亲扩大到旁系血亲: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对侄、甥可代位继承的规定就可以减少上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变相打通被继承人与侄、甥之间的传承通道,扩大了财富传承中可传承人的范围。


调整遗嘱形式


财富传承的工具一般有遗嘱、保险、信托、基金会等。在这些传承工具中,遗嘱虽然有其局限性,但确实是最方便快捷且最为普通大众所接受的传承工具。《民法典》在遗嘱形式层面主要做出了以下两方面的重大变化和调整:

(1)确认打印遗嘱的有效性

现行《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遗嘱之间内容相互有冲突的,以公证遗嘱为准。然而,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在上述五种遗嘱形式之中的“打印遗嘱”效力问题,各地法院判决不统一,争议也比较大。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求,便于日常操作,《民法典》正式将“打印遗嘱”纳入有效遗嘱形式中,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2)删除公证遗嘱的优先性

按照现行《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公证遗嘱处于“最高”的效力地位: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如果有人想更改曾经立下的公证遗嘱内容,只有前往公证处才能进行更改。这条规定,给一些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不便。而《民法典》的颁布,使得当公证遗嘱与其他形式的数份遗嘱同时存在的情况时,公证遗嘱的效力不再是优先级: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通过《民法典》对相应条款的调整,切实尊重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让遗嘱订立和之后的遗嘱修改更加便利,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


引入遗产管理人制度


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资产种类越来越多样化,债权债务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司法实践中,占有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对该笔遗产私自进行处理,进而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案例越来越多,该情况将导致清偿遗产债务、分割遗产的程序频频受阻。基于英美法系的经验,遗产管理趋向程序化发展是必然结果。因此,一个能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能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我国之前并没有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现行《继承法》仅在第十六条中规定了公民可指定遗嘱执行人、在第二十四条中引入了遗产保管的概念,其作用是承担遗产的一定执行工作以及保管遗产,但遗嘱执行人是由立遗嘱人指定的,若未指定,则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割仍然会存在不少瑕疵,最终可能直接损害到继承人的权益。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民法典》的另一大创新亮点,在颁布施行后,遗产管理人将在遗产管理、清算和分割过程中将发挥重要作用: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处理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职责,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遗产管理人制度通过一系列基本框架设计,如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与推选程序、争议的解决路径与程序方法、职责、民事责任承担、报酬请求权等,填补了现行《继承法》的制度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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